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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船舶建造、买卖及融资中的法律关系/韩世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7:13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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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宁波海事法院近年围绕涉船企业融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所作调研,提出新的工作思路,出台系列举措,引人注目。审判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然要以对法律问题的正确把握为前提。与船企相关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难以简单一刀切,需要具体分析。

围绕造船,大致想到两种模式:其一,造船企业自己造船,完成后将船出售;其二,造船企业接受定作人的订单,按定作人的要求造船。

第一种模式相对简单,船舶从无到有,由造船企业原始取得;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卖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由买受人继受取得。

第二种模式略显复杂,下面具体分析。宁波海事法院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区别于以转移所有权为主要特征的船舶买卖合同,以期统一裁判尺度。仅就承揽合同而言,仍须直面船舶从无到有所带来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此问题的答案,将成为探讨在建船舶抵押以及引入融资租赁等问题的前提。

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合同法未作规定。日本判例和通说的立场依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材料供给者的情况而分别判断。少数说则不区分材料提供的样态,而一律认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就我国学说而言,学者承认可以存在承揽人先取得所有权再移转给定作人的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人?或者说应归何人原始取得呢?

首先,考虑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造船合同的定作人通常并不提供工作基底,而是仅由承揽人(造船企业)以自己的材料制造船舶。此种合同又称为制造物供给合同,兼有买卖的性质。此时,制作物所有权当然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依买卖的规则,移转其所有权于定作人,即在制作物交付给定作人时,其所有权转移。造船合同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即该工作所附之基础)场合,比如定作人自俄罗斯购买了船舶的主体结构,而由承揽人施以工作,则该工作物所有权的问题,似应依加工的规则解决。但加工系指制成新物而言,而此处则为重大修理,故不应适用加工的规则,而应依附合的规则确定,即应认为动产(材料)与动产(基底)的附合,而基底的动产可视为主物,于是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此时属原始取得,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的移转。

其次,考虑定作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在造船合同场合,定作人供给的材料所有权通常并未移转于承揽人,仅移转材料的占有于承揽人。此种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当然由定作人取得(原始取得),无须承揽人为所有权之移转。而且,此时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并非适用物权法加工之结果,而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发生的当然结果。特殊情形以不规则承揽为典型,材料虽由定作人供给,但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自己相同种类的材料代替。又可进一步区分两种类型观察:其一,只约定可以代替,并不将材料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则制作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定作人。其二,约定可以代替,并将材料的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原始取得),再由承揽人移转于定作人(继受取得)。由定作人供给材料,但将材料作价归属于承揽人的,也与此相同。

最后,考虑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可分三种情形观察:其一,如果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定作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人取得,原则上与上述材料全由定作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二,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先归承揽人取得,而后移转于定作人,原则上与前述材料全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三,材料由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而不能区别主要部分时,此种情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制成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人主张依附合的规定,另有人主张依加工的规定。应以后说为可采,因在承揽,并非单纯的物与物的附合,尚含有加工的问题在内。

造船当然需要有钱,造船企业所需要的钱从哪里来?一种方式是企业自筹,比如向银行贷款,通过设立抵押提供担保等等。在建船舶抵押,尽管在海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也反映出该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另外一种方式,是造船企业从定作人处获得资金,也就是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当然,后者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至于说民间集资造船,由于涉及多个投资人,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一种人的集合(有别于财产的集合)。这种人的集合,如果属于“挂靠”于造船企业的情形,则可以将这种集合定位为造船“合伙”,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待。如果不涉及“挂靠”的问题,则可以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待。当然,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分投资人的身份,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根据当事人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关键点是看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的风险,如果承担风险,则属于投资参股;如果不承担风险,则属于民间借贷。具体判断时,可以参考投资回报率。高回报通常要与高风险相一致,据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推定为是投资参股,一方当事人作不同的主张,则应当对此进行特别的证明。如果是民间借贷,过高的投资回报率也会涉及是否约定利率超标的问题,超标的部分在法律上无效。

针对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资金链断裂问题,法院积极引入融资租赁方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可谓一亮点。当然,这里也应当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造船合同依靠的是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而定作人的资金链断裂,造船企业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融通资金时,所谓融资租赁公司自造船企业受让船舶,其实是融资租赁公司取代定作人而向造船企业提供造船资金,原造船合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定作人之间则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当然,这种引入融资租赁的模式难以适用于前文提到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自始归属于定作人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下,造船企业无权转让属于定作人的在建船舶。

造船企业、投资人、银行等在造船活动由热变冷的过程中的相互博弈,反映了在市场规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的理性或不理性的选择。在这场“游戏”中,法律为市场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和活动底线,而司法者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只有在理清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妥当地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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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6〕145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及《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明政〔2006〕5号)等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从符合资质条件、从业信誉良好的拍卖机构中选择若干机构建立拍卖机构信息库,对拍卖机构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直部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应及时将权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有成员的表达意见,并经审议人集体签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以下情形划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会议研究或批准的事项:
1.国有产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2.其他须报市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未导致控股权转移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批准。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须按规定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市直部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对权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六)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近期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拟采用协议转让的,还须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十)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能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能按照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资质、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福建日报》或《海峡都市报》和在福建省产权交易信息网或其他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公开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市国资委同意的证明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除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按照同等的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从市国资委建立的拍卖机构信息库中选择确定一家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事项,应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10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公示的信息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公示期间,若有对协议转让事项提出疑义或出现符合条件的更高出价者,应报经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转报市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成功后,交易各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拍卖机构应出具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交易各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受让方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转让方方可进行产权交割。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转入市财政局设立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拍卖、招投标等机构违反规定组织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及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违规组织交易,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县(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监管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傅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傅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1991年3月21日,最高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2号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青海商检局)与傅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青海商检局与傅元宗之间签订的《关于傅元宗接受系统外招聘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该局与傅元宗之间发生的傅是否已辞去公职的争议,也不是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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