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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解读/立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6:47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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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解读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读后

立民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的一部法律史专著。本书自1983年出版以来,获得了法学界的极大好评。牛津大学马德格伦学院研究员艾伯特逊指出,“无论我们对伯尔曼所谓西方法律传统的现实及其危机有何看法,我们必须认真地看待他对发生于11世纪末到13世纪末的法律变化的分析。不管人们多么不同意他的解释,该书的巨大容量不能不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在分析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制度,并对它们加以比较方面,伯尔曼可谓游刃有余,无与伦比。” 旧金山大学法学教授威廉•巴塞特称《法律与革命》是“一部极富论战性且深掘历史的力作”“伯尔曼是社会主义法特别是苏联法律制度、当代法理学和商法诸领域公认的杰出权威,他就是以这样的优势写作本书的。在现存的美国法学家中,能够广博地汇集编年史写作任务的,诚可谓非伯尔曼莫属。”“伯尔曼这部书的不朽贡献不仅仅在于由于他对法律史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彻底批判,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这一批判的必然结果,伯尔曼成功地重新激起法律家们对我们法律遗产中最基本问题的兴趣”
倾注了伯尔曼四十多年心血的《法律与革命》,集其在中世纪早期罗马法和教会原始材料以及在知识传播中的近五十年认真批评性的学术成就,将一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清晰地归纳整理出来了。伯尔曼这部洋洋洒洒70万字(据中译本)的巨著为人们(特别是为正在思考法治问题、探索法治之路的中国人)解读西方法治提供了独特的视角。
一、 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
伯尔曼的研究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称为教皇的革命和教会法;第二部分是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即关于西方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和王室法的形成。贯穿全部研究的主题是:宗教法是最早的国际性法律体系,它对全部西方法律制度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我们循着伯尔曼的思路,先把握他对西方法律传统特征的表述。
(一) 西方的界定。伯尔曼在导论部分开宗明义地宣称,他要讲述的是一种被称为“西方的”文明。这种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并被有意识地相传了数个世纪,由此而开始形成一种传统。何谓“西方”包括西方文化,自然成为《法律与革命》一书首先重点讨论的问题。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是不能借助罗盘来找到的。地理上的边界有助于确定它的位置,但这种边界时时变动。西方是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它意指历史的结构和结构化了的历史两个方面。伯尔曼强调,在1050——1150年之前的欧洲和此后的欧洲政治之间存在着根本的断裂。他指出,像欧洲历史的大多数研究者所做的那样,在开始叙述格列高利改革,授职权之争和通常所谓的中世纪盛期或12世纪文艺复兴之前,研究者必须从下列内容开始:凯撒的高卢战争,日尔曼民族对罗马帝国的入侵,法兰克君主制的兴起,查理曼和阿尔弗列德大帝。从而,尽管某些人听起来可能感到奇怪,欧洲的日尔曼民族仍然是前西方的。伯尔曼的结论是: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至于西方文化,它的每一种古代成分都经受了与其他文化相结合在一起产生一种世界观。例如,希伯来文化、希腊哲学和罗马法原本不相容,但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前期的西方都将所有这三者结合在一起,并由此对其中的每一种成分进行了改造。
(二) 广义的法律概念。伯尔曼认为,像“西方”这个词一样,“法律的”一词也有其历史。法律曾被定义为“源于制定法和法院的司法判决”的“规则体”。然而,对于囊括西方历史上各个时期全部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任何研究和对于不仅关心书本上的法律而且关心实际运作的法律的任何研究来说,这样的定义都过于狭窄,因而遭到了伯尔曼的批评。伯尔曼指出,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想方式和法律规范。它包括有时称为“法律过程”的东西。伯尔曼认为,把法律概念界定得过于狭窄有碍于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生和西方历史上数次重大革命对这种法律传统的影响的理解以及对这种传统现在所处的困境的理解。因而,他主张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他强调,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还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证件(例如信用证或所有权文据)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也是分配权利和义务和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活的过程。这一广义的法律概念为伯尔曼分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方法论工具。
(三) 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伯尔曼提醒人们注意以下两个主要的事实:第一,从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起,除以革命变革的某些时期,西方的法律制度持续发展达数代和数个世纪之久,每一代都在前代的基础上有意识地进行建设;第二,这种持续发展的自觉过程被认为不仅仅是一个过程,而且也是一个有机发展的过程。甚至过去巨大的民族革命,如1917年的俄国革命、1789年和1776年的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1640年的英国革命和1517年的德国宗教改革运动,最终也都放弃了对这些革命或革命的某些领导人所曾试图摧毁的法律传统的攻击。在伯尔曼看来,虽然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从16世纪开始变得越来越具有民族国家的色彩而更少全欧洲的色彩,但它们都保留了西方的特征。这些共同的东西就是教皇革命后得以形成的西方的法律传统。伯尔曼指出,欧洲各民族的法律制度中存在许多共同的纽带,都具有某些基本的分类方式。例如,它们全都在立法和司法间保持一种制衡,在司法中,全都在法典法和判例法之间维持一种均衡。它们都明确作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划分。它们全都根据行为、故意和过失、因果关系和义务等概念分析各种犯罪。它们全都把民事之债明确或不明确地划分为契约、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准契约)。存在着共同的政策和共同的价值。
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概括为以下10个方面:
1、在法律制度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有较为鲜明的区分。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
2、与这种鲜明区分相关联的是以下事实: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实施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
3、法律职业者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
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和辩证的关系。换言之,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等,而且还包括法律学者对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所做的阐述;
5、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成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
6、法律实体或体系的概念,其活动取决于对法律不断发展特征即它的世世代代发展能力的信念,这是一种在西方所独有的信念。法律体系只因它包含一种有机变化的内在机制才能生存下来;
7、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型式的一部分。法律不仅仅是处在不断发展中,它有其历史,它叙述着一个经历;
8、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即便处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也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9、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可能是,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因为这样,才使得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而法律的多元论则根源于基督教教会政治体和世俗政治体的区分;
10、西方法律传统思想于现实、能动性与稳定性以及越超性与内在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导致了革命对法律体系周期性的剧烈冲击。不过,这种法律传统毕竟存活了下来,甚至由这些革命所更新,这种法律传统比作为它组成部分之一的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要大。 不过,按照伯尔曼的说法,西方法律传统中的10个特征只有4个即前四个仍然构成西方法律的基本特征。
关于前四个特征,伯尔曼指出,罗马法传统具有西方法律传统的上述特征,而当代许多非西方文化则不具有这些特征,11世纪前通行于西欧日耳曼民族中的法律秩序也没有表现出这些特征,他们为西方所独有。而属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后六个特征在20世纪后半叶特别是在美国全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某些人相信这种危机甚而在实质上导致了西方法律传统的终结。这里,伯尔曼再次表达了他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流露出来的担忧,“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着一种彻底崩溃的可能。” 伯尔曼的一个一贯观点是,西方法律传统已处于危机之中。而期望通过寻根溯源,探索摆脱危机的途径也是伯尔曼创作的基本动机和动力。对我们而言,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机理的分析也许更具启发意义。
二、 西方法律传统的生成机理
卓越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经有句名言,“十二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 同样,伯尔曼也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2世纪末。伯尔曼指出,在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早期以前的阶段,西欧各种法律秩序中被使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为独特的结构。法律极少是成文的。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没有职业法律家阶层,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著作。法律没有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它还没有从整个社会的母体中“挖掘”出来。只是在11世纪末和12世纪早期及此后,各种法律体系才首次在罗马天主教会和西欧各王国的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
与泰格、利维突出资产阶级的兴起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作用不同,伯尔曼则强调了教皇革命的意义。他指出,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早期,专职法院、立法机构、法律职业、法律著作和“法律科学”,在西欧各国纷纷产生,这种发展的主要动力在于主张教皇在整个西欧教会中的至上权威和主张教会独立于世俗统治。这是一场由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在1075年发起的革命。将教皇革命及其所引发的教俗两个方面一系列重大变革视为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发展的基本因素,是伯尔曼的不同凡响之处,也正是他的独特贡献所在。
伯尔曼指出,1075—1122年的教皇革命是一次跨越民族的革命,是一次在教皇领导下遍及欧洲的为神职人员利益而反对皇室、王室控制以及封建权贵控制的革命。这一革命的后果之一便是促成了教会法的形成,而它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导致了教俗两界的分离,由此所释放出的能量和创造力是极其巨大的。事实上,教皇革命以及西欧社会所特有的政教分离对立的二元结构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的确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在西欧中世纪,自公元六世纪末教皇上升为政治势力以来,教会逐渐成为一支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在经济上,它拥有面积广大的土地(恩格斯曾指出:在中世纪,教会占有土地几乎达整个西欧的三分之一),有独立的税收权(如什一税、初生税等),在政治上,它有着完备的机制,行使着广泛的管辖权,伯尔曼指出,在格列高利七世之后,教会具备了近代国家的大部分特征。它声称是一种独立的、公共的权威。它的首脑教皇有权立法,而且在事实上教皇格列高利的继承者也颁布了稳定连续的一连串法律;有时他们是以自己的权威颁布,有时他们是借助于召集的教会会议颁布的。教会还通过一种行政管理等级制度执行法律、教皇通过这种制度进行统治,就象一个近代君主通过其代表进行统治一样。更进一步说,教会还通过一种司法等级制度解释和适用它的法律。教会行使着作为一个近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教皇势力的扩张与适应民族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王权的加强,导致两者的冲突不可避免,有时甚至异常激烈。为了不至于双方在冲突中同归于尽,教皇与王权不得不谋求一定的妥协。诚如伯尔曼所言,暴力既不能使革命的一方获得最后的胜利,也不能使对立的一方获得最后的胜利。教皇革命以新与旧的妥协而告终。如果暴力是助产士,那么法律就是使小孩最终成熟的老师。……最终的解决方案在德国、法国、英格兰和其他地方都是通过艰难的谈判达成的,而在这种谈判中,所有各方都放弃了他们最激进的要求。平衡最终由法律确立起来。我们可以更明确地说,教权与王权的妥协使得双方在社会中,都不能取得绝对的压倒一切的权威。这无疑为法律取得权威性地位创造了契机。教权与王权的对立为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伯尔曼指出,在西方,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承认。人们常争辩说,君主可以制定法律,但不能专断地制定,他应受法律约束,除非合法地修改它。
王权与教权的冲突与战争也为近代民主宪政提供了最初的实验场所。例如,在英国《自由大宪章》(1215年)素来被称为英国最早的宪法性文件,而“无地王”约翰(1199-1216年)之所以签署这一限制君主权利的文件,恰恰是为了联合大封建主、骑士和市民阶级利益。在法国,历史上最早的三级会议的召开也是起因于王权为了在对教权的斗争中获得广泛的支持。1296年,教皇卜尼法斯(1294—1303年)公开反对教会向世俗政权纳税,法王腓力四世则针锋相对,禁止金银出口,断绝了教廷从法国得到了财政收入。为了在与教皇的斗争中获取广泛的支持,法王腓力四世在1302年召开了由僧侣、贵族、第三等级市民的代表参加的“三级会议”,从此“三级会议”成为法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部分。
在伯尔曼看来,教权与王权的对立使政治权威被分成教会政权和世俗政权两个部分,而这又使多种司法管辖权成为可能。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西文法律传统最突出特征。伯尔曼指出:“十二世纪初至十三世纪末是西文法律传统成形的时代,它有一个特点,即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刚刚建立的法律体系,形成多个司法管辖权并存的局面。许多刑事和民事罪行同时为教会法规和世俗政权的法律所涵盖,比如教士干犯的某些罪行,或俗人与教士或教会财产之间的诉讼,以及俗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却向教会法庭求助。而在世俗法律制度方面,某些事情是皇室法庭或封建法庭都有权审理的。另外,违反庄园法的农奴如果逃到城市,一年后可以按照城市法获得自由,并豁免庄园法的追诉。生活在多种法律体系的人,事实上获得了额外多的自由。”
不仅如此,多种司法管辖权的存在也促进了法律的系统化、合理化。教会法体系和世俗法体系的格局,转而导致了在教会法律秩序内部各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复合体,而更特殊的则是导致了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并存的管辖权。而且,为了保持复合、对抗法律体系间的复杂的平衡,就必须使法律系统化和合理化。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西方的法律传统。
伯尔曼还特别强调,传统西方法有高级的信念,政治权力机构制订的法律必须服膺高级法,否则不具有效力。国家应根据法律建立——第一部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著作就曾以这样的话开头。同时广泛传播的对法律统治的信念在理论上也是支持依法而治。这种信念即是,国王的臣民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服从他的命令。伯尔曼分析道,首先,这种信念植根于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俗条;其次,这种信念植根于对每一种权力都施加了实际和理论限制的世俗和宗教权威的二元性;再次,法律至上的信念植根于在每一个王国内部世俗权威的多元性,尤其植根于王室、封建和城市政治体彼此之间存在的辩证紧张关系。这也是教皇革命彻底性的一面。最后,对法律至上的信念在封建等级中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相互义务关系密切联系,也与承认中央和地方当局之间以及官方和民众的管理机构之间辩证的互动关系相联系。封臣反抗他的领主的权利和农民基于庄园习惯而享有的权利,在发展出可用以对抗专制权力的法律意识过程中是重要的因素。透过伯尔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依法而治的信念,一方面是因为人们普遍相信上帝是高级法的终极创造者,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面,即源于多元权威(以王权和教权为主)相互对抗的社会格局。
三、 权力制衡与西方法律传统:现实的思考
西方法律传统通常是指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一直到当代垄断资本主义的法律传统,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如在中世纪尤其是在11世纪后,西方法律传统表现为多元法律体系的形成,世俗法与教会法的二元论,在世俗法内部还形成了管辖权的多元化;在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中,西方法律传统又增添了一些新的内容,如自然法的理念,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分权与制衡、契约自由、法治、政治多元化、人权等;在当代,西方法律传统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如个人本位向国家本位的转变、分权原则的动摇、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以及一些公私混合法律部门的出现。此外,相对于其他法律传统而言,西方法律传统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实行资本主义私有制;二是法的相对独立性,即不受宗教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干预;三是法治,法在社会整个调整系统中占主导性地位。
事实上,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应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以教皇革命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因而教会与神学的作用是贯穿《法律与革命》的一个基本论题。通过伯尔曼的分析,我们知道,以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抗为主导的多元政治格局曾为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这种对抗与妥协实质上就是不同权力之间的对抗与平衡,因而权力制衡是西方法律传统产生的先决条件,也是法治产生的先决条件。这种权力制衡在教皇权高涨、西方民族国家形成的年代,表现为教权与各种世俗政权的对抗与妥协,这是伯尔曼观察西方法律传统的视角,而在泰格和利维的视野中,西方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密切相关。在他们看来,商人阶级随着实力的不断壮大,其扩展活动领域的要求也日益强烈。他们创办了工厂、银行和市镇,由此触动了封建领主的政治经济势力,双方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冲突的结果是最终达成妥协。并出现法律协调。与此同时,基于商业贸易对契约法则的内在需要,商人阶级也自立法律。总之,在西欧,随着商人阶级为最早代表的中间层的崛起,法律体系应运而生。
其实,伯尔曼与泰格、利维所描述的分别是权力制衡在不同历史阶段下的表现,在西欧民族国家的萌芽阶段,权力制衡主要是教权与王权,以及世俗权力内部不同权威之间的冲突与妥协,在资本主义萌芽、民族国家形成时期,权力制衡主要是国家内部不同阶级之间的冲突与妥协;在随后,不同阶级之间的对抗则又表现为不同国家政权机关的冲突与妥协;这一制衡机制最终发展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正是权力制衡造就了西方的法律传统。权力制衡提供了法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制度架构。
以西方的法律传统为对比、参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中国的法律传统。
张晋藩先生曾将中国法律的传统概括为:(一)引礼入法,礼法结合;(二)恭行天理,执法原情;(三)法则公平、权利等差;(四)法自君出,权尊于法;(五)家族本位、伦理法治;(六)重刑轻民、律学独秀;(七)依法治官、明职课责;(八)纵向比较、因时定制;(九)立法修律、比附判例;(十)援法定罪、类推裁定;(十一)无讼是求、调处息争;(十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等十二个方面。 勿庸置疑,法自君出、权大于法、重刑轻民等等是中国法律传统的典型特征,因而可以将中国法律传统称之为人治型的法律传统。
从西方法律传统的角度来反观中国,我们可以认定,权力制衡的缺乏是形成中国人治型传统的重要因素。
在中国,宗教从来没有形成足以与皇权抗衡的力量,教权与皇权的对抗几乎从不存在。同时,世俗政权内部多元政治势力之间是对抗也由于中国在造就世界上最庞大、最持久的政治实体方面的成功而未能出现。因而在中国伯尔曼所强调的、导致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因素没有出现过。麦迪逊曾经猜测,“中国在造就世界上最庞大、最持久的政治实体方面的成功与资本主义发展的成功不能并存” 我们也可以这样认定,中国历史过于强大的中央专制集权的存在与强调分权的现代型法制也无法并存。
另一方面,传统中国也不存在西欧意义上的对抗。韦伯指出,“按照法律,家产制官僚机制直接统领小市民与小农民,西方中世纪时那种封建的中间阶层,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存在。” 在传统中国,士农工商只是四种职业,而不是阶层,中国社会是一个职业分立而不是阶层对立的社会,“在此社会中,非无贫富,贵贱之差,但升沉不定,流转相通,对立之势不成,斯不谓之阶级社会耳” 。何怀宏也认为,西周以后,社会不再是贵族与非贵族对称。 而在西欧,封建主义给西方社会成功地塑造了一个中间层 ,这个中间层的存在深深影响了西方的法律传统。
透过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机理的分析,会使我们深刻地领悟完善民主宪政、为国家机构注入制衡精神,以及构建中国的市民社会所具有的深邃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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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3日省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利润,应当根据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润率确定。
引黄灌溉及补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黄河河务部门收取的水费。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并应当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工业消耗水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的利润核定;工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照不高于当地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5%核定。
(三)自来水厂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自来水厂提供原水)价格,按照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四)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12%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至3倍确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水价或者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办法。计量水价和基本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
第十条 利用水利工程补水灌塘、灌库或回补地下水的,视其用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低核定用水价格。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水资源供需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按核定的计划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对按照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用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但农业用水也可以采用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价的核定、调整及水费的计收、减免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用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果树、麻类、药材、烟草、绿肥、草本花卉等播种用的籽粒,也包括其他繁殖用的根、茎、苗、芽和果实等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用种子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生产和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
(三)做好市场预测、信息服务和种子产购销协调工作;
(四)管理农作物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质量检验等技术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对种子建设的投入应当列入计划和预算。
第六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向国外提供或者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从国外引进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引种和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并进行检疫和隔离试种。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种子管理机构进行。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农民选育优良品种,加快品种更新更换,防止种子混杂和退化。
第十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和科技人员组成。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优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须经审定、认定通过,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品种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生产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品种。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生产单位、农户及需种单位签订种子产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和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直接参与和熟悉种子生产的农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提纯复壮和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代繁种子。
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生产。
第十八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贴。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种子生产所需专项化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对收购种子所需贷款,各级有关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及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
(四)有与经营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经营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杂交种子。
常规作物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子市场。
第二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子,应当有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的文字说明,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逐步实行精选、包衣、包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区外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或者委托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和监督工作。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申报,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仲裁检验。
处理种子质量事件,应当以仲裁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准生产、销售。
检验种子需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杂草的检验、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给周转金或者由有关银行予以政策性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良种。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部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数量和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种子。未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种子产购销合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无理干涉种子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干涉单位和个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未经认定、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
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向国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者没收种子,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或者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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