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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7:10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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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
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设计单位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概算和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非标准设备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需现场加工制造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条件已经落实。
大型专用设备和成套工艺设备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先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和设备配套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四)有对所承担的招标设备进行协调服务的人员和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的代理机构除应具备建设单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市招标办核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指自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组织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至五个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由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议定。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并负责设备招标和供应过程中的配套、协调服务以及参与联合调试、验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招标办审查。
招标文件由招标书、投标须知、设备清册、技术参数、图纸、投标书(格式)、合同条款、评标原则、资格证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需经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标底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非标准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应报市招标办审查,其他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报市招标办备案。
标底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概算和国家、本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标底价应当以编制标底文件时的全国机电设备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基础,并包括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费用。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以参加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投标单位需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由招标单位进行审查,并经市招标办复核。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招标设备概算总额的2%。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决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除全部投标单位参加外,还应邀请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众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并作好开标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格式编制、填写;
(三)投标书未加盖章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小组,下同)由招标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提供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质量、报价、交货期、企业信誉、售后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决定中标单位。一般设备评标不超过十天,大、中型项目、大型复杂设备不超过二十天。
第二十五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招标办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的内容组织生产、供货。
第二十九条 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履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不批准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对其予以处罚:
(一)应该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招标文件未经市招标办审查的;
(四)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又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四)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市招标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招标;造成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由市招标办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没有正当理由,中标单位不签订供货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供货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按供货合同规定供货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招标办或者建设单位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19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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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1980年12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企业经济核算制原则在企业内部的具体运用。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解决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分清经济责任的有效办法,是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用经济办法管理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过程和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严格核算和控制,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消耗和资金占用,取得取大的经济效果,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积累,也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经济收益。
第三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必须赋予企业内部单位以必要的经济权限,使他们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果承担经济责任,并根据他们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在核算的深度和广度上,要逐步做到全厂的、全员的、全过程的核算。全厂的核算,包括车间、工段、班组、各职能科室,以及生活服务部门,都要实行经济核算;全员的核算,包括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人人都要关心和参与经济核算工作,努力提高经济效果;全过程的核算,包括基本建设、大修技措、科研设计、生产制造、供应销售直到用户使用,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

第二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内部各单位要对自己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承担经济责任,对车间不仅要考核车间成本,而且要考核资金占用、生产消耗和经营成果。
第六条 企业要定期进行考核。要根据需要与可能,层层分解各项经济指标,分别落实到有关科室、车间、班组直到机台、个人,明确全体职工的目标,通过大指标化小,做到以小保大,使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有坚实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各车间和有关科室要树立盈利观念,讲求全面的经济效果,要分别计算内部利润,以自身的生产经营收入补偿支出,取得盈利,保证企业利润指标的完成。
对不能直接计算盈亏的科室,企业可下达费用指标,考核其费用超支额或节约额。对供销部门,企业可考核其储备资金占用额、成品资金占用额和产品销售额。
在几个车间联产一种产品的情况下,内部利润不要集中到最后完成产品的车间体现,企业在制订半成品计划价格时,要加以调节,避免利润相差悬殊,造成苦乐不均。
第八条 为了搞好各单位生产成果、资金、成本和盈亏的核算与考核,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要按照企业内部结算价格进行计价结算。
企业内部结算采取的方式,要因企业而异,不强求一致,尽量做到简便易行。如设立内部银行、发放流通券和内部转帐等,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采用。
第九条 要赋予车间、科室一定的经济权限,使它们有履行经济责任搞好经营管理的相对独立性。这些权限主要包括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权限,使用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劳动力和材料物资的权限。以保证车间、科室在厂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充分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为此,厂部要对车间、科室核定必须的流动资金定额、固定资产需用量、人员定额和确定内部物资供应关系。
第十条 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使物质利益成为提高经济效果的经济动力。
厂部对车间、科室计奖的办法,要按照完成各项经济指标的好坏程度,确定应得的奖金,多超多奖,少超少奖,完不成指标的扣奖。
对职工个人的奖励,应由车间根据每个职工完成指标的情况,计分发奖,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提倡用签订内部经济合同的方法,来加强企业内部各单位上下左右之间的经济联系。为了增强经济责任感,经济合同要包括适当的奖罚条款,内部合同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 定额是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也是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尺度。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定额,包括劳动定额、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定额、设备利用定额、物资储备定额、资金占用和费用开支定额等等。定额要经过企业的经济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共同研究制订。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管理工作的改善,要及时修订定额,一般每年修订一次,以保持其先进性。
第十三条 健全的原始记录,是研究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手资料,也是开展全面经济核算,考核经济效果的依据。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包括产品数量、质量、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下来,要统一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签署传递和汇集方法,并形成制度。
第十四条 严格计量验收制度,保证原始记录的可靠性。计量工作不健全,企业内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无法进行结算。化工企业的计量验收工作难度较大,在各种装置中的气体、液体和固体物料、中间体以及水、电、风、汽等,都不能直接检斤过磅,主要靠计量仪器、仪表来控制和记录数量。因此,要搞好全面经济核算,必须配备和安装必要的计量器具和仪表,并经常进行检修和校正,保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由于仪表暂时配置不全,需要分摊费用的,要在厂部的主持下,由供需双方商定合理的分配比例,防止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影响内部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尽快把暂缺的计量仪表器具配齐。
对煤焦、原盐等大宗原材料,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计量验收的技术问题,用准确的数据代替估堆、推算的数量。
第十五条 制订和运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进行内部结算,可以排除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利于贯彻严格的经济责任制,促进各单位降低成本,节约支出。
企业内部计划价格,由企业统一制订。以财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科室、车间共同研究提出,印制成册,发给企业内部各单位使用。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解决价格纠纷。各车间不能自订价格或者调整价格。
第十六条 加强经济活动分析,是检查、分析生产经营成果,揭露和解决存在问题,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果的一项重要方法。要通过经济活动分析,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找出努力方向,提出改进措施,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企业和车间要按年、按季、按月进行综合分析,班组要开展一事一议的经常分析。
进行经济活动分析,要注意经济效果,要制订各项指标的赶超目标,运用数理统计图表,把各项奋斗目标和赶超措施公布出来,动员广大干部和职工努力实现。
第十七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度,使企业中的每一个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对自己的工作负责,都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以保证实现全面经济核算的各项要求。
企业各职能部门,都要根据自己承担的经济责任,制订规划,提出措施,努力完成厂部下达的各项指标。对职工个人也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责任,并考核其所实现的经济效果。
由于外部因素影响到企业内部某些单位的经济效果时,要做具体分析,分清责任,以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面经济核算是企业内部的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必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直接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的实施。
厂部统一处理企业内外的经济关系;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拟定企业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向各有关科室、车间下达经济核算的具体指标,并考核其完成情况;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在日常工作中,以企业的计划、财务部门为主,把各个业务技术部门统一组织起来,共同推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开展。
分级管理的具体形式,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内部组织结构、经济核算业务繁简不同,应有所区别。根据化工企业的具体情况,企业内部的基本核算单位一般是厂部和车间,有些企业班组能够单独生产成品、计算盈亏的也可以做为一级核算单位。
不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的班组,也要开展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出班组的生产消耗与生产成果,进行班组经济活动分析,开展同工种班组之间的小指标竞赛,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中,发挥其作用。
第十九条 建立总会计师制度。大中型化工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厂长)具体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总会计师室,配备必要的专业干部,在总会计师领导下开展经济核算业务工作。总会计师有权参与审查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并检查计划、合同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仲裁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和财经纪律;纠正和制止违反国家财经方针、政策、财经纪律以及不讲求经济效果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报厂长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同全面计划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讲求实际效果,避免烦琐哲学和形式主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以保证企业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在部直属、代管生产企业试行。重点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可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财务司备案。



浅议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制裁的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限制或剥夺,或者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
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现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处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因此七种税务行政处罚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应当由县级税务机关作出。
然而在《税收征管规程》中,对警告和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得不具体,在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很不规范。急需完善现存的税收征管规程中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当相对人违反税收管理秩序,需要给予税务行政处罚时,除警告和罚款外,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理,例如对欠缴税款的出境前,需要阻止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缴税款情况及催缴文书报县级税务机关审理,县级税务机关将欠税情况及文书审理后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制作阻止出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并制作《阻出境通知书》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进出境管理机关执行,当事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因此,现行税收征管规程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对除警告、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的税务文书应当尽早制定,以便于税务管理程序的规范化、合理化。

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综合业务股
邮编:4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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