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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29:13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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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资会议批准 自1996年 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 列入市级、县级财政预算的科技三项经费;

(二)市(县、区)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基金;

(四)科技开发贷款;

(五)市科技开发信用社筹集的资金;

(六)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七)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 其它科技资金。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科技服务、科学普及以及科技计划的实施。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增加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财政、计划、经贸、农业、金融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配合科技行政部门做好科技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技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应占财政支出的1.3%以上。县、区科技三项经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以上。

财政每年投入科技资金的增长速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技发展基金

第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等行政部门筹集。

第九条 企业应人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技术开发资金。市级科技先导型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2%,省级市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1%。

企业提取的折旧费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的部分应不少于25%。

第十条 金融部门应调整信贷结构,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额度。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于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投放贷款。

第十一条 市科技开发信用社应积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等业务,广泛筹集社会资金。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工业、农业、社会发展及其它领域里的科研;

二 市新技术、中试、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 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类,所占比例分别为20%和80%,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无偿使用的经费人市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拨款。主要用于重要公益性研究和科技项目调研言语、软科学研究、科技专家培养等。

有偿使用的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委托市科技开发信用社放贷、回收。主要用于实施科技项目。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少于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列入市各金融机构年度信贷计划的国家、省、市三级各类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贷款,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联合下达,由金融部门放贷、回收。

第十七条 市科技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经贸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技术开发信用社发放科技项目贷款之前,应会同市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作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安排、发放贷款 。

第二十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和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科技、经贸、农业等行政部门应积极向金融部门提供和种科技投资登信息和推荐科技开发项目;市咨询机构应对推荐的科技项目进行研究、评估;各金融部门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四章 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并按有关金融部门和科技开发信用社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签定贷款合同;使用无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人人不行采取不正当行为,谋取科技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科技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企业法人负责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科技资金应根据科技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投放。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科技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有偿科技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无偿科技拨款,按管理渠道报告项目下达单位。由下达单位(或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金融部门共同研究资金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半年应向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数据及资料。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资金投入与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的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自以全额经费的2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以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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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医药高等院校自主权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扩大医药高等院校自主权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关于《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各级政府应当把教育体制和科研体制的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来抓。”为解决对局属高等院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权限过于集中,管得过多,统得过死以及分配中的平均
主义等弊端,现根据教育部(88)教办字444号文件精神,提出以下几点扩大院校自主权的意见,以利发挥院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多出人才,快出人才,出好人才,出更多的科研成果,更好的为医药现代化建设服务。
1.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和按规划发展的前提下,有权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接受委托培养学生人数在本专业招生数的10%以内,报局备案。超过10%应报局批准。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学校需编制委托培养招
生计划,报局汇总,由局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核后纳入高等院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费,按教育部《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一律由委托单位负责分配使用。
2.学校在保证专业方向、培养目标和学制的条件下,有权对现有专业进行改造,有权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编自选教材和处理其他教学业务。
3.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任务、保证教学质量和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结合学校的专业方向和学科特点,有权开办以知识更新,提高专业人员技术业务水平和师资教学水平的专业培训班,培训班计划报局备案。
4.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每年有50%的毕业生由学校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分配。分配方案报局纳入国家分配计划,统一下达。
5.学校在局下达职工人数控制指标和经费之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自行确定机构(包括研究所、室)设置和人员调配、聘用、奖惩。
学校可以自行聘请名誉教授、客座教授。
6.学校应有计划的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培养,积极创造条件,使青年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任务的同时,3~5年内修满相应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待国家颁发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办法后,再按规定授予学位证书。
7.学校承担国家和局下达的科研任务,实行有偿合同制。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学校有权自行承担科研任务和对外业务咨询服务;有权对在科学研究和教育研究方面做出成果的教师进行奖励。
8.基本建设,实行投资包干制。学校按照国家有关投资包干的精神及国家医药管理局具体规定执行。
9.学校的预算外收入,除按15%上缴主管部门之外,其余部分的60%用于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原则上20%用于集体福利,20%用于奖励基金、岗位津贴等。
10.以上各项,随教育改革深入发展,如与国家规定不相一致时,按国家规定办。



1985年1月21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
市 长:柳锦州
二O 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自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牌等居民地名称以及较大型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楼等建筑物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及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规定和要求审核商住楼和住宅区的名称;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路、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大道、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申请用地前,应先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再审批用地。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在审核用地的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报经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十三)未经报批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但应特别控制使用。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区域内最具规模和代表性,占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的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核,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审: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商,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核准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农林牧渔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省、市和所在县、区的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县、区的居民地、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惠城区中心区的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地名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八)住宅小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区所辖镇的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审。凡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地名,申报命名、更名的单位应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告,费用自负。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全市性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区出版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社区居委会、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负责市辖区路、街、巷公益性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镇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路、街、巷牌和楼等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等工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公益性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商住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和居住户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核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而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书刊及广告等,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已出版发行的,责令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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