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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1:5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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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新法发字第65号关于我旅居加拿大的公民诉请与国内配偶离婚应如何办理的报告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发往国外的诉讼文书转递办法问题,请按我院1978年8月14日(78)法民字第12号给广东省高级法院批复中的规定办理。即“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关于管辖问题,同意你院意见,由伊犁州分院受理此案作为一审。
三、关于赵镜瑜诉状的查证问题,稳妥的办法,是经我驻加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如你院认为与其留在国内的笔迹对照有把握,不经使领馆认证也可以。
此外,根据赵在诉状中反映的情况,请注意多做李春贵的思想教育工作,如判离婚对婚生子女的安排及财物处理等亦应妥善解决。
出国的法律文书,注意保证政治质量。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旅居加拿大的公民诉请与国内配偶离婚应如何办理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伊犁州分院报告及所附材料,新源县东方红农场女教师赵镜瑜,1968年与同场农工李春贵结婚,生2男1女。该赵于1978年去加拿大探亲,现从国外写信给新源县法院,诉请离婚。伊犁州分院认为,须查清赵现在的国籍,以确定案件管辖,并就查证、征询意见和送达法律
文书的途径及文书审核问题请示我院。
我们认为,根据赵镜瑜信中措辞及其去加拿大时间尚不太长的情况,似可不再查证,经认定她仍保留着中国国籍。根据法院干部业务水平不高和缺乏实践经验及外事与侨务机构的设置等情况,我们过去规定,一方在境外的离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寄往境外的文书由我院审
核。目前,仍可维持这种方法。赵、李离婚案件可由伊犁州分院受理一审。
惟向境外一方征询意见和送达文书及查证情况的途径较难确定。查过去有关文件,针对不同情况或在不同时间,对这一问题有过多种规定,如通过侨务机关或驻外使领馆转递,通过律师机构接触,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法院用不印法院名义的信封直接寄送,由境外一方的亲属或由境内一
方转送等。自“文化大革命”以来,除前列最后一种外,其余途径实际均被否定,而最后那种完全依靠私人的方式,又往往有影响境外一方的诉讼权利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弊病。此外,赵镜瑜诉请离婚一案,境外一方为原告,又与以前的多数案件不同。尽管赵在诉状中已对许多重要问题
表示了意见,但审理中或许还有须向其讯问或与之商洽的事项。至于赵的诉状及其以后文书的签署,如何认定确系其本人所为,我们考虑,在加拿大查证可能有较多困难,且亦不甚必要,是否到她原工作单位对照一下她走前所留的笔迹即可?对于没有这种条件的案件,还应考虑认证办法。

征询、查证、送达途径究应如何解决?我们对其他一些问题的看法是否妥当?还须注意什么别的问题?请指示。
1980年6月30日



198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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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2.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的合理使用,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
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利用国债和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
础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设立哈尔滨市政府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组织对重大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
派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及项目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市稽察办
工作,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市稽察办依法对本市区域内的重大项目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
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
察项目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重大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
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七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章 稽察内容
第八条 重大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
工程招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
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
稽察等。
第九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
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
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
平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工程招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签订
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三条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
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
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开工条件是否
具备。
第十四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
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
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
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
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
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
否健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
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
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
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
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
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九条 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
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
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
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
内。
第三章 稽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确定稽察项目。市稽察办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在可研报告批准后即介入
对项目的跟踪监督。稽察项目主要从市重大建设项目中选择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
库。市稽察办负责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 制定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稽察的任务和重点,逐项列出稽察
的具体内容,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现场稽察。市稽察办及工作人员根据稽察工作的需要,深入项目现场,
按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第二十六条 编写和印发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编写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
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负责
人审核后,报市计委领导,经市计委领导批准后,印发给被稽察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项
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下达整改通知。每次稽察结束后,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项目,下达整改
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市计委名义下发。整改通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存
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验收。市稽察办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
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市计委领导审核。复查验收合格后,项目稽察工作结束。
第二十九条 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市稽察办应提请市计委
进行表彰。
第三十条 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复查报告,应
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根据情况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
有关部门。
第四章 稽察工作方法
第三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经常性稽察、重点稽察、
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特点,现场稽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
察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必要时,
还可以对项目建设的某个环节和某方面内容进行跟踪稽察。
第三十三条 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的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
据可以进行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具体方式为: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
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
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
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以与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
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
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稽察结束,稽察组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再次核实情况和稽察发现的问题,
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并与有关部门或区、县(市)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五章 市稽察办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规
定和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
(二)提出项目稽察计划,进行项目稽察;
(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区县(市)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承办国家计委、省计委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
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
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
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市稽察办商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
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
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
为。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
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
议的,可以向市稽察办或市计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稽察办、市计委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自觉执行市稽察办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
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市稽察办: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
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
来源、投资概算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
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
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市稽察办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稽察办: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
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上报整改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任:
1、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计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构
成违法、违纪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
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5、暂停项目建设;
6、暂停所在区县(市)、部门新项目的审批;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地方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地方处理,有
关部门和地方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稽察办。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
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
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5、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
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有些问题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核实处理,
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稽察办。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计委组织其他
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稽察中发现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
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稽察办除对以上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外,还应承办上级交办的项目
稽察及对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十条 各区县(市)计划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包括那些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和《刑法》第219条一致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概念。

根据法律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规定》采用列举的方法列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规定无法列举出所有需要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对于不属于列举范围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的资料,确实需要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资料,可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一、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也称技术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信息在60年代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我国在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值得一提的是与技术秘密相公的另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我国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法律中也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最初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一般是将它与技术秘密等同起来认识的,以为两者所指向的对象属于同一事物。实际上,非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同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是指不涉及专利权的其他所有的技术,它包括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的技术、未申请专利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技术秘密只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一部分,范围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1999年1月通过的《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中,以“技术秘密转让”取代了“非专利技术转让”。这一更改不仅反映了十几年来我国技术市场逐步成熟,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水平大大提高的巨大进步,同时也说明我国对技术知识的保护范围趋于确定和明了。

二、经营信息

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 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企业、事业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秘密比起商务秘密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秘密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三、具体包括的内容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因而我们可以说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具体可分为:?

1.产品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配方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工艺程序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机器设备的改进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6.公司内部文件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7.客户情报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

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由外延式列举到高度概括性地揭示内涵,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都有日益扩大的趋势。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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