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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4:15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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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1993年1月1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1.书面申请书;
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
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 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 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 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
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
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
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
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第七条 快件中的个人分离运输行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公用物品,外国其它常驻境内机构的公用物品以及其它超出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快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八条 应予征收关税和其它法定由海关征收税费的快件,运营人通知收、发件人缴纳税款或代理交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九条 进口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并妥为保管。
第十条 进出境快件及其包装容器的装卸、开拆、重换包装、封发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当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进出境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海关办公时间和监管场所内进行。如特殊情况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进出境快件时,需事先商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 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经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四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运营人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以及私人信件。违反规定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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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争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案进度。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牧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根据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将农机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微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二)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至9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三)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4万元以上的农机事故;

(四)特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机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牧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农机事故现场,应当拍摄农机事故影像资料、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农机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发生特大农机事故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农机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尸体存放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后请求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机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农机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农机事故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对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不能停止对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四)接受农牧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的人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牧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

需要进行农牧业机械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当事人要求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的,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主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日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日的1日前通知农机监理机构,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二)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日期。

赔付款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二)调节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同种类农牧业机械多次发生同一类型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发现农牧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农机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事故处理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农机事故的;

(三)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的格式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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