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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7:30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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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
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
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
(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凡按本意见实行住分配房货币化的单位,由职工按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住房供应政策购买。凡未按本意见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1999年1
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由职工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中由单位提供的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各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住房资金来源、职工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确定职工承担住
房消费的比例、购买住房的基准房价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条件下,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方案。
(六)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当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职工的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住房面积等因素,确定职工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对已达到本单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住房补贴。
(七)住房补贴的发放,可以根据职工现有住房状况建立轮候制度,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发放或者按月发放与一次性发放相结合等其他方式。在单位内部,可以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后参
加工作的职工,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住房补贴必须专项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不得用于其他消费。
(八)逐步形成市场化、社会化的住房供应机制,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租赁政府或者单位提供的公有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购买、租赁商品住房;高收入家庭应当购买、租赁商品住房。
(九)建立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住房保障体系。由政府和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供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对已登记在册的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仍以各单位为主,在2000年前按照计划目标完成住房解困任务。
(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工作,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重点从住房建设转向住房消费,不断提高职工家庭的住房购买能力。
(十一)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租金政策,稳步提高租金标准,逐步使住房租金支出达到职工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对租住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加倍计租;对离休干部、烈属和社会帮困家庭等,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十二)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继续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对公有住房出售时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出售。
(十三)在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已离休的干部和退休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住房困难尚未解决的,仍由单位按照原住房分配办法解决。
三、配套措施
(十四)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制度。各单位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当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
(十五)进一步完善职工现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各种办法,规范住房交易行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并制订积极的财税政策和合理的收费标准。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为职工住房交易提供便利。
(十六)发展住房金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办法,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简化程序,改善服务。同时,要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十七)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推行住房开发建设招标投标制度,提高住房的设计、建设水平和居住环境质量。控制住房开发建设成本,清理不合理的收费,降低房价,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
(十八)加快住房维修、管理机制的转变,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作方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
四、实施要求
(十九)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房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
(二十)各单位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并广泛听取本单位职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细致工作。
(二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已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职工的住房观念,确保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十三)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纪律,发现违反国务院《通知》和本意见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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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经依法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六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诚信守法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承认行业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提出议案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四)自愿退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对行业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社会信用良好;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没有兼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和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行业协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的活动。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不得以行业协会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本省有关职称申报、评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三)接受的资助和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并符合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依法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资助人、捐赠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行业服务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反映行业诉求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自我管理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二)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的财产;

(四)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违法经营的会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运作、业务活动开展、人事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定期评估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以及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
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⑴
(一) 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
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⑵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⑶
经济法对民商法这一界限的超越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方面的不同。民法对其自身缺陷的克服不足以弥补法的空白状态,经济法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则通过对因国家干预经济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和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⑷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二)二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
1、自由放任是民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近似于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即无垄断和自然垄断的存在),亦不存在外部性等。这使当时,直至以后很长时间的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即市场机制),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地配置社会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⑸即使现今,在西方经济学界中的新自由主义派仍认为:①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是正确的,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有效;②即使市场本身有难以克服的缺陷,但克服的唯一办法是完善市场机制 ,而不能依赖于市场外的政府力量;③市场失灵不是市场自身的原因,而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因为政府有不可克服的致命弱点;④只要减少国家干预,多些市场竞争,市场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⑹以上观念的核心就市场万能,政府无能。这种思潮亦波及到法学领域。
在资本主义建立初期,一直到垄断资本主义前夜,自由放任的思想始终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统治地位,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这一时期,生产力还不发达,主要表现在:分工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还不细化;单个生产者的生产规模还不大;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在生产中还没有充分体现;封建生产关系残余即人身依附关系仍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条件下,经济机制自身的功能基本上可以协调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单个生产者的自利行为受其生产规模和所掌握的科技所限,造成的外部不经济(即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在不对他人支付任何代价情况下而给他人造成的不利)还不明显;社会作为科学技术的最主要推动者还没体现出来,加之反对封建主义的需要和统治者组织经济的经验还缺乏,自由放任思想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曾以人是自利的作为理论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认为:“在各事物听任其自然发展的社会里,每个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和目的在于使其生产值达到最大程度,……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所要达到的目的。”⑺即自利的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可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经济自由意味着人们要有经济上选择的自由,而自由选择的实现是以人平等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人与人不平等,那么自由选择就无从实现。以上观念用法律表示出来,就是个人利益不可侵犯;人人平等;意思自治。——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
由此可见,自由放任,就可实现经济理想状态,是资本主义民法的经济观念的基础。民法规制从经济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自由选择,明晰产权,诚信、遵守交易规则等,都从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中得到反映。
2、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形成于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西方经济学家都对市场缺陷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结论认为,以下市场缺陷都会导致市场失灵:①市场形成垄断和自然垄断;②外在经济和外部性的存在;③信息偏在、不足、不充分;④不公正的分配;⑤经济的周期性波动;⑥公共物品提供达不到最优;⑦市场的投机性和未来的不可确定性,导致的风险性,造成部门间投资的失衡等。⑻可见市场机制并非万能。所以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亦并非完美无缺,政府有以下不完备性:①任何社会都不可能产生有代表性的政府;民主社会,执政必须获得选票,选票获得又以金钱为后盾,这势必使政府倾向于某一实力集团利益。政府官员只对上司负责,社会利益往往不被考虑;②政府决策眼光短浅,因为民主社会政府面临几年一度的选举,为迎合选举,导致政治决策上的近视眼;③政府决策由政府官员作出,而人因受有界限性约束,制订政策时失误也难免除。这些都导致政府失灵。在既存在市场不完备和政府不完备的条件下,如果政府的不完备性超过了市场的不完备性,那么政府干预将不会存在,因为蒙受市场的不完备比蒙受政府的不完备对人们更为有利。但现实中政府干预 的存在且越来越强的事实证明,只要有所约束,政府的不完备性是会小于市场的不完备性。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但也是某种程度上甚至首先是‘干预政府之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所在”。⑼
这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既然市场自由放任,即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那么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经济法却以相反的经济观念为基础,它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而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这正是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内容具有很大相同性及稳定性,而经济法却因国家不同及一国历史时期不同具有很大差异性的原因所在。
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观念差异
经验证明,人们之所以要参加经济活动,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发生某种关系,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⑽由此可见,每一个社会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即经济关系实质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因此,作为调整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目的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外是改变经济生活参与者的经济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是以各种形态表现出来的物质利益。每个经济活动参与者能取得多少利益主要取决于其所拥有或可供支配的生产要素,这些要素既是其重要的物质利益,也是其借以实现自己其他物质利益的手段。各经济活动参与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了各自利益结合起来构成经济社会,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为发挥其职能就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和资本,这样就形成了社会利益,同时就产生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
1、个人利益的实现是民法的核心
我们知道,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形成和上升时期。受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还不紧密,经济社会对经济主体的发展影响还不明显。各经济主体之间除了在交换中直接联系以外,再无别的联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当时经济社会,一方面不存在外部性——即每个经济主体生产和消费物品及服务的行为不以市场为媒介而对其它的经济主体产生的附加效应的现象。另一方面,公共物品对经济个体的影响微不足道。所谓公共物品指“如果就某物品来说,特定的个人和他人能够同时消费……,则这种物品就很难通过市场供给……。我们将这种物品称之为‘公共物品’”。⑾在这样的经济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存在冲突,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而已。因此,个人利益最大化也就可以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人的个性——自私性或自利性为基础,强调人的个性充分对个人及社会有利的思想观念产生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认为:“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并不想促进社会利益,但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这样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⑿
个人利益如此重要,那么什么是个人利益呢?个人利益的大小如何衡量?经济学认为,个人利益就是个人所掌握的物质资料和可支配的物质资料,其利益大小取决于物质的多少和物的效用。而物的效用是以其给所有者所提供的心理满足程度来衡量的。可见主观因素在效用决定中有很大作用。由于个人的偏好不同及“边际效用递减法则”(随着一个人拥有某物品数量的增加,增加的边际效用是减少的)作用,同样的物质资料对不同的人效用就不一样,即表现出的利益大小就有差别。可见,只有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基于此,民法制度设计只要能给个人提供激励,促使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可以实现社会利益。民法制度虽历经变迁,对私权绝对进行了一定限制,但以个人为本位,所有规范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仍是民法的核心。根据以上理论,在一个社会中要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基础上,还必须给经济活动者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使其根据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和个人偏好进行自由选择。民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正是这一要求的反映,可见这一经济观念是民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2、社会利益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核心
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使生产者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任何经济主体都离不开经济社会而发展,正如T•霍布豪斯所说“某些老板们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并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我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靠采野果打野兽为生”。⒀从经济学角度讲,这时的经济社会中①存在外部性;②公共物品对各经济主体的影响至关重要;③存在信息偏差——交易双方对有关交易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等,⒁这样势必会导致交易中有一方以另一方的“信息偏差为基础,而把交易主体的另一方置于不确定的环境中”⒂这种存在着不确定时,便不能达到帕累托效率。同样,现代经济学中的集体行为理论说明,在无外在条件约束下,公共物品的提供达不到帕累托效率,这三方面告诉人们,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冲突。因此,社会利益不是个人利益下简单加总,个人利益实现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利益实现。
基于这一假设,经济法制度的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利益的实现,其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种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⒃,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以此理论为基础,国家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或为促进个人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限制。这些以立法表现出来正是经济法的内容,而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又被经济法学家们认为是经济法的本质,可见这一观念是经济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以上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立法出发点正好相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学家认为,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是社会法。如果从发展经济的角度看,民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以高效率来促进人的利益的实现;而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从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正因此,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说:“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⒄
(三)也正是基于民法与经济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差别,才在具体制度上有了更为细致的区分。
1、二者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性质泾渭分明、迥然有别,是不容混淆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根据。
2、二者的功能不同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两种调节机制,一种是体现价值规律作用的市场调节,一种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直接或间接干预管理。前者被称为“无形之手”,后者被称为“国家之手”。民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它更多体现的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和要求;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问题上的不足,以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内在的缺陷。
3、二者的性质不同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公认为典型的私法,强调诸如“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一系列民法原则。而法学界对经济法性质及其归属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有的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跨越公法与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律”;有的则突破了传统的私法的划分,认为经济法是属于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大法域。无论对经济法的归属如何确认,它不属于传统的私法当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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