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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1:35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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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于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积福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 第一条 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范、保障和监督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初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罚款的,应当以教育为主,执行最低罚款幅度,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六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依法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委托机关审核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方才有效。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和检查,应当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九江市行政执法上岗证,并依法着装。

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 (三)填写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 对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必须报经批准后决定。

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规定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 (一)书证;

 (二)物证;

 (三)视听资料;

 (四)证人证言;

 (五)当事人的陈述;

 (六)鉴定结论;

 (七)勘验笔录。

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每次调查时不少于两人,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 (四)对暂不退还当事人而又不影响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证据,可由行政机关保存至结案后退还当事人。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一般应有当事人在场。

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

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 就地保存的登记物品应当加封执法机关封条,由当事人保存,也可由登记机关保存。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二)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两人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 (三)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有困难,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单位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 (四)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即视为送达。

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本条送达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二十三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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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市城市环卫基础设施,促进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市场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及为城市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取范围和收取对象:凡在本市市区(东至东环路,西至107国道,南至南环路,北至龙江路,包括后谢民营工业园、孟庙镇政府所在地,以及107国道以西100米以内)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标准:1.城市常住人口(含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垃圾集中处理的农村村民)按户计收,与居民区清扫费合并,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按人口数计收,每人每月2元;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按所有工作人员人数计收,每人每月1元;3.专业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0.5元;4.农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6.日杂、烟酒、电器商行等商业网点、门店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大型商场、超市、量贩(100平方米以上)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元;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桑拿浴池、美容美发店等)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7.宾馆、旅店业按实有床位的50%计收,每个床位每月5元;8.出租车公司、运输公司、公交公司、个体运输经营者等以客货运输为主业的经营单位,按车辆数计收,每辆车每月10元;9.单位、家庭装修及其他活动等临时产生垃圾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50元;10.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市环卫处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自行清运的,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运送至指定消纳场地,并按每吨5元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计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采用委托收取和直接收取两种形式。未经市环卫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代收手续费为计收额的5%,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委托各区(包括高新区)代收的垃圾处理费,市区两级按照7:3比例分成。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一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二条 各计收和代收单位应将所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于当月底前全额汇入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市财政监管。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困难企业及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凭有效证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困难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切实推进建设系统普法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切实推进建设系统普法工作的通知



建法[2002]2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切实贯彻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建设系统“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从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对推进学法用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逐步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切实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

  二、重点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

  领导干部是建设事业各项工作的组织者、管理者,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对培养和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建设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部机关要采用案例分析、撰写论文、开卷或闭卷考试等形式,探索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考试考核制度。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定期开展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考核工作,要逐步建立拟任岗位前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和任期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基层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工作,切实提高建设系统干部依法行政水平。

  三、制定计划,保障实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和社会团体要按照建设系统“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法律知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地组织学习《意见》中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建设领域法律知识,同时应当及时将新颁布的与建设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学习计划。

  《意见》中规定的学习内容包括: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江泽民同志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等重要论述;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有关世贸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法律知识学习应以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中宣部和司法部编写的“四五”普法统编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

  建设领域法律知识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城乡规划与建设方面的法律知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方面的法律知识;住宅与房地产业方面的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应以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编写的建设系统“四五”普法指定教材《建设法规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性质和专业特点,结合地方性法规有重点地学习建设领域法律知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切实承担起学习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和考试考核等日常工作。

  四、建立健全学法制度

  在学法用法工作中,部机关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起到表率作用。要建立法制讲座、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制度,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集中讨论、分析重大案例。要充分发挥法学专家、法律顾问的作用,立法、重要决策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都应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法律知识学习要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每年自学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要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举办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知识脱产培训班,法律知识培训应注重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

  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学法考核制度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资格考核制度。对新上岗的执法人员,未经建设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合格,不得申领执法资格证书;对于已经领取执法资格证书,但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考试的,要责成补考,补考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对执法证书要实行年检,已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新颁布的建设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考试,对于法律知识培训达不到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的、考试不合格的、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对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要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学法考试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内容中,法律知识考试内容不少于全部考试内容的20%。

  六、加强监督,确保实效

  要加强对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探索建立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调动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切实推进建设系统的普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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