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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5:25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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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后的六个月内必须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地方工会批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外商投资企业中有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工会会员的,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企业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六个月内,应与企业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作时间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召开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经济活动和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应当与工会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参加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不合格、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建议不被采纳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交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奖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事前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正确处理矛盾与纠纷,协调职工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同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工会工作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交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独立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组建工会后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比照本企业同级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同级管理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任职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企业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或者侵占其财产、挪用其经费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励、补贴、保险、福利或者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及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自治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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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为加强对出版或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管理,防止侵权盗版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非法出版或复制,保证电子出版和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出版或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具体办法如下: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引进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应在出版之前将著作权授权合同一式两份(正、副本)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下称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应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报国家版权局进行认证。经登记和认证,取得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印制的著作权合同登
记批复(下同)后,方可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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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版权局应对报登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规范、齐备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对符合要求的,地方版权局应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报国家版权局进行认证;对通过认证的,予以登记合同,发给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正本退还报登单位;对未通过认证的,不予登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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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计算机软件,出版和复制单位应向地方版权局提交样品。
九、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应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著作权合同登记号;未标明合同登记号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作为涉嫌侵权制品予以扣缴。
十、对不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出版和复制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而造成侵权的单位,一经发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依著作权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对在1996年9月1日前一年内出版和复制的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出版和复制单位应在1997年1月1日前补办登记手续。自该日起,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不得经营未经合同登记的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制品。如有违反,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将作为涉嫌侵权制品予以扣缴。
十二、本通知各项规定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和复制单位,并认真监督、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执法工作,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版权局。



1996年8月8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共中央最近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表明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和关心我国的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老龄工作落到实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镇老年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要确定城市老年服务设施布局的规划原则和建设标准,在城市分区规划或详细规划中要统一考虑和安排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城市原有居住区的改造与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均要有老年服务设施和可供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的场地和场所。小
城镇规划建设中,必须把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搞好。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对老年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审批;要特别重视对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的质量监管、做好对老年服务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采取积极措施,为老年人的出行提供优惠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积极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制定具体政策,对老年人的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地铁和轮渡等)实行价格优惠。公园、风景名胜等在接待老年游客时,也应给予优待和照顾。
三、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有关建设标准,提高城镇设施对老年人的适应水平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设施建设中,要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范,使城市设施的建设适合老年人生理特征,适应老年人的使用,方便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对专门用于老年人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强
制性标准,确保其功能和质量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老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求,使老年人共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使他们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是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高度来认识老龄工作,充分体现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现有的老年人服务设施和落实在城市管理中对老年人实行优惠和照顾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在今年年底前报建设部。



20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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