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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11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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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 粤法行〔199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至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我们认为,有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对原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是第二审终审的,依法应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法院认为可以书面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开庭的,可以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
二、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除上级人民法院外,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调取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因此,对于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查阅法院审判案件的外卷材料,但不能“调阅”法院案卷。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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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0号公布 1995年5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重点省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七条 招标单位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变更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投标书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 分 包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和监督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招标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 标
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定 标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三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
(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的;
(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行政处罚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上缴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国务院令第252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间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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