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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7:14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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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是指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五条 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与追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管理、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决定大额欠薪保障基金的运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协调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三)审核、垫付欠薪;
(四)追偿已垫付的工资;
(五)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八条 欠薪保障基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财政补贴。
第九条 每年每户企业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其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企业收取欠薪保障费。对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收取;对已成立的企业在办理企业年检时收取。
第十一条 市劳动部门在银行设立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欠薪保障费转入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
经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决定,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与基金的管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但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取欠薪保障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国家债券等能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结存及运作等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市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的垫付
第十四条 垫付欠薪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欠薪基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
(二)员工个人被欠薪数额一百五十元以上的;
(三)垫付欠薪申请期限前六个月以内的欠薪。
第十五条 垫付欠薪的数额以员工实际被拖欠的工资总额为限,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凡符合垫付欠薪条件的,员工应在知道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垫付欠薪。
员工提出申请时,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书或者其他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七条 市劳动部门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三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企业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期限及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市劳动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并通知员工及企业。
第十九条 员工收到垫付欠薪决定后,应于十五日内凭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工资。

第五章 垫付欠薪的追偿
第二十条 员工领取垫付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未获垫付部分,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在第一顺序清偿员工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及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造成欠薪,其员工已在欠薪保障基金中获得垫付工资的,企业在具备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时,应当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划拨存款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劳动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帐户,查封其资产或者扣押、拍卖其资产偿还所垫付工资并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企业,应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应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
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及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有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而不偿还的企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可对该企业及其经营者予以警告、通报;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还可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劳动部门对拒不偿还被垫付工资的企业可以处以未偿还被垫付工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或企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员工或企业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包括: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工资性津贴、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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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计划)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和整改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六、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计划)。




七、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八、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设置并向客户告知理财业务的投诉电话,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同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较多的理财业务环节和理财产品(计划),商业银行应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九、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理财业务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十、努力提升综合竞争力,避免理财业务的不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应大力提高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富有特色的产品(计划)、个性化服务和差别化营销,提升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利用搭配销售和捆绑销售进行高息揽存等不公平竞争。




十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亦应遵照本风险提示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农委,天津市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为适应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统计基础建设,规范统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供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应用。



  各地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领导,推进统计改革和建设,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创新统计方法制度,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的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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