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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了——换个角度看名人明星广告/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8:26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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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了
——换个角度看名人明星广告

作者:宋立军

最近,最让人们感兴趣的除了雅典奥运会和邓小平诞辰100周年纪念,恐怕就是名人明星广告的问题了。特别是大家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北京新兴医院的系列广告上。

新华网在8月24日则援引《京华日报》的报道:“昨天,北京乾坤医院和新兴医院有关负责人被北京市工商局紧急召见,责令两家立即停止制作和播放违法广告。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下令停播违法广告的北京乾坤医院,也开始接受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近日发出公开信,“建议首都的社会名人、明星们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拒绝重金聘请的虚假广告和其他活动。”(见人民日报8月23日华东新闻热评栏目)其他媒体也通过各种方式报道新兴医院的内幕。这说明,大家对长期以来名人明星广告泛滥成灾的现象深恶痛绝了。

但是,这种现象的出现,不能全怪名人明星们。一打开电视,我们还会看到那个“乖乖,真的有效”的小娃娃,他肯定不是名人明星,他也肯定不懂 “有效”是什么意思。还有,“中国人普遍缺少维生素ABCDE”,有什么科学根据?诸如此类的广告,尽管不全是名人明星所作,但其方式方法却大同小异。因而,仅仅把目光集中在名人明星的身上是不恰当的。

实际上,任何个人都有在广告中为商品、服务作宣传的权利。不能因为某人是名人明星就有特殊的限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增强个人的道德感、责任感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加强约束。我们知道,《广告法》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三类,那就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对于在广告中宣传商品和服务的个人,应负什么责任法律没有提及。这无异于让那些名人明星们以及其他无名之人进了保险箱。广告即便出了天大的问题也有人扛,干嘛不信誓旦旦地“吹牛”,毫不顾忌地“捞银子”呢?换了我也会的。

其实,《广告法》在立法时也考虑到类似情况。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不知何故,没有涉及虑到个人责任问题,这是一个不小的疏漏和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我们已经面临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道德规范已经越来越被法律规范所取代。广告业同样也要走“法治”之路。因而,立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完全有必要修改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认为,这才是治本之策。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2002级在职法律硕士
地址:江苏市宜兴市丁蜀镇
邮编:214221
E—MAIL:slj405@xinhua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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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田永东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二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也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也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事实是值得考虑的:
  (一)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于一时激动,还是经过预谋策划,等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好、一般、素不相识或者多年仇人,都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一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杀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三)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预谋杀人的,一般都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等;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四)伤害的部位。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五)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有节制。
  (六)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平时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大一些;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
  (七)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起来分析,可以帮助我们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1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7〕129号《关于再审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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