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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0:28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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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九府办发(2000)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
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满足广大群众的需要,鼓励投资者和科技人才来九江落户,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依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99)4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
定以下暂行办法:
 一、放宽婴儿落户政策
 凡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凭有关证明,可自愿到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对以往出生现要求到市区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指1980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原则上于2002年12月底以前逐步解决,学龄前儿童优先。
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准予其随母或随父办理落户。
 二、放宽夫妻投靠落户政策
 结婚一年以上并居住在配偶所在市区的,准予其将户口迁入配偶所在市区落户。
 三、放宽老年人投靠政策
 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要求到市区投靠子女或配偶的公民,或夫妻双方共同投靠子女的,只要其中一方符合规定年龄,都准予落户。多子女的,可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要求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优先解决。
 四、鼓励各类人才来市区落户
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以及各类管理人才应聘到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三资"企业)工作要求落户的,凭有关证明准予在单位所在地或人才交流中心落户。
 五、鼓励各类投资者来市区落户
 在市区兴办实业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连续两年年纳税额在一万元以上者,准予其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落户;在市区购买了成套商品住宅房的公民,可以准予1-3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市区落户。
 六、简化中央、省属驻市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手续
 中央、省驻市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按管理权限凭人事部门工作调动证明即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七、上述各类需办理户口迁移人员从农村迁入城市,涉及到"农转非"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公安派出所依据《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办理农转非人员落户手续,粮食部门凭《居民户口簿》和《粮油迁移证》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依此文件迁入落户的公民,享受与城市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 八、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为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的大事来抓。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墙报等各种形式广为宣传,使群众熟悉、居民了解实施这项政策的意义和内容;各基层派出所要深入基层,走访居民,调查情况,了解符合政策的对象,摸清要求申报人员的底数;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公开政策规定,改善服务态度,强化落实办理户口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把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 九、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有关部门只能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其它任何名目的收费。
 十、本办法从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凡符合文件规定要求落户的公民均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将依据本办法制订出具体实施细则,规范操作,方便群众。


九江市公安局
二000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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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决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大常委会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决定

  (2009年9月2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所称绿色通道,是指廊坊市域范围内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一定宽度内,以高大乔木为主体,乔、灌、果、花、草相结合营建的绿色生态林带。近年来,在历届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全市人民共同努力,我市绿色通道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总里程已达1598公里,绿化总面积11439公顷,成为展示廊坊对外形象、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窗口和具有廊坊特色的标志性品牌,对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依法建设和保护全市绿色通道,充分发挥绿色通道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提升廊坊核心竞争力,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目标,推进绿色通道建设上档升级

  1、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廊坊实际,把境内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一定宽度内的绿化带确定为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重点范围;县级以下道路和非主要河流堤防、沟渠两侧一定宽度内的绿化带确定为县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重点范围。建设和保护的宽度、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2、把绿色通道绿化用地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村镇规划相衔接。对绿色通道用地范围涵括基本农田的,应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统筹协调。坚持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的农业用途和经营承包关系、不减少农民收入的前提下,将界定范围内的绿色通道绿化用地作为调整农业种植业结构、发展生态林果花木产业用地,不作为耕地减少指标进行考核。

  3、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走以生态建设为重点的可持续发展之路,建立以乔木为主体,乔、灌、果、花、草相结合的生态安全体系;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景观受保护;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建立健全多渠道、多元化投入机制;坚持创新建设和管护机制,增强发展活力;坚持依法兴林、依法治林、依法用林,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规范化、法制化。通过管好现有林,扩大新造林,提升景观林,不断增强绿色通道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力争到2012年,廊坊市域内省级以上道路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可绿化地段绿化率达到100%,形成树种丰富、配置合理、生长健康、功能稳定、保护得力、更新有序和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显著、与周边互融递进的绿色生态长廊。

  二、创新机制,增强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活力

  4、坚持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明晰绿色通道范围内经营管理主体,落实林木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积极推进林权配套改革,建立和完善林权抵押贷款、林木保险制度。制定和完善政策,创新土地流转机制,要按照“平等协商”和“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鼓励农民、龙头企业、专业公司、重点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参与绿色通道建设和管理。要依法履行承包管理程序,签订绿化用地流转和承包经营合同,维护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5、坚持多渠道筹集建设和保护资金,逐步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部门筹资、企业出资、社会集资、群众捐资、劳务代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要进一步发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资金投入上的主导作用,把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作为公共财政投入的基础建设项目,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资金补助制度,每年拨付专项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确保经营主体收益权。

  6、继续实施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上档升级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借鉴先进地区通道绿化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各具特色的造林绿化方案,进一步明确造林绿化主体,落实造林绿化措施,强化造林绿化责任。创新造林绿化机制,积极推行工程化造林,采取招标、投标等形式,择优选定公司化、专业化造林队伍,严格造林标准,规范建设程序,加强工程管理,完善工程档案,严格检查验收,不断提升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总体水平。

  三、规范运作,依法保障绿色通道健康发展

  7、规范程序,严格审批,依法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严格的征占绿色通道用地和林木采伐许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和责任,落实审批重点和范围,规范审批程序和条件。原则上禁止征占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的绿色通道用地,对事关廊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重要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坚持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界定的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用地范围外实施。涉及国家、省级、市级重点项目工程,确需征占绿色通道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占用林地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8、严格限额采伐审批制度。禁止大面积采伐,可有选择地进行更新、抚育性质的采伐。生长健康的景观树木、珍贵树木禁止一切方式的采伐。城市(镇)建成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边沟以内的林木采伐,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建设(园林)、交通部门核定采伐额度,核发采伐许可证。主要河流堤防林木的采伐,须征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范围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制定绿色通道森林经营方案,核定采伐限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采伐指标,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伐指标,现场勘测,核发采伐许可证,组织经营主体进行采伐更新。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采伐更新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9、按照“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林业综合执法体系,严厉查处各种毁林毁绿占地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绿色通道环境治理,不断巩固扩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成果,督促经营者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公民举报制度,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全面落实防火责任制,建立并完善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体系。加强对病虫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全面提升绿色通道林木病虫害防控减灾能力。

  四、加强领导,形成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合力

  10、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推进,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组织领导机构,统一负责协调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林业、规划、发改、财政、交通、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明确任务目标,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形成协调联动、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

  11、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发动,提高全社会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自觉性。广大人民群众都应把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积极投身到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事业中来。新闻媒体要将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浓厚氛围。

  1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表彰奖励资金,并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对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建设不力、保护不当导致毁林占地案件频发、影响恶劣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工作,定期通报检查结果。

  14、市人大常委会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依法组织开展相应的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切实解决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情况,并按照本决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实施。

  15、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制定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第七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难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
  (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以界定的,由地(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其进入市场自行销售的部分不予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免缴或者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书。确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须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亏损额度和给予政策性补贴额度的文件。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比例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或者减缴未获批准之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收到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通知采矿权人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采矿权人的免缴或者减缴申请在征收部门确定的缴纳期限前获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被批准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应当向征收部门按时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依照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地方财政20%、地质勘查基金30%、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的比例分配。
  地方财政20%部分,全额拨付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
  地质勘查基金30%部分,用于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部分,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单独进行核算管理,按省10%、地(州、市)10%、县(市、区)30%的比例分配,年终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人员培训;
  (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地矿法制建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五)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广;
  (六)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全省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使用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当对所检查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缴费登记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擅自决定不征、免征、减征或者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他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无证采矿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从1994年4月1日起计征。1990年4月12日省矿管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税务局联合发布的《云南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终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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