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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3:56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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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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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借款、联营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当事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七)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八)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业的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电报、电传、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书。委托代订经济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
经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特种行业确需自行制订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印制。经市批准的,应在使用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刻制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经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担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履约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帐册、档案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从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在银行(信用社)的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转租;
(四)非法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签订经济合同;
(五)利用伪造或者失效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冒牌、伪劣商品或者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正之后,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食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的精神,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办好房改金融业务,加强对房地产信贷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地(市)支行、县支行、受当地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设立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任务是贯彻国家腾方针政策,筹集和融通住房资金,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的内部机构。省、自治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一般应与建经处合署办公,设专人管理房地产信贷部,可与建经处(科、股)合署办公,也可单设机构。各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结算、存款、贷款、债券等具体业务应通过各行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是:
一、办理房租结算业务:
二、办理住房券的印制、发放、承兑和结算业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和建立城市、企事业单位、居民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并负责管理与监督使用;
四、代理产权单位收缴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及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款;
六、办理城镇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
七、办理房产管理系统有关住房资金的存款;
八、办理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贷款。单位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30%,个人贷款按住房储蓄贷款办理;
九、办理城镇居民个人购建住房贷款;
十、办理房产管理系统的流动资金贷款维修住房贷款;
十一、输房改委托贷款;
十二、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十三、提供有关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四、办理其他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 房改金融信贷计划在建设银行信贷计划之外单独编制和考核,各行要根据本地区房改进展情况和总行要求编制本地区年度房改金融信贷计划。房地产信贷都要在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计划规模之内,按照房改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发放贷款。
第八条 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各类贷款,除个人购建住宅贷款和集资建房贷款可由省、地市级行自行制定贷款办法外,其余贷款均应执行总行制定的贷款办法。
第九条 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信贷部按照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单独核算,并与建设银行财务核算分开。
第十一条 凡当地房改尚未起步的,房地产信贷部不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业务费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支出,由各行按上级行核定的综合费用率标准列入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各市县行所属网点输房改金融业务的费用,每季结算一次,计入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营成本。计费标准为:存款业务按月平均余额的5‰计算;贷款业务按贷款利息收入的3%计算。
每季存款 Σ(月初余额+月末余额)×(1/2)
月平均余额=━━━━━━━━━━━━━━━━━━
3
第十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参照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按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并按期向上级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按各类贷款年初余额的2‰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照章纳税。凡经地方政府或有权机关批准减免税的,应将减免税部分全额转作城市(县、镇)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信贷部税后利润或地方政府确定留给房地产信贷部的留利,应报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建立信贷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行(88)建总房字第3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关于《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较大范围的展开,总行于1988年4月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我行房改金融业务工作的需要,为此,我们拟定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说明。
一、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设立房地产信贷部需经人民银行批准,因此在第二条中列入这项内容,但各省级行是管理行不办理具体业务,只是在行内设立房地产信贷处,不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关于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1.因住房储蓄存贷款是与房改紧密相关的业务,因此本规定把城镇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贷款纳入了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但这并不是把建设银行的住宅储蓄存贷款业务划归房地产信贷部,今后建行和信贷部都可开办此项业务,为了避免开展业务时发生矛盾,各行今后还可进行具体分工。
2.业务范围中提到的房产管理系统有关住房资金的存款,是指房管局系统的房租、房屋修缮费、供暖、供气等,这部分资金房改后要转化为住房基金,也是房地产信贷部的吸存重点之一。房管局系统的资金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后,信贷部有责任对其发放必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
3.业务范围中规定对集资建房单位和住房合作社的贷款不得超过存款额的30%,是为了对单位的建房贷款加以限制。而以集资建房单位或住房合作社统贷,由个人分期还贷的不受此限制,这部分贷款可比照个人住宅贷款办法办理。
三、对房改起步的理解问题,凡是进行了诸如出售公房、收取租赁保证金、组织集资建房等单项改革的,均属房改起步的范畴。
四、各县、市行所属网点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手续费计费标准,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发[1988]329号“关于办理委托业务和资金划拨业务收取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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