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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7:16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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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6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督查工作,推动政府决策的有效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督查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督促检查各县(区)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各项决策、重要工作等落实情况的职能机构,在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按照围绕中心、领导授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公道正派、分级负责、网络运转的原则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能是,按照市政府要求组织督查检查,以推动上级党委和政府、市委和市政府决策的落实。工作重点是了解和反馈市政府决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保证政令畅通。
二、督查工作的范围
(一)督促检查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落实情况。
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年初要督查责任人和目标措施的落实情况;年中要督查进展情况;年终要督查落实结果。督查时,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单》,然后在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分别在年中和年终组织重点抽查。督查落实情况,分别以《督查通报》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同时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进行通报。
(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下发后,督查室要根据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的要求,对《纪要》中确定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时,向承办的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单》,承办时间长的还要进行跟踪督查。督查落实情况,分别以《督查通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三)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对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落实情况的督查,由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的意见,进行立项、督查和反馈。督查落实情况,由有关处室向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进行口头或书面报告,必要时由督查室以《督查专报》的形式进行报告。
(四)督促检查上级和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落实情况。
对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经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领导明确办理意见后,由督查室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进行督查,必要时进行实地督查。督查落实情况,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上报。对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由督查室以《抄告单》形式下达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执行,必要时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凡要求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的批示,由督查室以《批示办理通知单》的形式下达,办理情况报请原批示领导审定。
(五)督促检查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或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带有全局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事项,经市政府领导批示,由督查室向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或派人直接查核。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带有全局性、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经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由督查室进行督查。督查和查核的情况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或审示。凡上级领导机关交办事项的报结,均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上报。
(六)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委员提案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的办理落实情况。
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督查室在办公室分管主任直接领导下进行。办理落实情况,凡属市人大重点建议、市政协重点提案的办理件由分管市长和秘书长审定。
督促检查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的落实情况,分别根据市政府领导在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件上的批示和办公室分管主任的意见,由督查室送办公室有关处室办理或抄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和办理。办理情况由办公室领导和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最后以市政府或办公室文件形式将执行和办理情况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公室或市政协及其办公室。
三、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立项
立项的依据是督查工作的职责和市政府有关文件或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凡涉及全局或重大问题的立项,须经办公室领导或市政府领导审定。对涉及多方面内容的事项要分解立项。立项要明确督查的内容、对象、要求及时限。凡有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单位)的督查事项,要确定主办或牵头部门。承办时限,除特殊情况即办即报外,一般为10—15天。对已立项督查的目标任务或承办对象,因事后情况变化需作相应调整时,由承办部门(单位)提出,并经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同意。
(二)登记
立项确定后,由督查室按照《抄告单》、《督查通知单》、《批示办理通知单》等类别,依次编号登记。在登记中,要记录督查依据、内容、要求及承办时间。在承办部门(单位)报结后,应分别再记录报结时间和是否办结的结论。
(三)通知
根据督查立项和登记的内容,原则上由督查室在当天向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抄告单》或《督查通知单》或《批示办理通知单》。对突发事件或督查时限较紧的督查件,要同时采取打电话或发传真的形式进行通知。
(四)催办
催办可分电话催办和上门口头催办及书面下达《督查催办单》催办。通过催办,及时了解并掌握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使每件督查事项的进展情况都处于受控状态。重要的督查事项,应与承办部门(单位)始终保持联系、经常沟通。对催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对逾期未报结的督查件或处理件,要下达《督办催办单》。
(五)审核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报结材料,要按照督查内容和要求进行审核,把好办结质量关。对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部门(单位)再作补充或重新办理。督查室对逾期不报并经催办后仍不能按期报结或承办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对有关承办部门(单位)可进行通报批评。对情况复杂一时不能办结或承办时限较长的督查事项,督查室应进行跟踪督查,直至办结为止。
(六)反馈
督查情况的报结或反馈,基本要求是一事一文,注明原《批示办理通知单》或《督查通知单》的编号,采取专题报告的形式。
对国务院、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报结,送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以“市政办督”编号发文,加盖市政府办公室公章,一式五份上报省政府督查室。对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件的督查情况,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原批示的领导审定或审阅。
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督查情况,由督查室以《督查通报》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通报。
对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督查,一般由会议承办处室负责督查、反馈,对市政府领导指定由督查室督查、反馈的,由督查室采取一事一报的形式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或审阅。
四、督查工作的方法
督查的目的在于落实。因此,督查工作的方法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从效果出发,形式服从内容、方式服从效果,在督查中应因事制宜地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的督查方法:
(一)书面督查
对那些督查内容比较明确的督查事项,采取书面下达《督查通知单》或《批示办理通知单》形式进行的督查。凡督查内容以文件或《纪要》或领导报告为依据的,下达《督查通知单》;凡督查内容以领导批示为依据的,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
(二)现场督查
对问题重大、时间紧迫又必须到现场进行的督查,或对重要督查事项需到现场进行的抽查,必要时也可到现场进行“微服私访”。
(三)联合督查
对一些事关全市大局的督查事项,为加大督查力度,提高督查效率,由市委督查室牵头、联合进行督查。
(四)调研督查
围绕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市政府领导关注的重大问题,选准题目,深入第一线,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抓落实的督查。
(五)领导督查
对一些重要督查事项,由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直接进行督查。
五、督查人员的要求
(一)督查工作要始终贯彻“三个代表”思想,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要正确使用督查工作的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禁以权谋私和滥用权力。为市政府领导了解情况,实施决策,当好助手。
(三)要实事求是地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问题。力戒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四)要认真执行保密制度,所有督办件都要按规定标明密级和发放范围,不准将正在办理或尚未解密的领导批办事项及办理情况在公开场合和亲朋好友中谈论泄露。
(五)要充分发挥办公室的整体效能,树立全办抓督查的意识。督查室是市政府系统抓政务督查的综合部门,要协助办公室领导做好各处室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六)要进一步健全督查网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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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下发后,各地政府和民政部门都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有的省(市)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布署。北京、上海和山西、河北、江苏、安徽等省(
市),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介绍进行了清理整顿。但目前各地进展还不平衡。为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婚姻介绍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做好婚姻介绍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求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为
民政部门发展婚姻服务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难得的机遇。因此,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
二、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通知》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要对国内婚姻介绍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这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信任和支持,也是婚姻管理工作面临的新的社会课题。所以,要认真清理社会上的婚姻介绍机构,做到心中有数,边清理边整顿。特别是在清理中
,如发现继续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机构,要会同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三、各地于八月底前将婚姻介绍清理整顿情况(婚姻介绍机构数量、类型、经营形式、收费等)及今后婚姻介绍有序管理的意见书面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1995年5月2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19件规章:

  一、《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八条第三项的“收回土地”修改为“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修改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

  四、《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农业粮食灌溉用水”修改为“农业用水”;“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修改为“分三步调整到位”。

  (二)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水财经〔2007〕470号)”。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五十一条的“其他国家建设需要”修改为“国家其他建设需要”;删除第五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删除第十六条。

  七、《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体育教学大纲》”修改为“《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第七条“《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修改为“《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八、《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删除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九、《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修改为“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区、市)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其中,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每项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四)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每项奖金数额为5万元”。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十二、《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第四项修改为:“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在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

  (五)删除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十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普通标准住宅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含144㎡)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十四、《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十五、《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将标题和文本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十六、《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占(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二十八条“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七、《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八、《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第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九、《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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