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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2:48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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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本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一)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属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取得同行或同学科专家的公认,或为社会公用者;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一千元;
四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百元。
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审和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并在我省实际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我省委托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和委托外省(市)完成的项目或与我省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请贵州省科技进步奖。
(二)请奖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行业归口逐级审查、申报。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含双重领导单位)请奖项目,直接向有关主管委、办、厅、局申报。
各地(州、市)所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报。
县(市)所属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县科委申报,县科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高等院校的请奖项目,向省教育委员会申报。医学院校的请奖项目,也可向省卫生厅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的请奖项目,向所在地(州、市)科委或政府有关、办、厅、局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和各地(州、市)科委,应根据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条件,对收到的请奖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科委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省科委定时发送成果登记公报,自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由省科委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省科委专业组或有关委、办、厅、局进行初评。初评入选的项目,由省科委根据项目涉及的专业、行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当年省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
总评,评出授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四)经省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奖励项目和等级,由省科委审核批准,并在贵州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报省政府授奖。如有异议,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省科委裁决。
第七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九条 省科技进步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于重复获奖的项目,只按高一级的奖金数额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给予必要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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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增补调整理事会部分理事的通知

中国烟草学会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增补调整理事会部分理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大连、深圳市烟草公司,各位理事:
  因工作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学会工作,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推荐以及青州烟草研究所、湖北省烟草学会等有关单位的建议,经中国烟草学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全体理事表决通过,决定:
  增补高自明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
  增补卢炎华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并聘任为经济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本甫同志不再担任经济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增补王元英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
  增补苏庆德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
  湖北省烟草学会涂耀明理事调整为左峰同志。






中国烟草学会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私营企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私营企业档案材料,保护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发利用档案资料,为私营企业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管理私营企业档案,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由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档案按户建档,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私营企业分支机构的档案在该企业档案中单独立卷。
异地设立的私营企业分支机构在经营地单独建档。

第二章 档案材料的立卷与归档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档案材料由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日常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组成:
一、开业登记材料: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私营企业开业申请书;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议书;
申请人及合伙人、投资者身份证明;
场地使用证明;
资金证明;
管理、技术人员名册;
部门审批文件;
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二、其他登记材料: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
私营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表;
《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注销登记提交的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债务清偿保证书;
完税证明;
企业与雇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
营业执照;
企业转让协议书;
其他有关登记材料。
三、日常监督管理材料:
《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其他年检材料;
违法违章记录材料、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
营业执照或副本遗失申请补办材料;
《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
《私营企业复业报告书》;
停业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其他监督管理材料。
四、其他材料:
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专利产品及获省、部级以上名优产品称号的证明副本或复印件;
各种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参加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凭证的复印件;
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人员应将在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及时送交档案管理人员。送交时应确保文件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并办理送交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管理人员不予接收。
第九条 接收的档案材料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边。纸面过大的材料,应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材料,应当附上抄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净。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档案材料的形成时间或自然顺序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码,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
声像材料应当用文字标出录摄的对象、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根据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编页顺序,分别填写私营企业开业登记材料目录、私营企业其他登记材料目录、私营企业监督管理材料目录和私营企业其他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档案材料应按“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分别装订成卷。并把每类首页加盖档案戳。注明案卷号及目录号,装入档案盒。并按行政区(16位)流水号(6位)编制档案号。
归档材料中如有文件、材料说明,均应填写在备考表内。同时,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归档时间填写清楚。
新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定期订到卷内。
第十三条 填写私营企业档案检索卡片,建立私营企业档案检索系统。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注销登记后,各卷档案材料按“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的顺序合订为一卷,原各卷档案目录不动。


注销登记后的私营企业档案应单独存放并建立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档案检索系统。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为永久性保管档案。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私营经济管理业务和档案管理业务,要有高度的责任感。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档案要有专门装具,并应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光(紫外线)、防尘等设施。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声像档案应根据其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并作记录。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写出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逐步实现私营企业档案的计算机管理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私营企业档案,须持有介绍信等合法证明,经档案管理人员及主管档案的处(科、股)长同意后,方可利用。
复制的私营企业档案材料,应由档案管理人员与原件核对后,加盖证明章。
第二十二条 查阅私营企业档案应有专门场所,并注意监护。私营企业档案利用者不得修改、污损、标注、撕拆、抽调、散失、销毁和转借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档案存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除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公民利用私营企业档案,应支付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的卷皮、卷盒、目录页、备考表,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705—88》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立卷归档制度、档案保管制度、档案保密制度、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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