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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5:32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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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民间劳务(下称民间劳务)业务的发展,简化民间劳务办理程序,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劳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过本市民间劳务承办单位咨询、代理和培训,并由其本人与境外企业、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民间劳务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或其他报酬的经济行为。




凡不经过本市承办单位办理手续而在境外提供劳动服务的,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劳务人员,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业生产人员以及其他聘方需要、我方能够派出的人员。
民间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未了刑事或民事案件;
(二)技术上适应境外聘方的需要,能完成聘用合同中规定的任务。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论是在职或已辞职,均需征得其局级主管单位或市级有关部门同意;
(三)身体健康,并征得家属同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办单位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具有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本市企业。
第二类,是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对外经贸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批准承办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和培训业务,并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一)具有比较广泛的海外劳务需求信息渠道;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劳动力供给信息渠道;
(三)具有一定的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培训场所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上述两类承办单位,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每年核发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一次,许可证一年有效。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可根据承办单位承办民间劳务的情况决定暂停或撤销其承办资格,并由市公
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收回其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不得承办民间劳务。
第七条 民间劳务人员出国期间,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本市人员可通过亲友或承办单位物色境外聘方,并从聘方取得劳务聘请书。如聘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还需取得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受聘方应持第八条所述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与承办单位签订民间劳务委托承办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向受聘方提供聘用合同样本一份,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聘方的资信调查。
第十一条 受聘方在征求承办单位对聘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后,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方持聘用合同、委托承办书,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工资关系,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受聘方如为待业人员,则应持上述文件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方应按规定向承办单位交纳有关费用;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受聘方进行出国体检。
第十四条 受聘方经指定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后,由承办单位统一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并在取得护照后向聘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驻我使(领)馆或代办机构申办入境签证或入境许可手续。
聘方应为受聘方办理入境、居住和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间劳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由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负责。该协调小组由市对外经贸委牵头,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政府侨办等参加。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民间劳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确认企业承办代理民间劳务的资格;
(三)协调民间劳务的价格;
(四)做好民间劳务人员外出情况的统计工作。
本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对外经贸委,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办民间劳务者,由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承办活动,并处以罚款。上述罚款上交本市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沪府〔1986〕111号文、沪经贸外经字〔88〕第2354号文即行废止。本市各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处,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国务院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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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三条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应当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困难,防止辍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其他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及时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出让出租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一条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是不得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其转学、退学。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学校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六条学校、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八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三十九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实行县(市、区)内统一的教师工资标准,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障。对在海岛、偏远的山区和农村等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倾斜。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调整、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重点保障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偏远农村地区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偏远农村地区学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
  第五十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发明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五十三条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五条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不得组织学生订购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刊资料。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
  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7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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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 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 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 担,提高行政效能;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 政府任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 章立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规划期的上一年 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 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执行。
  第七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 减或者调整的,有关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经请示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作适 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有关起草 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在全市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区市县 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章,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 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 家起草规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部门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 织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明地概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名称,并冠以“ 重庆市”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字样;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等;
  (三)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和行政程序;
  (四)生效日期以及应当同时废止的文件等。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对 照,对调整对象相同 或相近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章草案中明确予以废 止。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规 章所涉及的内容,广 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顾 问、法律顾问和参事、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 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 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
  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的 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 章草案的必要性、可 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等,着重阐明制定规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 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按以下程序报送: 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市县长签署正 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经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 文件报市人民政府;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归口的委、 办负责转报市人民政府;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的,分别经各部门办公会审议通 过后,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七十份 ,有关立法依据文件 、参考资料、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等一式两份。需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按市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所需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进行审查后,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可根据情况征求有 关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于不同意见,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 人民政府领导专题研究,或者提请立法咨询小组研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反馈意见,重要的情况和 意见,应当用正式文件书面反映。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下同)审议;
  (二)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
  (三)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市人民政 府领导审定后,终止制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 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 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公 布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 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在《重庆政报》或《重庆日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 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 程序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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