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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3:15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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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
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末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普通商品住宅为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
第七条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前同时向市物价局、市建委申报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市建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正式批复。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包括项目地点、四至、建设规模、配套工程、综合环境及该商品房预售面积、预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等);
2、商品房成本税费报价表;
3、政府批地文件;
4、建筑施工合同;
5、市政管网综合图;
6、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含附属和配套工程明细);
7、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须将预售(销售)价格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内容同第九条有关规定);
2、项目成本税费报价表;
3、计、建两委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文件;
4、市规划局和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批后销售。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其成交价格在发生首次交易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售房者必须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并向购房者明示。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
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2、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4、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项目)与收费标准;
5、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于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十六条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及经营性收费标准必须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收
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标明销售价格,其它涉及价格(收费)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市计委、市建委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平价房、微利房、成本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标准)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2、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3、违反代收代交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4、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格说明书、或者使用虚假手续、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5、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6、不按规定申报备案成交价格、预售价格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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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冀政〔2004〕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优先发展信息产业,振兴河北省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软件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冀发〔200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优化发展环境

  (一)加快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创造良好的项目转化和企业发展环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具有一定规模、配套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建立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引导信息产业企业在基地和软件园内集中发展(形成集聚效应。

  (二)将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纳入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多方筹措资金(用于支持列入规划的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家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要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对不需财政资金的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不再向有关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对确需审批的项目(省有关部门要优先转报(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原则上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或给予答复。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内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信息产业项目实行全程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方面提前介入(提高办事效率。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信息产业基地的认定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软件园的认定工作。

  (四)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保证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建设用地需要。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确保信息产业建设用地指标(市、县用地计划内安排不了的(从省预留指标中协调解决。对省政府决定新建的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及时供应建设用地。

  (五)根据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定期推出信息产业建设用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实行协议供应方式。

  (六)进一步降低用地成本。实行协议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不低于法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七)信息产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用于信息产业发展。

  (八)软件企业租赁政府投资的软件园内统建生产科研用房(可按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租赁。

  (九)鼓励各级政府投资建立信息技术转化中心(为信息产业研发项目提供孵化环境(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实行全封闭管理(进入信息技术转化中心的企业减免房屋租赁费。在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内的初创企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可由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临时垫支。

  二、投融资措施

  (十)鼓励国内外、省内外企业和个人来我省投资信息产业项目或创办信息产业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省直有关部门从归口的财政专项资金中给予重点支持。

  (十一)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信息产业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为信息产业企业筹措资金创造担保条件。支持金融机构向信息产业项目提供贷款和其他金融服务(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担保资金安排一定比例为信息产业企业担保。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河北省境内组建规范化的支持信息产业企业创业的风险投资公司。

  (十二)鼓励各级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信息产业的风险投资。政府的风险投资主要通过风险投资机构规范的市场运作(以股份持有的方式参与(并在适当时候向上市公司和战略投资者推荐(在适当时机优先安排政府的风险投资资金在资本市场退出。

  三、资金支持

  (十三)省政府设立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逐年加大对信息产业的财政投入(用于推动我省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以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无偿补助、风险投资等形式给予支持。

  注入资本金(主要用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转化项目、信息产业企业扩大股本项目和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专项资金(原则上要求5年内通过有偿转让方式收回(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实收资本的10%。

  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产业化项目。一般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按项目贷款年支付利息额的50%-100%给予贴补。

  无偿补助(主要用于优势产品的推广、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重点领域信息化示范、试点项目。申请无偿补助的企业(单位(自筹资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70%以上(且其它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可靠。

  风险投资(由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十五(鼓励信息产业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体系认证和软件管理体系认证。通过CMM3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4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4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6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5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8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资金从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解决。

  (十六)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信息产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财税政策

  (十七)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国务院国发〔2000〕18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中的优惠政策。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十八)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用于培训的费用(以及软件企业工资(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九)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二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信息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二)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五、人才吸引与培养

  (二十三)对符合条件来河北从事信息产业技术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专家及具有技术专长人员(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给予适当资助。

  (二十四)信息产业企业建立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对在信息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给予奖励。

  (二十五)信息产业企业允许科技人员技术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股最高可占总股本的35%(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职务发明成果参与入股时(经过评估后(发明人和发明组织人可以拥有不超过实际入股资产额35%的股权(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二十六)从事信息产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来河北省工作累计达到3-6个月的院士特殊生活补贴按3万元计发(6个月以上的按6万元计发。教授、博士集中工作3-6个月的(按6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集中6个月以上的按12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其中院士的聘用由河北省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审批(省财政承担特殊生活补贴(教授、博士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七)企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软件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可直接申请评定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外语和计算机免试(并可以先聘任(后评审。

  (二十八)依托河北省高等院校(建立信息产业人才培养基地(加强信息产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养。鼓励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与国家、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联合协作(建立集教学、科研、开发和生产一体化的信息产业产学研基地。

  六、其他

  (二十九)由政府财政支持购买(用于省内基础设施建设及重大信息化工程所需的电子信息类产品及服务(在产品质量、性能、价格、服务相当的条件下(鼓励选择省内产品和服务(以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化应用市场带动河北省信息产业的发展。

  (三十)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应用的技术方案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监管。

  (三十一)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产业专家库(谋划和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组织有关专家在企业管理和经营方面进行咨询和指导(促进信息产业企业管理创新(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十二)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其中从事科研、咨询服务类注册资本达50万元(的信息产业企业(名称可以冠“河北”二字。

  (三十三)积极推动软件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七、附则

  (三十四)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产业研究、开发、生产、贸易、服务等活动的企业和所有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开发、生产、服务及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三十五)省内原有信息产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政策如有重大调整(有关条款将相应修改。

  (三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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