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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6:46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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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1989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保证科技成果质量,推动经济建设及科学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界的物质形态、结构、特征和运动规律,具有新见解和学术价值,并对科技发展具有指导意义或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部分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管理现代化和决策科学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和基础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通过一定的形式,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管理所取得的结果及其全过程进行科学审查,对其具有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四条 完成国家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奖励的科技成果,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确认;其它科技成果,可通过科技交流和市场机制评价鉴别,获得社会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省科委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地、州(市)科委、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跨地、州(市)部门的科技成果,可联合组织鉴定或申请省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军用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管理。
第六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按不同类别,必须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际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学术刊物上发表半年以上,具有自己的独特见解,或在理论、应用上具有突破性进展,对本学科的发展具有推动意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必须达到科技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协议书、技术标准等)所规定的要求,其技术经济性能(工艺、方法、产品等)先进,已稳定连续应用三个月以上,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其中消化吸收引进成果和推广应用成果,必须对原技术有较大的改进或创新
,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高技术研究中的阶段性成果,必须能独立应用或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各类专业技术成果的鉴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应部(委、局)的有关规定。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有系统的、完整的研究资料和数据,经整体分析,提出具有实用价值的理论、观点、方法、意见等,获得相关部门及专家承认或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供齐全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要求。
(一)理论性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论文被引用情况证明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的主要技术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研究报告、技术经济指标测试报告、实际应用情况报告、设计图表、技术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情况对比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综合研究报告、专题研究报告、课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对比材料、应用情况报告等。
第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填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由项目完成单位按第五条的规定申报,附一套齐全完整的技术或学术资料,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方可组织鉴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可采取下列形式鉴定:
(一)通讯鉴定:不需考察现场和实物测试,主要依据论著、研究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可由计划下达部门(或业务主管、行业归口部门)采用通讯形式组织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汇总专家意见,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证书后附全部专家书面意见复印件。
(二)检测鉴定:经技术经济指标的测试可确定其先进性、适用性、成熟性的科技成果,可由组织鉴定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测试,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三)验收鉴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由下达(或委托)任务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四)认可鉴定:经一年以上生产应用考验,技术(或工艺)成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由生产应用单位出具证明,写明应用时间、规模、效益分析等,并加盖公章,由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经业务主管(或行业归口)部门审查认可,提出书
面评价意见。
(五)会议鉴定:需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做出鉴定结论的科技成果,可采取会议鉴定。
本条五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科技成果一经鉴定,必须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或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对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通过鉴定,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后生效:
(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新品种,出具新品种审定证书的;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成果,出具发明专利证书及实施单位证明的;
(三)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新药品(剂),出具批文及生产单位证明的。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组织预审。设有科技成果预审员的部门,应先由预审员进行审查;未设预审员的部门,可由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和项目完成单位共同委托一名同行专家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有关鉴定事宜。
第十二条 会议鉴定:
(一)通过预审并批准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将其全套技术(学术)资料发送邀请参加的单位和人员,通知会议时间、地点、日程安排等,并按第七条的规定备齐主要技术(学术)资料。
(二)确定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的原则:
1.同行学者、专家占70%以上,其余为科技管理、经济管理、科技情报专家和任务委托单位、生产应用单位的代表;
2.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3.与鉴定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成果管理机构可派人指导与监督。
(三)组织鉴定单位应负责组织成立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协商确定负责人。鉴定会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主持。
(四)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成员应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被鉴定项目的研究人员、技术顾问不得为鉴定委员会成员,成果完成单位的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五)鉴定委员会通过的鉴定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在鉴定意见上签字,全体成员在鉴定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研究目的和意义;审查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数据是否准确可靠;与国内外同类研究比较,评价学术价值达到的实际水平;指出缺点和提出建议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审查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正确性;审查试验研究方案、分析测试方法、实验数据处理、研究推断结论的科学性;审查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产品质量、环保措施、能源与材料的消耗等方面技术经济的合理性;与国内外同类技术(工艺、方法、产品、
品种等)进行分析对比,说明该技术的关键、难度和创造性,综合评价技术水平;评价实用价值,应用范围和推广应用前景;核定已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的目的和意义;审查研究方法、采用或建立的模型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推断的正确性;与国内外同类研究对比,评价项目达到的科技水平;评价的实际应用价值及已获得的应用效果;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有权进行答辩,或要求再行测试、鉴定,但必须服从鉴定委员会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科技成果”,一经查明,有关单位应撤销成果鉴定结论,收回鉴定证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鉴定委员会,必须对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责任。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要人员的责任。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对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所需经费,由完成单位(或个人)负责,一般从课题费内支出。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咨询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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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二章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经双方同意可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免3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备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应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应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照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独立专有车库,需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按照物业服务费标准的70%收取,一年内(含一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全额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减收,减收幅度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第十八条 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租赁给车位使用人使用的,可以收取车位租赁费,车位租赁费归车位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车位所权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二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按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已包括装修期间的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或者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原《菏泽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陵人常[2006]13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2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驻椰林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八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中,黎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违背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人员时,划出相应的名额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引进和招聘各类专业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和招聘人才。
自治机关对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及在自治县边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内的各类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全省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自主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旅游业、海洋渔业和资源型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安全农业。
自治机关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重视科技兴农,健全农业科技网络,引进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产品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保护和开发本地旅游资源,根据全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展具有民族风情、热带滨海和热带雨林风光特色的地方旅游业,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品牌,做好旅游宣传、促销等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与监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主导的旅游对外宣传促销活动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港湾及滩涂养殖等水产业,积极拓展港外深水养殖,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自治机关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海域出让金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自主制定工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海产品、农产品和畜牧产品等地方资源型加工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机关加快国有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流转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推行节约用水,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水电发展规划,经资源论证,专家评审,自主审批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实行招标、投标和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营造并保护沿海防护林,大力发展商品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县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不断提高生态资源效益。
自治县着力保护吊罗山生态功能区、南湾猴岛自然保护区、沿海和海域生态系统。建设生态农业、生态风景区,发展文明生态乡镇和村庄。
自治县在利用资源和开发建设中,依法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规划,采取措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帮助当地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边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市公用事业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和标准,增强道路运输能力。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的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在本地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和生产性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推进乡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完善市场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管理,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确定的其他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财政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地方经济发展和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建立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改善教学条件,普及信息教育,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设立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对民族寄宿班、残疾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建立教师任教交流制度。鼓励教育基础好的地区的教师到边远贫困乡镇和村庄的学校任教。
每年九月为尊师重教宣传月。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机制。
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捐资助学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受益学校在征得捐资方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以该组织、个人的名称命名该校校名或专门建筑物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加快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多渠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城乡文化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大力搜集、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依法开展对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大对文化艺术团体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帮助和扶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推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医药市场,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县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帮助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推行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和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意见。
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其特点和需要,逐步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放假二天。
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机关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每年12月16日为陵水苏维埃政权成立纪念日。
每年12月30日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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