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3:46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外引内联,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式,以兴办工业和科研开发项目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兴建交通、能源、通讯、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或科工贸联合体。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地下资源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企业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六)有利于开发本地资源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杭州市萧山区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开发区外围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名医生和翻译、厨师、司机各两名组成的医疗队赴乌干达进行工作。自医疗队抵乌干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乌干达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乌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验尸等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经中、乌双方协商确定在金贾和姆巴莱医院。

  第四条 乌方按其规定的标准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供医疗队使用。中方每年向乌方赠送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药械供医疗队使用,并由医疗队保管。乌方对中方提供的药械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报关提货。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前往乌干达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乌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乌干达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及生活用水、电、交通工具及油料、医疗费、生活费等由乌方提供。每人每月生活费标准为:主任医生及医疗队长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八乌干达先令;主治医生五万五千七百二十八乌干达先令;其他人员四万五千乌干达先令。如遇乌干达物价变动超出百分之十时,双方将对上述生活费标准进行协商,作相应调整。上述生活费由乌方按月拨付给中方驻乌干达使馆。

  第六条 医疗队成员在乌干达工作期间,乌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医疗队成员应尊重乌方的法律和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医疗队成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乌干达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有一个月的休假。第一次休假在工作地点由医疗队自行安排,第二次假期留工作期满后回国使用。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照发。

  第九条 中方派出的为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司机的一切费用由中方自理,在乌干达工作期间的其他待遇和医疗队员相同。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医疗队工作期满后按期回国,如乌方要求延长医疗队在乌工作年限,应在医疗队工作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恩德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金 伯 雄         埃兹拉·恩克瓦齐布韦
     (签字)            (签字)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4年2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贷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贷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贷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贷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贷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共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