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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法律的选择创设处罚权/赵 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51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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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药业公司原药二部承包给王某,用于生产甲苯磺酰氯等剧毒危险化学产品,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在进货、销售、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通行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以药业公司名义进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产甲苯磺酰氯3314.8吨,销售收入为2969万余元。因药业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药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2969万余元,并处罚款2969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药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安监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县安监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同的生产领域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主体是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县安监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像本案所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构成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其中,安全生产法是法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此外还存在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对行政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当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由此,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是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除国务院安监部门管理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而不包括市、县安监部门。可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是否缩小了上位法的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律条款特别强调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属于立法授权条款,其授权目的是对特别事项作出特别调整,这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不属于缩小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的情形,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优先性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规定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下位法。因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在上位法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规定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参照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具体到本案,县安监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情形下,排除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选择适用规定较为原则的安全生产法,创设行政处罚权对医药公司进行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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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奖励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调动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积极性,加快我市农业现代化的步伐,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项及指标
(一)农业进步奖。主要指标是:
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为基数,县一级(指潮阳市,各市辖区,澄海、南澳县,下同)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农用土地(按耕地年末面积与茶、果年末实有面积之和计算)当年创农业种植业产值增加二百元以上或增长百分之十以上;镇一级增加四百元以上或增加长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农村经济发展奖。主要指标是:
县一级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净收入为基数,当年农村合作经济净收入增长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同时集体经济层次取得同步增长;或者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人均收入为基数,农村合作经济收益分配当年每人平均收入增加二百元以上或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同时集体分配也同步增长。


(三)水稻优质高产(增产)奖。主要指标是:
县一级水稻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达到一千零八十公斤,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上,当年增长百分之三以上,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下,当年增长百分之六以上。镇一级水稻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达到一千二百公斤,
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上,当年增长百分之三以上,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下,当年增长百分之六以上。以上属中优质稻品种的,则按实际产量乘以一点三计算。
另外县一级种植中优质水稻(包括杂交稻中优质组合,下同)面积比上一年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全部水稻平均单产达到历史最高水平。
(四)水果良种引进、开发进步奖。主要指标是:
生产单位引进名、优、稀水果品种,连片种植累计保存面积零点六七公顷以上,且当年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创商品产值一万元以上。
镇一级当年开发山地、荒地或其他非耕地种植名、优、稀水果三十三点三三公顷以上。
(五)振兴畜牧业奖。主要指标是:
以当年肉类、禽蛋、奶类三项产品产量指标之和除以总人口(市辖各区按农村总人口计)得出的每人平均占有量为考核指标,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人均占有量为基数。
县一级基数四十公斤以上,当年增长百分之三以上或基数三十至三十九公斤,当年增长百分之四以上,或基数二十公斤至二十九公斤,当年增长百分之六以上,或基数二十公斤以下,当年增长百分之八以上。
镇一级基数四十公斤以上,当年增加一点五公斤以上,或基数三十公斤至三十九公斤,当年增加二公斤以上,或基数三十公斤以下,当年增加三公斤以上。
(六)水产养殖发展奖。主要指标是:
县一级以历史最高年份为基数,当年渔业产值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镇一级以历史最高年份为基数,当年渔业产值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养殖加州鲈鱼当年达到三点三三公顷;或养殖叉尾鱼(右加回)鱼当年达到二公顷,或养殖桂花鱼当年达到零点六七公顷以上。
(七)农业技术示范推广奖。
1.水稻优质、高产技术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中优质品种水稻示范田(四级联办)连片六点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五百五十公斤以上;或连片零点六七公顷,每十五分之一公项一造平均六百五十公斤以上;或特高产攻关田面积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
,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产量七百公斤以上。
2.杂交稻制种田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面积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二百公斤;或单土(右加丘)面积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3.甘薯、马铃薯优质、高产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甘薯高产示范田面积连片三点三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鲜薯,下同)六千公斤(或薯干一千二百公斤);或优质甘薯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四千公斤;或马铃薯面
积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二千五百公斤。
4.设施农业、立体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奖。生产或科研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之一:
(1)应用遮光网栽培农作物按耕地面积计算连片二点六七公顷以上。
(2)应用塑料大棚栽培农作物按耕地面积计算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
(3)应用工程设施(房屋、工棚等)进行工厂化(室内)农业生产(含食用真菌栽培等)面积六千七百平方米以上,且当年农产品商品产值三十万元以上。
(4)发展立体种养农用土地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当年农产品商品产值一万五千元以上。
(5)引进、繁育、提供优良农、牧、水产品种和农业适用技术,在全市起示范作用并获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
5.水产养殖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之一:
(1)塘鱼养殖单池面积零点三三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平均产量一千五百公斤以上,且纯收入四千元以上。
(2)鳗鱼养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成鳗五吨以上,饲料系数一点八以下,平均每吨纯收入五千元以上。
(3)对虾养殖面积六点六七公顷以上,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四百公斤以上,且纯收入二千元以上。

(4)贝类养殖:翡翠贻贝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三吨以上,且纯收入六千元以上。
(5)太平洋牡蛎筏式吊养,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鲜肉)二吨以上,且纯收入六千元以上。
(八)适度规模经营示范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如小庄园、家庭小农场等),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在全市起示范作用的农户(或三户以内的联户),应达到下列指标之一:
1.种植业:常年经营农业种植业或以种植业为主、多种经营,土地面积三点三三公顷以上,当年出售农产品商品产值二十万元以上。
2.畜牧业:当年生猪饲养量八百头以上,当年上市量六百头以上;或提供总肉四十五吨以上,或商品产值二十万元以上;当年养鸡三万只以上,当年上市量二万只以上;或养鸭一万只以上,当年上市商品鸭二十吨以上;或养鹅二千只以上,并当年全部上市;或饲养家禽当年上市商品
产品产值十五万元以上。
3.水产养殖业:淡水养殖面积连片三点三三公顷以上,当年水产品商品产值一百万元以上;或淡水网箱养鱼一百箱以上,年水产品商品产值一百万元以上;或海水网箱养鱼连片五百箱以上,当年商品产值五百五十万元以上。
4.农业产后服务业。常年从事农产品外销、贮藏、加工等农业产后服务,具有相当规模和信誉,符合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规定,年收购农产品一千吨以上或商品产值一百万元以上。
二、评奖程序
1.凡预计可达到奖励指标又需验收的项目,主持单位(指县、镇一级政府,生产、科研、实施单位,农户或联户以及经营者,下同),应在收获(捕捞或出售)前七至十天逐级预报,申请验收,验收由市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余项目应于年终申报。申报时,主持单位应填写市农
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奖呈批表》和附项目验收证书、有关技术、经济经营档案、总结等材料一式二份,逐级上报市农委(农业局)。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2.奖项达标的核定根据为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文件以及市、县有关部门的验收证书、有关历史档案和商业往来凭证等材料。计算产量、产值和收入按生产年度计算,多种经营单位按主产品生产年度计算。农、牧、渔产值按固定价格(1990年不变价)计算,农产
品商品产值按实际出售价格计算。
3.各主持单位要实事求是地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申报不实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今后参评获奖资格。
三、奖励标准:
经市政府批准的达标项目,由市政府向主持单位和人员颁发奖品(奖状、奖旗或其他奖品)和奖金,以资鼓励。奖金标准如下:
1.凡与项目相应的农用土地面积六千七百公顷以上,或水稻全年播种面积一万三千公顷以上,或当年农村合作经济净收入五亿元以上,或肉、蛋、奶三项指标之和达二万吨以上,或渔业产值一亿元以上的县一级政府,每个获奖项目奖金一万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达不到上述规模的每
个获奖项目奖金四千至五千元。
2.设奖项目中第一和第三项获奖的镇一级政府分两个层次发放奖金:凡与项目相应的农用土地面积六百七十公顷以上,或水稻全年播种面积一千三百公顷以上的,每项奖金二千元至三千元;达不到上述规模的,每项奖金一千至二千元。设奖项目中第四、第五和第六奖项获奖的镇一级
政府不分规模层次,各发给奖金二千元;各获奖主持单位发给奖金五百元至一千元。
3.设奖项目第七条第八项,每个项目奖金总额不超过五万元,每个单项奖金不高于一千元。
以上各奖励项目奖金和评奖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各年度评定的获奖项目核拨。
县一级可参照市的奖励金额,按一比一配套发放奖金。
四、本办法由市农委(农业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关于创粮食高产活动奖励办法》(汕府〔1991〕25号)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7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6〕5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规划局、房管局、商务局等部门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市房管局 市商务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明确我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导向和布局原则,促进商业服务业健康发展和市容环境整洁有序,增强城市商业服务功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零售商店、餐饮店、商业街、购物中心、商品交易市场、汽车修理清洗店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坚持相对集中、分级布局、结构合理、规模适度、业态适宜、功能完善的原则,注重大中型与小型、新建与改造、集中与分散、综合与专业相结合,避免过多或过少、过分集聚或过分分散、重复建设或功能缺乏。

城市商业服务设施分为市级商业服务中心、区域商业服务中心、社区商业服务中心、小区便民服务中心和商业街等。

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商业服务网点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级商业服务中心应结合区位优势,提高商业集聚程度,推进经营结构调整,完善经营服务功能,拓展延伸经营服务领域,增强城市商业氛围。

鼓励设置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文化娱乐网点;适度设置超市、便利店、餐饮网点、生活服务网点;限制设置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商店、菜市场、集贸市场。

第六条 区域商业服务中心以服务于区域居民消费为主,兼有一定的集聚辐射功能,应结合区域特点和商业发展基础条件,突出购物、交易、餐饮、娱乐、文化、休闲、服务等功能,形成各自特色。

鼓励设置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超市、便利店、餐饮网点、文化娱乐网点;适度设置购物中心、大型综合超市、生活服务网点;限制设置菜市场、仓储商店、集贸市场。

第七条 社区商业服务中心以新型社区购物中心为主体,建设发展融合各种新型业态和服务功能的现代社区商业。

鼓励设置社区型购物中心、超市、便利店、专业店、菜市场、餐饮网点、生活服务网点;适度设置大型综合超市、专卖店、文化娱乐网点;限制设置百货店、仓储商店、集贸市场。

第八条 小区便民服务中心主要为居住小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应在小区内部结合居民出行路线设置。

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限制设置综合超市、仓储商店、集贸市场。

第九条 商业街应注意发挥区域历史文化、人文环境、商业特色等优势,重点建设信息、通讯、花卉、儿童玩具、家用电器、装潢、文化用品、小商品、汽车修配等适合现代消费趋势的专业特色街。

鼓励设置与专业街特点相关的专业店、专卖店;适度设置为专业街配套服务的商业服务业;限制设置与专业街特点无关的业态和业种。

第十条 小单元(每个营业单元建筑面积小于300M2)联排式商业服务用房,仅限于沿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居住区道路和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街两侧规划建设,不得沿城市主干道规划建设;原有不符合要求的小单元联排式商业服务用房,在城市改造过程中逐步调整和取消。车辆修理、清洗店不得直接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设置。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或高层公共建筑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可兼容部分商业服务用房,但商业服务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5%;其他住宅或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得兼容商业服务设施。所有工业建筑均不得兼容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对商业服务设施要科学布局,明确功能定位。对于兼容商业的住宅或公共建筑,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明确标注各类使用性质建筑的部位、层次、建筑面积等。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业用房租赁市场的管理,出租房必须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商业用房租赁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非商业用房不得批准作为商业用房租赁,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商业用房不予办理房产手续。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要加强商业网点行业规划、业态设置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及时查处,限期纠正。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工程,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手续。城市规划、房管、商务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某一部门发现违犯本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函告其他部门配合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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