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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4:40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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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1991年8月13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现将《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文件与《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以《补充规定》为准。《补充规定》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一、为加强出国教师工作的管理,完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国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1)在国外有工资收入(包括其他收入)的教师,应从收入中按月将个人包干费和符合据实报销规定的费用扣除,多余部分逐月存入当地银行。如所在国不能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可将余款逐月交由我驻在国使(领)馆开立专用帐户保存。
(2)在不能直接使用美元的国家工作的教师,其个人包干费中的个人开支核算数部分(包括伙食、水电煤气、电话、交通、交际、公杂)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核定为所在国货币发给。国外津贴费和艰苦地区补贴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将美元折成当地货币领取。对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且所在国货币不能直接兑换美元的国家,其个人包干费中的国外津贴费部分由国家教委直接支付美元。如教师本人要求在国外领取国外津贴,经我驻在国使(领)馆核定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往国外,也可在期满回国后结算时领取。
(3)在国外收入为自由外汇(包括可以用当地货币兑换成自由外汇)国家工作的教师,工作期满后,应将存入银行的款项连同利息带回国内一并与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的教师工作期满回国前,应将国外余款连同银行利息一并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存,并由使(领)馆开具收款证明,回国后同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
(4)出国教师经费结算手续,一律待教师回国后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办理。教师回国后15天内必须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帐。凡属据实报销的费用必须有报销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国外有收入者,必须有收入的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带回自由外汇的教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结帐者,要给予批评并对每拖延一个月按应缴回款的5%处罚,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
三、国外固定资产的配置
国外教学组或教学点的固定资产主要指教学用书(包括教材、参考书、工具书等)、电器设备(包括冰箱、电风扇、电视机、录像机等)、生活用品(灶具、家具等)和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
固定资产原则上应由聘方提供或按双边协议解决。凡聘方业已决定予以提供的,国家教委不另配备。如聘方未予提供,可根据需要适当配置,并按下述原则办理:
(1)本着节约的原则,对确有需要的物品,由教学组或教师提出申请报告,经我驻在国使(领)馆审核后报国家教委批准,方可购置。
(2)教学用书原则上由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和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考虑购置、配备。理工农医科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可在100美元内购买外文专业教科书或参考书,据实报销。
(3)如聘方所提供的生活用品另外收取租金且其租金数额在教师任期内累计将超过物品的实际价值,应谢绝。教师可根据情况提出申请,经驻在国使(领)馆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配置。
(4)如聘方不提供交通工具,我教师原则上应乘公共汽车上、下班。但对三人以上教师组或教师住处至学校距离太远,或无公共交通设施,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酌情购买一种适当的交通工具。
(5)根据教学和对外交往的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对集中住宿的三人以上教学组,可购置电视机、录像机各一台,不足三人者,可配备电视机一台。
(6)为出国教师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教委所有,购置人要造册登记报驻在国使(领)馆和国家教委备案并妥善保管。教师轮换时要办理移交手续。对非正常损坏或由于保管不善而遗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酌情赔偿。国外教学点因故撤销或暂无教师在任,应将固定资产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管,并办理代管手续,报国家教委备案。
四、教师配偶随行或出国探亲
(1)国外任期为两学年以上(含两学年)的出国教师,国内职务为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者或国内职务为讲师以下(含讲师)再次出国任教者,他们的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同教师一起出国或在教师任期内出国探亲,教师配偶随行或探亲的国际旅费的补贴办法仍按(86)教外综字088号文件规定办理。赴西方国家任教者,凡聘方提供了单程(或往返)国际旅费者,国家教委不再重复提供国际旅费。赴苏联、东欧、朝鲜、蒙古等国家的教师配偶一般均应乘火车,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分别为他们提供购买单程或往返火车票的费用。国外伙食补贴标准,不分单独起伙或集体起伙,不分国家和地区,一律按每月60美元补贴,并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折成当地货币发给。
(2)讲师以下(含讲师)的教师首次出国长期任教及教学辅助人员(含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厨师),每任满一学年后不回国休假,且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者,其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出国探亲三个月。
(3)如聘方按协定(或合同)在我教师任期内每年均提供教师本人回国休假旅费,任期为两年以下者不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如教师任期两学年后,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可分别按(1)和(2)有关规定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
(4)出国任教期限不满两学年的长期出国教师和短期讲学教师,其配偶一般不得随行或出国探亲,对于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教授及同级人员,如聘方邀请其配偶出国,需经配偶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批准。但其全部出国费用均由教师本人自理或聘方负担,国家教委不予经济补贴。
(5)偕配偶出国的教师,国外任教期限为四学年以上者(含四学年),教师及其配偶可在任满两学年后回国休假一次。任期不满四学年的教师,不享受回国休假期待遇。
(6)教师配偶的出国手续,可按与教师本人相同的办法办理。
五、国外住房开支标准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由聘方提供者,一般应尊重对方的安排,如聘方不予提供,则由我驻在国使(领)馆根据教师在国内职务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住房标准(不同城市可确定不同标准),并由教师自行租房。
(1)住房标准一般为: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或两人合住两室一厅的套房。住房费用在使馆确定的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2)各使(领)馆在拟议住房费用标准时要适度,不得以市区的高标准为依据。
六、生活用品添置费
任期一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到任后,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发给100美元当地货币,用于添置生活用品,由本人包干使用。
七、国际旅费及旅途外汇
教师出国和回国按最捷径费用计算,途中所需外汇,按转机停留最短时间发给旅费食宿公杂费,包干使用。
在不给我驻外机构增加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回国可顺道一两个国家(地区),经驻在国使(领)馆批准,所需费用全部自理。
八、艰苦地区补贴费
出国教师所在国家和地区,属外交部统一划定的艰苦地区的,按照外交部的规定享受艰苦地区补贴。
九、国外任期延长后有关待遇
(1)长期出国教师的制装费在出国前一次发给,延长任期者,派遣单位不另发给制装费或服装补贴。
(2)原定两学年以下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而延长至两学年以上,自确定延长之日起,其配偶可按第四条有关规定享受随行或探亲待遇。
十、回国休假
(1)任期两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包括教学辅助人员)如系单身,每任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2)如出国教师配偶在两年任期内不出国探亲,教师在任期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3)凡聘方提供休假旅费者,我方不另支付。
(4)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5)教师公费或者自费回国休假期间,其国外一切费用均停发。
十一、教师任满回国
(1)长期出国教师任满回国后,一般可在国内休假两个月,休假期间,国内工资照发。
(2)长期出国教师任满日期以国外学校放假为准。如聘方继续发给假期工资,且工资数超过国外包干费及其他国外开列费用的总和,对领取工资后提前回国者,可按聘方发工资期限内的天数发给国外津贴费。
十二、国内工资发放项目
(1)出国教师国内工资照发部分仅限于基本工资。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和工资附加。此项作为计算给派遣单位补贴的依据。
(2)按国家政策规定补贴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及托儿费、奶费,派遣单位应继续发给。
(3)凡属于补贴教师本人的部分(如副食补贴、粮油补贴)停发;属于补贴教师家属的部分照发。
(4)各种福利性补贴、津贴及奖金、酬金一律停发。
十三、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标准为:对企业五级至八级(含五级)、机关一级至五级(含五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发给;对企业一至四级(含五级)、机关六级至十级(含六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的90%发给。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的包干费中的国外开支核算数部分按教师标准扣减20美元后发放。
十四、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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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

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

(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并配备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配备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二)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施工、维修作业;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出租车、轮渡、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船)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或者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报警线路、电话报警定位信息。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消防演练;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保安人员、消防安全课教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认知特点和各地实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蓄水池。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一定数量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未设置临时消防水源或者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及时劝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消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决定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4号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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