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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13:24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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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履行《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和福利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项目和计划,制定相应措施,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其基层组织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家庭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康复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由本人和家庭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应当做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残疾人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减免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残疾学生,除按规定享受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加强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经考核获得合格证书的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劳动部门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实行就业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编制部门批准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工作
。劳动、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帮助解决其再就业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福利企业、按摩医疗院(所)、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十五条 生产性企业中、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在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吸收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达到此比例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
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群众组织和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增强其参加生产劳动的能力,加强康复扶贫工作;对在农村从事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
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特别贫困的残疾人可以减免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鼓励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以盲人按摩专业人员为主的按摩医疗院(所)。
各级综合医疗机构的按摩医疗科(室)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对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应当按其实际技能享受同等专业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逐步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此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帮助残疾人。
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减、免或者缓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不按照规定日期交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利或者损害、侵害残疾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处罚。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人由于受残疾限制不能告诉的,其近亲属和其他监护人及有关组织,可以代理其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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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4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第十条 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四至界限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造保留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龙门石窟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龙门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震律、体量、色调等与龙门石窟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考古、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征得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洞窟内景的,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进入龙门石窟洞窟内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除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和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龙门大桥桥洞以南、南口漫水桥以北伊河西岸区域;一切船只不得进入龙门大桥和南口漫水桥之间水面。
第十七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乱倒垃圾和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四)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五)捕猎野生动物、放牧;
(六)擅自翻拓龙门石窟雕刻品;
(七)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
(九)损坏保护设施;
(十)修建陵墓;
(十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二)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以及可能改变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三)其他有损文物、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因人、畜吃水需要打井取水的,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凡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工程,应当封闭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树木一律清除。
第二十条 凡进入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禁止鸣笛。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切实做好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龙门石窟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龙门石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龙门石窟保护标志说明或界桩的,由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关于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川工商〔1996〕8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在绵阳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工作:
1、绵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绵阳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资料,并同时报送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绵阳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事宜,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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