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9:02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上,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和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同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建筑施工劳务用人单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恶意拖欠建筑职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化肥储备管理,通过淡储旺供,调剂余缺,保障化肥供应和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化肥储备管理的原则

  化肥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化肥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二、化肥储备管理与职责

  (一)成立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领导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农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发行、市供销社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化肥储备管理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全市储备化肥的计划下达,货源的组织调运及储备资金监管。

  (二)市化肥储备年度计划由市供销社、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牧局、市农发行会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市场监管工作,每季向市化肥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定期对化肥储备封闭贷款的运行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储备化肥出库价格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储备化肥的存储

  (一)化肥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

  (二)储备企业选择原则上实行公开竟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市内注册的国有或集体控股的大中型农资企业,以及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市场信用度高的其它农资流通企业中择优选取。

  (三)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保化肥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3、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4、实行总量稳定、定期轮换、确保质量的动态储备管理。

  5、按照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化肥的调入和调出;

  四、储备化肥的使用

  (一)储备化肥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库销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二)在化肥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动用储备化肥:

  1、本市遇有重大灾情;

  2、化肥供应出现紧缺、需要进行调控时;

  3、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它情况。

  (三)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若遇重大灾情需动用储备化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出现差价亏损,由政府协调解决。

  五、化肥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市财政在定额范围内贴息。

  (二)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化肥轮换不及时造成化肥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不及时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六、监督管理

  (一)化肥储备资金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农业发展行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管。

  (二)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化肥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七、附  则

  (一)本办法由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西周时代确立的婚姻制度,该制度一直沿用到封建时代的结束。其内涵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得到家庭与社会的认可;就家庭而言,首先必须经父母同意,没有父母的同意,男不得婚,女不得嫁;就社会而言,男女缔结婚姻,必须经媒人说合,由媒人沟通男女家庭,选择门当户对之人。【1】虽然我们通过数次革命埋葬了该婚姻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在坟墓里侵蚀着我们的思想观念、影响着我们的行为选择和危害着我们的人生幸福。为了抵制、压缩和消除我国传统婚姻制度和宗法思想的腐朽观念、生存空间和社会陋习,我国《婚姻法》对此作出了科学的制度安排和合理的法律规范:第二条规定了实施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然而,自由的婚姻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能成功的寻找到幸福伴侣,这既受制于自身的交往能力、人际关系和婚姻观念等主观因素,又受制于社会的道德环境、信息机制和价值取向等客观因素,因此,说媒行为的存在既是一种社会主体间的相互性需求,又是实现婚姻信息传递的一种可行性方式。传统的说媒方式经过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新颖的数字传媒方式包装以后,形成了令人难以想象的市场效应和经济价值,“非诚勿扰”这种世人耳熟能详的具有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得到了市民的包容、理解、认可和欢迎。该栏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和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必然会向参与栏目的单身人士收取一定的说媒费用,非诚勿扰的收费标准迅速为民间所攀比,部分媒人同单身人士及其父母形成了婚姻实现给付报酬的约定,那么,说媒行为是何种性质?说媒费约定是否有效?说媒费能否进行类型区分?说媒费如何判定法律效果?笔者将采用比较法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体系性展开对说媒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的研究。

  一、说媒行为的性质认定

  从生活实践中看,说媒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一方或者双方看上另一方而委托媒人为其表达婚姻意思,二是一方或者双方委托媒人为其寻找与之要求合适的对象,三是媒人主动为未婚双方充当婚姻媒介提供信息。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说媒人仅为委托人的使者,因为说媒人虽然经过了本人的委托,但仅向对方表示本人已决定的意思或者转达本人的意思表示,其无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2】例如:一方不善言辞或者难以启齿而委托其尚未成年的近亲属向另一方表达婚姻意愿,因此,受托人只需要根据委托人已决定的意思向对方表示委托人的结婚意愿即可,通常不会产生说媒费用,如果委托人给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可能是对委托人物质成本的补偿(如打电话、坐车、约定特定场所所花费用等),也可能是委托人对受托人说媒行为的一种赠与,若没有赠与之意思则构成履行道德上给付,致送之后给付人无权请求返还。【3】

  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委托人并没有告诉媒人特定的说媒对象,只是告诉其喜欢的类型、性格和品质等择偶要求,这不仅需要媒人寻找与之要求相配的单身人士,而且还需要对其认定符合要求的单身人士进行信息收集、筛选和识别,进而向委托人报告其寻找的情况,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再于委托人和适合对象之间进行信息传递,乃至用其机智的大脑、能言的巧嘴和妥当的方式促成双方结婚,其不仅要求媒人有相应的意思能力,而且还需要媒人以其认为妥当的方式进行积极的行为实现委托方的心愿,该种情况不仅使媒人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和情感,还会使媒人承受一定的机会成本,因此,说媒费用大多是存在的,通常包括说媒的必要费用和媒人的相应报酬。

  对于第三种情况而言,其与第二种情况不同之处在于:说媒的双方都是不特定主体,媒人需要将单身各方的择偶要求进行收集、筛选和识别后,才能判断可以撮合的对象,进而通过向各方传递其愿意充当双方媒介的信息并征得双方的同意后,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促成双方达成结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媒人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情感和承受的机会成本会更多。第三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虽有区别但无本质之不同:均是媒人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意愿的机会或者提供实现婚姻意愿的媒介服务,委托人需要向媒人支付报酬,其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居间合同中规定了婚姻居间的法律效力(即第573条,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但是,说媒行为是不是一种居间行为,这涉及到婚姻是不是契约关系的考量,这需要对我国的婚姻法制度和理论进行分析。

  我国婚姻法学界长期以来视“婚姻契约说”为资产阶级的法学观而予以否定,通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4】然而,婚姻之所以是一种契约关系,其本质在于它是由两个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协议的权利、义务和特权大部分由国家而定,不是婚姻双方加以明示或暗示的规定。【5】史尚宽先生认为,婚姻关系之内容如何,效力如何,应依亲属编之规定及其特性以定之,其与为契约与否并无关系,故以认为结婚为亲属法上之身份契约为妥。【6】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只表明了婚姻不是一般财产法意义的契约,但并不能否认婚姻是一种身份合同,其身份关系以男女双方自愿达成登记结婚的协议为前提,因此,既然婚姻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和身份属性的合同,那么为婚姻成立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的行为应当界定为居间行为。、

  二、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析

  媒人进行游说于男女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耗费时间、精力和情感,媒人同说媒对象及其父母通常会有说媒费用的约定,及时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也会因说媒行为产生必要的费用,因此,说媒费的产生就是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说媒费是指因说媒行为所派生出的必要费用或者所孳生出的相应报酬。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盖婚姻结合,重在双方当事人之自由意思,恐居间人贪得报酬,而强为说合也。【7】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既包括婚姻当事人一方,又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8】笔者认为媒人应当包含在第三人中。因此,从该规范性依据可以得知当事人结婚的意志自由程度和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是区分说媒费法律效力的区分标准。

  (一)结婚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经过30年的实践检验、经验积累和理论准备于1980年重新制定,2001年得到修正,同时,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并没有在社会实践中销声匿迹,尤其是我国西部山区中,名为娶亲嫁人实则买人卖人的婚姻仍然存在,这体现出国家现行的治理方式在这些区域内遭遇的冷遇和治理困境:技术治理的缺陷、身体治理的缺失和德性治理的柔弱。为此种婚姻牵线搭桥而产生的说媒费无论是说媒产生的必要费用还是说媒获得的报酬,媒人也不能向婚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父母主张补偿;即使说媒费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自愿进行的给付,媒人也无权保有该笔费用,已为给付的给付人不得要求媒人返还该笔费用,因为该种说媒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又败坏了社会风气以致伤风败俗,该笔费用应当由国家予以收缴。

  (二)给付财物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那么,非诚勿扰等电视婚恋节目向单身人士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此种节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了相互认识、交流和了解的平台,将这个已经高度原子化的陌生人社会以伴侣寻求和情感寄托为纽带重塑小规模的熟人社会,其透明程度高、信息传递快、可选择性强和程序规范好,成为多数单身人士择偶的良好途径,单身人士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参与该节目所带来的收获可能,他也应该为付出相应的对价,其能够根据自己是否参与的意志自由来处分自身的财物,因此,透明程度越高的说媒行为能够征表出有婚愿方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越高,其保有说媒费既不违反法律损害善良风俗,又能适应现代人满足其生活需求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巩固我国的婚姻自由原则。

  对于民间的说媒费约定,其约定并非无效,只是媒人不得请求说媒报酬而已,如果说媒费系说媒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媒人可以请求受益方进行偿还。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其父母预付的说媒费,媒人可以进行受领并予以保有,给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媒人返还。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美满良缘之不易,自愿致送金钱或者财物于婚姻居间人的,均应解释其为有效。

  三、结论

  随着我国法律规范的建立健全、公民权利意识的全面觉醒和个人自决能力的显著增强,“媒妁之言”已经有了崭新的时代功能、可行的传播方式和可欲的社会需求,以姻缘为基础的婚恋节目不仅具有使当代高度原子化的陌生社会再塑为小规模的熟人社会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宣传、促进和实行婚姻自由原则,为此可以有权请求单身人士给付约定的说媒费用;对于为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情形而牵线搭桥的说媒行为以及费用要坚决予以法律否定,避免媒人为贪得报酬无视婚姻当事人自由意志和法律权利的情形;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以及其父母自愿为获得美满良缘的给付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没有按照说媒费用约定给付说媒费的,媒人只能够请求为其付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而给付报酬方已为报酬给付行为的也不得返还不当得利,给付报酬方有赠与意思的为赠与行为,无赠与意思的为履行道德上给付义务,因此,媒人可以受领并保有该报酬。

参考文献

【1】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1页

【2】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1-612页。

【3】邱聪智著:《新订债法各论》(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4】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5】【英】安东尼·W·丹尼斯、【英】罗伯特·罗森编,王世贤译:《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6】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7】史尚宽著:《债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8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