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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3:41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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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福建省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
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只能代表其派出企业在我省开展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活动。两国政府另有协议规定的,则按协议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住处挂
牌;不得使用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名称、名片、图片;不得从事任何与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需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目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原件副本);
(三)由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四)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和常驻代表的简历(原件)。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等。
第四条 外国企业属于贸易商、制造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组织申请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我省的一个对外经贸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作为承办单位,并向承办单位提交上述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经承办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请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他行业,按照业务
性质,分别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发给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证。工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内,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每年在工商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原登记
机关办理延续的登记手续,换领登记证。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入境后按规定时间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住宿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在居留期间前往非开放地区,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内
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返回中国的签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后需继续居留的,须在期满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延期。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在办妥工商登记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按章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的,还应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原则上应由外国企业委派本企业的人员担任,中国公职人员不担任首席代表或兼职受聘于代表机构的工作。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不得私自聘用。受聘人员应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
在省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需雇员的选派工作,目前由“福建省对外交流服务中心”承办。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进口所需的办公用品、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应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进口物品只限代表机构和代表使用,不得私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需转让或出售,应报经当地海关批准。进口机动车辆应持海关有效证明办
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等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帐户应严格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如需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经承办单位审核后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向税务、海关、公安、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凡是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址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饭店、宾馆和写字楼范围内,不设址在民宅。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承办单位,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持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出具的债务、税务和进口物品等有关事宜清理完结证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
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活动必须接受批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向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承办单位报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政策法规,从事非法活动的代表机构或人员,批准机关和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有权作出警告、通
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登记证、限期离境等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原则上应与外国企业正式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除受外国企业委托时应认真做好外国企业的贸易信誉、经营能力、资信情况以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审核工作外,还要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
立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门科室或专人负责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建立资料档案,定期进行联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机构的问题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国家和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闽政[1982]55号、闽政[1987]14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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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市、县(市)土地监察机构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
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监察实行专门与群众监察相结合,合法规范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 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条 土地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权。土地监察人员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以进入建设用地现场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二) 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 制止权。《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 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 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责任人员(包括主管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列与土地监察有关的工作:
(一) 依法处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和土地行政诉讼应诉事务;
(二) 协同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 协同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务受到侵害或不当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关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省行政执法的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条 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 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六)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植被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市区内单位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 认为情况复杂,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重新审理,依法给予变更或撤销。县(市)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有错误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1日

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1991年1月29日 辽政办发〔1991〕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实施的下列项目的评审、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一)各级“星火计划”的优秀项目;
  (二)在农村进行的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对推动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振兴地方经济起到显著作用的项目;
  (四)促进农村经济振兴管理研究与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省星火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系列中与科技进步奖并行的一种奖励。省星火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报省星火奖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省星火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星火计划”验收标准,经过市级以上单位组织验收或鉴定;
  (二)技术水平、产品水平在省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和扩散性;
  (四)已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奖励:
  (一)损害自然资源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污染环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八条 省星火奖每年评定一次。已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省星火奖。


  第九条 对申报的省星火奖项目,根据其技术水平、示范作用、效益大小,按统一的评价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对有的项目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一条 省星火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同时获得省和国家星火奖的项目,按奖金标准高的执行,不重复发给。
  集体合作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参与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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