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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46:43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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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6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中的“暂行”二字删除。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五、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八、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九、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用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十、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检查、考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
  (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十一、第九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共生称号和奖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社会责任。”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于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考核与奖惩。”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管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二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二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国与违法犯罪行力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根据有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1994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杜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检查、考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
  (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奖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道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和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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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4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由市安委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市安委会成员。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为分管工作直接责任人,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四)驻泸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的审核、实施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前3年安全生产平均水平。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死亡人数,较大、重大事故起数。

2. 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市委、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 区、县人民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异地发生的较大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考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2. 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驻泸重点企业突破死亡人数,该项考评不得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驻泸重点企业发生较大事故,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 造成不良影响事件,被国家级或者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发生1件分别扣4分和2分。

4.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 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分项目

l. 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 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 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2分;连续3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区和连续2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县,加2分。

4. 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级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3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区、县考核得分排名前4名、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考核得分分别排名前15名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其他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下或有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驻泸重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奖励。

(一)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3000元的奖励。

(二)对考评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2000元奖励。

(三)对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每人2000元的奖励(已在责任目标单位获奖的成员不重复奖励)。

(四)对市、区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驻泸重点企业的奖励经费,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对未实行规范公务员津补贴的单位,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和职工,可按本单位人平工资的1.5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进行奖励。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主管科室负责人,可按高于职工平均奖金的1—2倍奖励。资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其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2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全市通报批评。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由市安委会提出对目标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能源技术产业创新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4/t20120424_9388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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