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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6:3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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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发展商贸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矿区和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和餐饮、旅店、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性固定场所(包括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配套商业网点,是指经营粮食、食油、肉食、蔬菜、副食品、日用小百货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与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郊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区域、地段功能,确定网点布局、行业结构、配套设施和建设规模,逐步形成大中小型结合,高中低档并举,综合与专业配套,集中与分散协调发展的商业服务网络。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以及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的设计要各具特色,体现行业特点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商业字号要运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商业网点,并征得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规划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配套商业网点的位置和规模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配套商业网点位置和规模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配套商业网点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出租、出售给他人经营。
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配套商业网点,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配套商业网点应当用于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内没有配套商业网点的,有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组织补建;在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局部改建时,必须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配套建设。
对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内已有的商业网点未用于配套商业网点的,由人民政府按照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配套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商业网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范围内新建和改建的工程,应当符合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商业网点内进行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在商业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前款禁止经营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要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二)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确定的位置和规模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三)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用途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配套商业网点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建筑或者补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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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2003]1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1月2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1月2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决议、命令;认真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接受市委的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
  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任务,按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四)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市长出国(境)等外出期间,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各工作部门要着眼政府工作全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基层,方便群众;要扎实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各工作部门之间要互相支持,密切合作,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主动协商,加强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各工作部门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并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其有关人员列席。根据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请市直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县(市、区)长,驻岩中央、省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邀请市委工作部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市纪委机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市政协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法院、检察院,武警支队,各民主党派,群团组织的负责人列席。
  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或视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决定;
  2、通报市内外形势,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工作;
  3、讨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4、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监察局局长、审计局局长固定列席。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2、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3、讨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4、讨论决定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5、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的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交换意见,互通情况。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开并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参加。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监察局局长、审计局局长固定列席。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主要任务是通报情况和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以及需由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专题会议。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召集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门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其他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召开工作会议、全市县(市、区)长会议。主要任务是部署、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并就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工作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工作会议、县(市、区)长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七)加强会前协调把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市长或副市长的要求,做好各类会议的会前协调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工作会议必须由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的,应事前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假。同时派其他领导代表部门参加会议,其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领导参加,与会领导的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
  (九)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工作会议、全市县(市、区)长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时,可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十)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有关重要决策,应视情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
  (十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就市人民政府会议的秘书工作制定出具体规定。
  五、公文审批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和各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公文的审批,按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和授权副市长分管工作的要求办理。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求事项的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注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也按此要求签注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求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重大问题的,在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呈报市长审批;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须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和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等重大问题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或报市长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除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
  (七)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原则上由工作部门自行发文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发文,但联合发文应明确主办部门。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六、重大决策制度
  以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不断完善决策机制。
  (一)政府工作重大决策事项:
  1、较大经济建设项目安排;
  2、较大额度资金安排;
  3、较大额度国有资产的处置;
  4、有关人事安排;
  5、其他重大事项。
  (二)决策程序与形式
  1、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发报市政府分管领导;
  2、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根据职责分工研究决定,超出权限的报市长决定;
  3、市长根据决策事项,分别召集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4、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乃至省政府报告;
  5、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向市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等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或通报情况,必要时应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6、逐步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逐步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充分发挥专家咨询、论证作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七、协调沟通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各领导之间、各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要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地开展工作。
  (二)具体事项的协调实行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制。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协办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应积极配合。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协调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
  (三)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协调的事项,按提出要求的部门实行谁分管谁为主协调。
  1、在同一分管范围内,分管的市政府副市长可以直接召集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遇重大事项或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市长办公会议、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2、协调事项涉及到2个或2个以上市政府分管领导的,为主协调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要主动征求相关副市长意见,在取得明确意见后直接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研究决定。副市长之间对协调事项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市长办公会议、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有具体时限要求的除外)。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八、公务活动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
  (二)按突出重点、精简务实的原则,减少请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除特殊需要以外,原则上不参加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活动,一般不题词、作序。
  (三)坚持多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得超标准接待。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表,增强工作计划性。
  (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每周汇总通报前阶段市人民政府领导活动情况,增强领导成员之间的情况沟通。
  九、监督制度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总工会的联系制度,每年分别召开1次联席会议,适时召开向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群众团体工作情况通报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之前,在作出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各项决策之前,在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都应主动与市政协进行民主协商,充分听取意见。
  (三)按照工作分工,认真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的重大事项,按市人民政府决策程序提交市人民政府研究。
  (四)提高政务活动透明度。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宜公布的,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内部监督。定期召开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监督责任。
  十、请假制度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境外)考察。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外出必须请假。市长离岩出差,由秘书长向常务副市长或各位副市长通报。副市长、秘书长离岩出差,事前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岩出差或因私请假、休假离岩,应事前书面向市长(市长外出时向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同时向市政府分管副市长请假,并明确外出期间单位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还应将请假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要求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或者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其中,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或者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国家规定开工前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项目,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经过审批的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四)安装、维修、改造项目经自检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将特种设备投入运行;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清洗结束后,清洗单位、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 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超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并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设计图纸和文件报送审批的,责令改正,没收设计图纸和文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一)使用应当进行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特种设备的;

  (二)应当接受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擅自出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者型式试验不合格而批量生产的;

  (四)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维修、改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安装、维修、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规定开工前应当审批的,未经审批擅自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二)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的;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而擅自使用的;

  (二)实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而使用的;

  (三)使用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或者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四)在公众场所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未设置安全隔离区、明显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相关单位使用无相应资质人员进行作业、检验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检验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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