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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1:38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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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发现国内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广告,以办出国旅游、考察、留学,购买外国土地等名义,从事组织非法移民活动。为加强管理,制止此类广告的发布,特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组织“投资移民”、“出国考察移民”和其他有关移民服务内容的广告。
二、凡属发布涉及组织出国旅游、培训、学习,以及代办出国手续等服务性广告,必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和营业执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初审同意,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核准,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方可发布。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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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建设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立即制止或责令限期整改。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或者雨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对投资、运营、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住宅小区、高层商品住宅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等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或雨水利用设施。

现有建筑物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止漏损,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按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其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投入,重点支持企业重大节水技改、水平衡测试、节水科研发明、生活用水器具改造、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节水宣传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贸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对逾期不缴纳的非居民用水户,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利、建设、发改、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5号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自今年10月1日《献血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地都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献血法》宣传活动,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无偿献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保证了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如青岛、深圳、厦门、成都、太原、哈尔滨、济南等地已实现了临床用血全部来自无偿献血,青岛、深圳无偿献血节余部分并在省内进行调剂、支援其他地区。北京、上海、四川、广东、辽宁等五个省、直辖市经人大讨论通过或以省(市)长令发布了落实《献血法》的地方法规,保障了《献血法》的顺利实施。
但在近期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献血法》的检查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如一些地方对贯彻实施《献血法》缺乏正确的认识,领导组织动员不力,宣传动员“一阵风”,血站服务滞后、临床用血观念陈旧等,特别是在检查中发现云南省红河洲沪西县中心血库无卫生主管部门验发的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测,非法采集个体血员的血液,严重违反《献血法》。
为确保《献血法》的贯彻执行,保障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现就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 认真学习《献血法》和李岚清副总理关于“无偿献血要加强宣传和组织完善设施建设,不能自发、自流。同时也要在医学上探索节约和代替他人血的技术。”的重要批示(见卫生部办公厅《卫生政务通讯》1998年第57期),研究逐项落实措施。在执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中的领导、组织作用,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切实做好《献血法》规定的各项工作。
2、 无偿献血是一项必须长期开放的工作。各地要制订宣传《献血法》的长期计划,主动协调宣传部门,使无偿献血的宣传持之以恒,使无偿献血意识深入人心。要注意培养无偿献血的骨干队伍,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的健康发展。
3、 强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落实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责任制。要大力教育医务人员,积极开展围手术期自身储血和亲友互助献血工作,把医生向病人和病人亲友宣传动员献血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内容之一,将临床“开源节流”工作落到实处。
4、 制订应急措施。充分做好紧急、意外事件和特殊时段的临床用血准备。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往往是献血的低潮,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拟定具体对策,保证临床用血。
5、 加强血站管理。血站工作人员要转变观念,按照《献血法》的要求,改变以往“坐等上门、|坐堂采血”的作法,为献血员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对血站的监督管理,完善血站建设,保证无偿献血工作的顺利进行。
6、 要严格执行《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规定,严把血液质量关。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核对制度、用血登记制度,不得使用无血站规定标记的血液。各地要制定具体措施对边远地区无偿献血工作进行指导、规范,确保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
7、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要抓紧时间摸清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献血法》的顺利实施。迎接明年的《献血法》执法大检查。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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