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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及其法律效果的矛盾/戴延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4:2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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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我国法学理论长期以来把物权以其客体的物理状态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套占据统治地位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即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但该理论体系未能摆脱原有法律制度以财产所有权为主线的物权概念的束缚。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进步和我国立法质量的提高,物权种类日益具体,已远非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主要内容的固有模式。现行以物权客体的物理状态作为物权分类基础并以此形成的一系列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已显得力不从心,不仅不能揭示物权的真实法律特征,而且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物权变动纠纷时认识上的混乱,实有给予明晰的必要。

  基于物权由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三种法律特征,物权的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即物权的公示。如果仅以动产、不动产对物权进行基础分类,并以此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界限,那么由此划分出的物权公示方法能否揭示出物权的真实状态呢?当然是不能的,比如说因动产抵押产生的担保物权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也以登记为生效法律要件,即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的公示方法,而非交付主义,这说明动产物权的产生也非衡一地采用交付生效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理论基础在此即发生了动摇。同样,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是否也衡一地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呢?当然也不是,比如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针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我国民间传统习惯中的典权,也均未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要求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并尊重民俗习惯,重新审慎我国的物权理论,并以此为基础调整指导现行的立法思路,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以权利人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划分物权种类,即以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为基础并确立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不失为一可举之措。

  首先,以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范围为界限划分物权种类,符合我国的民法传统,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内容并未将物权按照动产与不动产的物理特性进行分类,而且该法实施十七年以来,有关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限制物权的法律规定已广泛地确立在众多的法律中,并被法律界接受,操作上也趋于成熟。在编篡我国《民法典》增添物权法内容时,将财产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两项内容作为物权的两个基础种类确立其法律地位,不仅可以有效地继承原有的立法成果,便于司法实务界理解掌握并操作运用,同时还可以避免因对物权概念所做的大幅度调整而影响到法律的稳定性这一弊端,彰显立法技术的成熟。

  其次,以财产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为框架对物权种类作出划分,可以有效地解决现存法学理论有关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的冲突。由于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中均包含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内容,所以由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物理特性为基础产生的物权公示原则不能完全适应物权的变动内容,在调整范围上势必会出现矛盾或者空白,这是极不严肃的(如前所举之例)。纵观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律制度,导致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矛盾点的最关键原因还是在于该原则不能涵盖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的全部内容,所以说,如果在立法结构上以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为基础,继而确立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动产不动产限制物权的不同变动原则及法律后果制度,无疑将会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更加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会使物权变动的公示内容因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中权利客体物理状态的不同而不同,这样的物权制度框架才会显得清晰、稳定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比如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分别明确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限制物权为基础分别明确动产限制物权、不动产限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概括地说就是把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两种基本分类,在上述基础分类的框架内再具体以动产、不动产为内容分别确立相应的物权变动规则。

  另外,对物权种类的上述划分方法可以继承现行法律、法规确立起来的物权变动规则,形成完整的物权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内容并未明确物权的概念,仅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作出了交付时转移的规定,而对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具体变动规则却散见于《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甚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这些内容虽然为我国物权变动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受其调整范围的限制,根本未能形成统一系统的物权理论,如果能够把这些法律规范所确立起来的物权变动规则在民法典中分别加以肯定,既能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理论体系,也可以保持原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有效地防止这些现行法律制度与民法典的内容出现冲突。比如说如果简单地把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理论体现在民法典中,则在遇到动产抵押物权的公示方法时即出现了矛盾,而如果将该理论具体运用到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领域,将动产抵押物权作为限制物权的一个种类并确立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规则,这一原有的理论内容与具体规则的冲突自然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务上会更加便于操作,只不过是将该理论在法律规范中具体化了,其原有的精神并不会受到过度的影响。

  还有,现行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理论,实际上只能适用于财产所有权,将其确立为全部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已明显滞后。如前所述,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这一规则相对于财产所有权而言才具有无懈可击的效力,但对于其他物权而言则无法完全适用。而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个种类,将适用于物权部分种类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升为对整个物权变动均具有适用力的理论内容从任何角度来说都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符合现行的法律制度的。所以说,改革现行的物权变动理论,科学地划分物权种类,并将交付和登记两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体地运用到不同的物权种类中去,是法治建设的客观要求,是适应立法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当然,交付和登记两种基本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又可以具体分为交付要件主义、交付公示主义、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公示主义等不同的规则,如何适用取决于具体的物权变动行为,交付和登记仍将毫无疑问地成为物权变动规则的基石。

  综上,一部成功完整的民法典应当具备物权法内容,而一部系统全面的物权法则必须确立起清晰实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由于笔者对现行物权理论存在一些疑问,遂作拙文以期抛砖引玉,文笔、思路浅薄浮燥,望各位同仁给予指正点拨。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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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卫生部


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93年7月26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生物制品是药品的一大类别。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它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
疫球蛋白、抗原、变态反应原、细胞因子、激素、酶、发酵产品、单克隆抗体、DNA重组产品、体外免疫试剂等。
第三条 生物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实施监督。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经营民用生物制品的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在现行体制下,抗生素、激素、酶仍按一般药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生物制品的研制和审批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除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验证外,其它制品未经批准,不得临床使用。
第五条 新建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事先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卫生部审批。经批准项目均须按卫生部颁发的GMP规定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由卫生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六条 已有产品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增添新品种,需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GMP规定新建或改建车间。由卫生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准予增加新品种。
第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按所生产品种的制造检定规程连续生产三批产品,在自检合格后,将生产检定记录和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审查和检定。卫生部根据检定所的报告核发《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八条 由卫生部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制订,卫生部审批、颁发的《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凡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一律不准生产、销售。
第九条 生物制品标准由卫生部制订、颁发,各级地方和部队不得自行制订标准。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制剂室均不得配制生物制剂。
第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企业直接抽验;必要时对地方和军内生物制品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负责防疫制品和其它制品疑难项目的进口检验;制备和分发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品,其它单位不得制售国家标准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检验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和军内生物制品企业产品的日常抽验工作。凡不能做的项目可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
各级生物制品检验部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反映制品质量问题,也可越级反映。
第十三条 使用生物制品造成的异常反应或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经营生物制品应具备相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经营品种的人员。经营生物制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进口生物制品,均需由卫生部审批、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血液制品和防疫制品,需逐次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由卫生部核准。
第十七条 出口防疫用的生物制品均需报卫生部批准。其它品种的生物制品出口,按进口国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员(或特聘专家)按照《药品管理法》、GMP、《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和本规定等法律、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制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7月26日

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类投诉事项,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皖政办(1999]65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来本市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市外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投诉受理机构为市、县区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侨台资企业、个体及私营企业投诉受理中心(下称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各类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督查等工作。
  市、县区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投诉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不愿暴露真实身份的投诉者,可以匿名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投诉受理中心管理的投诉事项,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署名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或需要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五)对市投诉受理中心转交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的涉及对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工作人员的各类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书面向市投诉受理中心作出说明,并及时告诉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受理中心和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时应坚持依法办理、积极认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办理机关对投诉反映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当事人进行处理;因投诉人对有关政策、法规不了解造成的误解,办理机关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投诉失实的,办理机关应酌情对投诉人进行适当的教育、疏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投诉事项已经得到处理和纠正的;
  (二)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三)在办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者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六)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一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终结后,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就办理情况和结果形成书面材料,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各类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或提请有关部门在年终考评、评优评先、政风评议中予以酌情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结投诉事项又不履行延期报告手续的;
  (二)办理投诉草率、马虎,敷衍塞责的;
  (三)办理结果中处理意见和建议不明确的;
  (四)有其他违反办理投诉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办理事项拖延推诿,造成投诉人重复投诉并越级反映或上访的;
  (二)办理中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真相,对投诉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接受投诉对象提供的无偿服务、钱物以及参加投诉对象的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各类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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