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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6:42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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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布告和意见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月提出立项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
第八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市法制办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某一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法制办审查。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办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送市政府办公室,纳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法制办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审签。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在拂晓报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法制办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印制规范性文件的,应征得市法制办同意,并将文件汇编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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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9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以下简称内部劳动力市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结合国有煤炭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劳动力市场是指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和对富余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为目的,为煤炭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多种经营、减人提效、扭亏增盈创造条件。
第四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力管理和就业的方针、政策,以扩大就业、促进富余人员安置为服务宗旨,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煤炭部财务劳资部门负责对全行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由企业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
企业内部所属单位也应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形成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网络。
第七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熟悉劳动工资法规、政策和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端正服务思想,明确职责范围。
第八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
1、负责对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人员(求职者)进行管理;
2、了解并掌握求职者的年龄、工种、实际职业技能水平、工资级别、特长、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文化程度、工作经历、求职方向、本人表现、奖惩情况、家庭生活等基本情况,对求职者素质进行评价和测试工作;
3、组织求职者进行再就业的上岗前培训、转岗培训、提高素质和技术水平培训;
4、负责与企业内部、外部进行联络,掌握劳动力供求信息,及时向企业内部、外部输出合格的劳动力;
5、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创造新的价值和效益;
6、组织长病、长伤人员定期进行康复检查,及时掌握康复情况和生活情况;
7、按有关规定为下岗求职者发放工资、生活费、保险福利费等;为属于企业交纳养老保险的求职者投保;
8、为求职者保存、管理、移交档案材料;
9、负责向地方劳动部门、教育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申请返还失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等;
10、承担企业劳动工资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从事面向社会的劳务中介活动,必须要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
第十条 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范围的人员:
1、企业富余职工,下岗待业、停薪留职、长病长伤及请长假人员;
2、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不在岗人员;
3、衰老报废矿井及关停企业需转产安置的人员;
4、经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计划接收暂时又无法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复转军人;
5、按“岗位规范”和“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经考试和考核暂时达不到上岗标准的人员;
6、拟录用到企业工作,需进行上岗前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应保证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所需管理经费。求职人员的有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中介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务开支审批手续,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或上级审计部门对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省交通厅统一领导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养路费征稽机构(含拖拉机养路费征费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甘肃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车辆一律凭有效养路费凭证和缴费审验合格证通行公路,否则,不准通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省交通厅必须加强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养路费征稽机构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管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以及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稽查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等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增设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稽查站、点;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可扣证、扣车,发给代理证,直至查封车辆;
(六)与各级计划、财政和公安车管等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定编、经费来源和新增及异动等情况;
(七)在有关部门配合下,通过车辆年度审检,核验其养路费凭证及缴费情况,审验合格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给缴费审验合格证,逾期不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按规定处罚;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和政策法规的研究以及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专用机械、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两轮、轻骑)、轮式拖拉机,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
力车;
(二)悬挂军队、公安、武警部门牌证,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及军队、公安、武警、劳教系统内企业以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招待所等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包租车和核定二十座以下的营运客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铁路、林业、民航、企业内的公安、司法)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
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辆;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参加营业运输和企业的车辆);
(七)经县拖拉机征费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行驶在作业道路上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九)车辆管理部门规定不发放牌证的胶轮专用机械;
(十)领有牌证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自用的铲车、叉车等胶轮专用机械,纳入征费管理,实行区域免征。
本条所列免征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免征手续;新增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应填表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征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后,发给《免费证》,在有效期内免征养路费。逾期
不办理免征手续和在没有核发免费证之前或核发免费证后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和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客货两用车和六座以上(含六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二十公里以下的不予减征,二十公里以上至三十公里的减征20%,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减征30%,
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的减征40%,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的减征5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含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车辆,减半计征。
本条所列减征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手续;新增车辆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减征手续。逾期不办理减征手续和在没有核批之前或核批后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均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经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减征的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

第四章 征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按费率、定额和费额三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旅游部门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定额: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征,五座以下(含五座)每月每客座五十元,五座以上十座以下(含十座)每月每客座三十八元,十座以上十五座以下(含十五座)每月每客座
二十五元,十五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每月每客座十八元。侧三轮、两轮、轻便摩托车全年按八个月计征,侧三轮每月每辆十五元,两轮每月每辆十元,轻骑每月每辆五元,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八个月计征,不足半年的按四个月计征;
(三)费额:除核定免征和按费率、定额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吨位计征,客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含客货两用车、正三轮摩托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客、货车旬次券统一按每旬每吨五十元,每次每吨三十元。简易农用运输车、农用三轮运输车每月每吨
七十元。拖拉机每月每吨五十六元,对城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个体、联户的拖拉机,包括从农村进入城镇长年搞副业的拖拉机,均按月按吨位计征,并可实行全年包缴,全年包缴应不低于八个月的标准;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按五个月计征,小型拖拉机按三个月计征。畜力
车每月每套十元计征。
对专业运输企业内部非营运车辆以及承包后营运收入归集不全的车辆则按费额或定额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对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和新增、转入启用车辆及自制、装配进行道路性能试验的车辆,允许按二旬、一旬或次券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费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即装载质量(总质量减整备质量)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载重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六座以上(含六座)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量。
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装载质量核定征费计量标准。无标明装载质量的按载货质量加乘员数折算质量(不计驾驶员)合并核定征费计量标准。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质量为征费计量标准。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
册》的规定执行;
(四)特种车、专用车: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专用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挂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标记吨位七折计量;
(六)大型拖板车:核定载货吨位二十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量;
(七)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装载质量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
(八)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计量(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计,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
(九)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后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量,以此类推。
第十六条 对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从第三自然月起)和各种减征车辆,一律不予报停(不含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从初次落户日期起,按规定费额计征。其他按吨位以全费额计征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不含摩托车、轮式拖拉机
、畜力车),不实行报停,一律从落户次年(含次年)起,按定额和费额包缴养路费,客车八年以内(含八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八年以上每年九个月、半年五个月;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汽车五年以内(含五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每年九
个月、半年五个月,十年以上每年八个月、半年四个月。

第五章 缴费时间和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稽机构按年、半年、季和月一次或分次缴费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与缴费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按规定时间和结算办法缴纳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费额和定额按月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时间统一为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缴纳次月养路费。每月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养路费,每月二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养路费,月末最后四天准许按次缴纳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但
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九条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减征和免征,按起讫日期一次性按月、旬、次费额计征。
第二十条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辖区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统缴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批后,按季度发给统缴证,并在每月五日前预缴当月正常缴费额三分之一的养路费,次月十五日前将本月营运财务报表报送辖区征稽机构,结清应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汇票、支票或现金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车辆,发生重大及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从第三自然月起)的,可持当地车管、保险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辖区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不足一个月的不办理退费,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一个月退费,以此类
推。不实行包缴的车辆不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制度。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和地(州、市)交通部门,不得滞留。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六章 报停和异动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特种车、挂车、平板车、牵引车因故需要报停,单位和车主应于月底前持两面牌照和行驶证向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在缴费凭证有效期内办理报停手续。逾期不办理报停手续者,仍按月按吨位计征
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新增:新增车辆凭初次办理的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辖区征稽机构办理立户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逃费车处理;
(二)转籍过户:车辆转籍、过户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的征费转籍过户证件和缴免凭证登记征费,对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按逃费车处理,并
责令限期补办。征费转籍过户证明函件式样由省级征稽机构统一印制;
(三)跨行:外省跨行我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含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凭证跨行;
(四)调驻:调驻到我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我省规定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报废: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养路费凭证有效期内申请报停,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七)实行包缴办法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因车辆技术状况等原因,需要退出运行的,允许办理全年停驶手续。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省无养路费凭证跨行我省的车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省内月初不超过四日(含四日)无缴费凭证行驶的外辖区车辆,由查获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次券的滞纳金。超过四日,除罚缴滞纳金外,并按规定征收养路费,造成重征,由辖区征稽机构在本月内办理退费。
第三十条 对拖、欠、漏、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费方式、标准、时间缴费以及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报停手续和瞒报营运收入的均属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和十二个自然月的,分别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20%、30%、40%、50%、60%、70%、80%、90%和100%的罚款。对无免、减费凭证或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条件,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主动缴费三次以上(含三次)行驶的车辆,除按逃费车
处理外,并取消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减费待遇,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车辆,每月每吨罚款十元。
第三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倒换伪造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全规定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是义务纳费人,应积极向征稽机构提供有关帐目和资料,接受稽查,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征收养路费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不服管理、不出示证件、拒绝接受稽查和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主管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可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发布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执行中发生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199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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