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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史文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8:03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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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旨在讨论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及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首先,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含义,及确立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拥有着积极的意义。其次,分析了学界对归责原则体系界定的各种学说,得出了本人对归责原则体系的看法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再者,具体介绍了各归责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实际运用中的注意点。最后,对归责原则的实施效果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概述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责任归属决定性的根本要素。而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对规范各个侵权法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也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首先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所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清楚。

  在现阶段,由于侵权法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所以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课题。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与归责原则的确立。

  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1)一元论即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现在少有学者主张 ;(2)二元论即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中的一种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其三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3)多元论。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其二,有学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三,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采取多元归责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本人认为,一元论说由于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客观相结合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三元论说与四元论说都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原则,但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公平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对于公平责任是否是一项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有学者为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因为所谓“公平责任”只不过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法条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此外,关于公平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损失分担的规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首先,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是关于补偿的指导性规则,不宜作为归责原则;其次,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只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分担损失不过是民法中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另外,从调整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不可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立的归责原则。正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即使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中适用的范围而言,也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所‘调整’的侵权行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情况。一个‘归责原则’调整这样狭小的范围,并且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还不值得怀疑吗?” 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的24条均不宜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他指出:“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综上所述,我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才适用该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归责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如损毁他人财物。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义务特定的,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 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 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

  2、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3、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也是一个广泛概念, 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主观的因素限制较多。

  4、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情较为简单, 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 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 但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 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来决定。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倒置了,免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繁重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38条);2、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58条);(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75条);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81条);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85条);6、堆放物侵权(88条);7、林木折断侵权(90条);8、窨井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91条)。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基础事实来进行判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与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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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及部、省属驻邵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规范、理顺产权交易市场和土地交易市场关系,保障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依法依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邵阳市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业包括各级各类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行政单位包含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含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国有资产需要处置时,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资产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是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


邵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是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业从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其他公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机构,是实施邵阳市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机构。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经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除国有行政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交易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同意的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出让)的交易方式外,其余必须采取公开拍卖,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


第九条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统一实行“进场交易”制度,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到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是加强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审批转让国有资产、出售处置实物资产时,必须明确要求转让方“进场交易”。


第十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资产外,全市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资产所有权及相关资产产权的交易,原则上要在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由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按程序实施交易活动。


1 .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转让;


2 .机动车、机械设备以及单位评估价值在 2万元以上(含 2万元)的办公设备和仪器设备等资产转让。( 2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会部门或专职资产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向监管机构备案);


3 .产权转让(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及资产处置;


4 .股权转让;


5 .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6 .无形资产的转让;


7 .市政府规定应进场的其它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产权交易中心的《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在申请交易之前转让方应按规定制定转让方案,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评估结果经监管机构核准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确保转让标的的权属清晰,对转让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并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承担一切责任,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拟转让土地必须权属明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尚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时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可以在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完成后,依程序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在土地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的,应当先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矿产)资产处置方案审批手续。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还应当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三)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土地资产、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评估。纳入国有产权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作为国有资产整体评估的依据。


国有资产整体评估报告中,应当分别注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国有资产评估价值。


(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无地上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发土地处置方案批复后由产权交易中心与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联合发布信息公开交易。


不拆除地上附着物或不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他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信息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转让时,须按照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告知关于委托转让财产权利或物品的详细情况和瑕疵,并对应告知而未告知的瑕疵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对在产权交易中所提交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若有隐瞒和欺骗行为,则一切后果由相关交易主体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程序管理及要求


(一)产权交易程序依次分为交易申请、登记挂牌、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和过户登记。


(二)《转让公告》必须在本市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发布或者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湖南省产权交易信息网上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 20个工作日。


(三)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 2个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产权交易价款统一由产权交易中心无息结算,产权转让价款由受让方先支付给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完成后由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划转至相应的监管账户。


(五)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费用的,转让方不得交付资产,不得为其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否则应严格按规定追究转让方责任,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与成功处置。


(六)产权转让价款全部付清并完成结算交割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和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分别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交易双方应同时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到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办理《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的盖章手续。然后凭盖章的《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国资委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复核通知书》或市财政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中心有权拒绝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1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而未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2 .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费用的;


3 .场外交易或提交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权交易中心要求的。


第十八条 国土、房产、工商等权证变更登记机构对申请国有资产转让变动登记的,应要求转让双方提交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盖章的《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才能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凡场外交易或产权受让方未全额支付产权转让款又未提供合法担保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的统计报告制度


(一)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务决算的要求,向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报送其所属单位全年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二)产权交易中心于每季度终了后的 10日内,向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报送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情况;年度终了后的 30日内上报全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旧的国有资产形成新的国有资产的,原资产占用单位可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处置资产的类别对收入进行调控,调控比例规定如下: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调控比例为处置收入的 5%;


(二)机动车、办公设备及其他仪器设备的调控比例为处置收入的 10%。


调控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做国有资产收益,进一般预算收入笼子。其余收入根据原资产占用单位用款进度拨返单位。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处置中所涉及的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和抽查制度。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国资、财政、国土、房产、规划、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监察、社保等部门要从促进国有产权合理流动、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高度,加强部门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相关问题,积极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和重组。对申请人材料齐备、符合规定的国有产权流动,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部门及时依法核准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肃查处国有资产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批准转让国有资产或者擅自在场外转让国有资产的,一经发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批准机构应当立即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交易活动;已完成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房产、国土权证变更机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要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国有资产 “进场交易”情况的稽查力度,对国有资产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拍卖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作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可不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业务。


(四)为更好地打击转移、隐藏、低估国有资产、虚列债务、场外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应建立国有资产流失举报奖励制度,依靠群众监督,强化纪律约束。


(五)产权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产权交易中心按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产权交易双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及其他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9月 1日起施行。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5]10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报蓝印户口所需的材料
(一)符合《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由购房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有购房产权证书、市公证机关出具的购房人与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的,可为其亲属申请办理蓝印户口,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验资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投产或开业的证明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
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三)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的,可为本单位职工或亲属申报蓝印户口,其手续材料同上。
(四)在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经市人才交流中心鉴证的聘书(包括本细则实施前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书),所在单位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工作业绩证明、聘用期限证明材
料、本人高级职称证书。
(五)在市区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申报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按纳税渠道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无偷税行为证明。
本条(一)、(二)、(三)、(四)、(五)申报蓝印户口人员,除分别提供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尚需提供经房产部门或市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原籍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三条 蓝印户口的申报、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具备了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可以向合法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根据《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审核并确认应予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落户地点、交费标准,报市公安局审批后发给申请人《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由市计划委员会印制,一式三联。
(三)申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二联到南京市投资公司(太平北路82号7楼)办理交费手续,市投资公司根据通知单所列金额收取费用,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四)市公安局审核申请人交来的收款凭证和《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联后,按照蓝印户口正常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签发《南京市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凭通知办理登记手续,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民的同等待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户口的办理程序
(一)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蓝印户口满三年后,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除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违法犯罪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外,尚需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1、购买商品住宅房人员需提供房产产权证明。
2、外商、港、澳、台胞和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人员需提供原投资存续证明。
3、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需提供仍然在聘证明。
4、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依法纳税证明。
(二)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由市公安局根据蓝印户口人员原户籍性质,分别签发市计委统一印制的《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或《南京市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基层公安派出所、粮管部门凭证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但必须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出生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母子(女)
关系公证书。
第七条 蓝印户口的计划管理
(一)南京市蓝印户口实行计划指标和政策规定双重控制的办法,由市计委根据市区人口规模、城市基础设施等情况,确定出每年办理蓝印户口的数量,并在每年年初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市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蓝印户口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时所需的“农转非”和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根据当年实际发生数,由市计委专项安排。
第八条 附加费收费管理
(一)市投资公司负责具体收取附加费,所收费用按月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向市计委报送附加费收费情况。
(二)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附加费的支出主要用于市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具体比例为:80%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6%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6%用于副食品基地建设,8%的管理费(其中市公安局6%,市投资公司1%,市控制人口管
理办1%)。
(三)市计委根据实际办理人数和收费情况,结合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进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有关部门执行。
(四)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划拨市投资公司,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下达文件划拨有关单位。
(五)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人员,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合法固定住所系指在本市购买的商品住宅房、聘用人员所在单位分配提供的住房等。
亲属系指直系和旁系亲属。
第十条 蓝印户口不得在市区内办理迁移手续,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报市公安局审批。有关蓝印户口户籍的正常管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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