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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30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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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率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除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搞好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浪费用水的行为都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和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资源统筹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应当到市城市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许可。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用水量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用水单位和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泠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必须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50%的,不得新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沙石等建设材料必须使用容器。严禁常流水。
第二十四条 旅店、宾馆、饭店、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商店、浴池、科研单位、学校、医疗机构、机关、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 冲刷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和农田。
第二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安装。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和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城市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城市供水部门有偿维修。
对因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而漏失的水量,责任单位应当缴纳水费;责任不明的,由产权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表,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的来源为每年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的资金。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要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帮助、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器具、容器的。
(三)拒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具体处罚办法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同时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罚款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付或拖欠九十日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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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新建港口、码头。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二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小型制浆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土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
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二);第十八条(五);第二十一条(二)、(三)、(四);第二十三条(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四)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期治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一)、(二);第十九条(一)、(二);第二十条(一)、(二);第二十二条(一)、(二);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三)、(四);第十九条(三)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六);第二十三条(四)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章中出现的“地面”修改为:“地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美农业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保证美国小麦不对中国小麦生产造成任何威胁的前提下,从即日起允许自美国全境进口各种类型的小麦。有关要求如下:
一、美国输往中国的小麦,在出口前,美国官方检验检疫部门须对小麦进行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二、美国输往中国的小麦,如含有TCK,其孢子数量不得超过《中美农业合作协议》规定的数量。
三、在过渡期内,中美双方将开展TCK孢子允许量合作研究,如取得成果,今后将根据合作研究确定的孢子允许量执行。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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