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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35:14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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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有免疫接种禁忌症外,均须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免疫实行有计划的免疫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
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
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
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调查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疑难
病例,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会同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或科研单位给予协助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鉴定,确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赔偿。
偶合病例不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完成责任范围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为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拒不补种的,强制补种。
第二十七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疫(菌)苗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弄虚作假造成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疫(菌)苗造成儿童病、残、亡的;
(三)违反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或挪用冷链设备的;
(五)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群众对抗开展儿童计划免疫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疫(菌)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疫(菌)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疫(菌)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菌苗或者个体体质等原因出现的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偶合病例:是指患儿在使用疫(菌)苗前已受病原感染,处在疾病潜伏期尚未发病,使用疫(菌)苗后即呈发病状态,与使用疫(菌)苗无关的病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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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塞舌尔共和国持有效的塞舌尔共和国外交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在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福昌            拉尔夫·亚当
    (签字)            (签字)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任一征收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或者代征税款报告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时限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多征、减征、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气
缸容量
(排气
量)分
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元
4﹒0升以上的 45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包括电车
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
人(含)以上,包
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辆 40元
船舶 200吨(含)以下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
率每1千瓦折合净
吨位0﹒67吨计算;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0吨以上至2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0吨以上至10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10米(含)以下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10米以上至18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18米以上至30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30米以上的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每米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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