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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初探/彭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7:55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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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初探
彭晶 李楠
英美法系素以判例法著称,对待证据规则坚持程序优先主义。因此,从历史传统上其证据规则就具有十分雄厚的生存基础,大量的判例法实践和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系列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我国却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法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当中。因此,我国并没有确立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细致完备的证据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注重和强调在庭审中对证据审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以法庭为举证、质证场,解决控辩双方的论争。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 ,特别是传闻证据规则。为此,笔者试就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发展及其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传闻证据的涵义
传闻证据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传闻证据专指言词证据,是指证明人并非就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所作的陈述,代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而广义的传闻证据还包括书面证据和非用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即证明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陈述书和证人证明案件中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没有通过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发展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确立于十六世纪的英格兰。在十六世纪以前,陪审团可以接受证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证据。 在这一阶段,陪审员并不一定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来裁判案件。事实上,陪审员被挑选是因为他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当陪审员的挑选程序发展到只有陪审员没有了解足以影响他裁判案件的事实,他才能被挑选的阶段,传闻证据规则才开始不断发展。到了十八世纪传闻证据被禁止进入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之中。至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下来。
在传闻证据规则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又逐步确立了许多例外情况,这在英美被称为“例外的规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这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证据的初衷。因此,英美国家又在成文法或者判例中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情况,允许传闻证据进入诉讼之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英美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作了重大改革,确定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对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应用最广泛的证据,在新的庭审方式中,更强调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1)证人提供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必须亲自到庭。2)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和质证。3)证人证言必须同时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有权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通过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确立还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1、我国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
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主体的分类,侦查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侦查官员、检察官员和裁判者。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属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协助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中的一种。 由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和证人虽同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却扮演着不同的诉讼角色,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因而,侦查人员不可能是证人,证人也不可能由侦查人员同时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就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不可能具有证人资格。
传闻证据规则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要求下,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该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如果公诉人要将这些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其目的就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必须充当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否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笔录即属传闻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侦查人员不得具有证人的资格,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做法也极少。这样,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与传闻证据规则要求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它们之间的矛盾必然要妨碍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还不完善。
传闻证据规则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在全部证据都应当庭查证核实,尤其是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要进行质证,以增加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抗辩性。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其主要原因有:第一,证人惧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证人作为案件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在法庭上作证指控时,往往与被告方发生直接对立和冲突,必然会“得罪”和触怒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当前我国缺少证人遇害前的先期呵护,证人得不到实质性的安全保障。第二,在立法上,刑事诉讼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不履行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依据。司法机关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因而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另外,司法机关本身也存在畏难心理怕麻烦,为加快办案进度,提高结案率,往往是能简化则简化,并不积极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法律规定互相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多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而不得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文本来是要规定公诉人与辩护人为举证主体,但却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这就等于在立法上承认证人可以不出庭,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很显然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也为实践中法庭普遍采纳书面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传闻证据规则就无从适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警察、检察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因而,也不禁止其在庭审中以文书作为证据使用。这显然有违传闻证据规的要求。
四、立法建议
针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在我国面临的困难也障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赋予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资格,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制作提交法庭作证据使用的笔录时,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必须出庭。侦查人员只有出庭,控辩双方才能通过交叉询问来发现事实真相。法官才能通过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和对其表情、心理反应等进行观察形成对证据的正确判断。
2、制订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法规,不断完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该法规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规定证人出席法庭费用的支付办法及证人补偿标准;规定专门的国家机关对作证后有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为同被告人直接接触对证人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时,法庭应采取屏蔽等保护措施;对被告人被关押或被害人释放的情况及时通知证人并根据情况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案件等特珠案件中,司法机关还应与有关单位一起为证人更换住处或工作单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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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设备。

  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六条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是政府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助手,是技防行业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该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技防行业人员培训、资质等级的推荐工作;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技防系统工程的论证、评估、验收工作。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行为规范,规范技防行业秩序,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促进全市技防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防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技防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监控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监控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管理工作,审查《生产登记批准书》有关申请材料,监督管理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年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四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单位,不得变相进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二级资质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一级资质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三级资质具有6名以上专业技术(计算机、电子、通信、自动化等)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博士学位等同高级职称,硕士学位等同中级职称),外聘人员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和关键岗位负责人;技术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二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一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设备(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等),且须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四)具有完善的技防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包括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和完善的涉及工程质量的采购、设计、施工、维护维修及保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无相关犯罪前科;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外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工程时,应将从业条件告知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并经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进行技防资格验证,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方可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可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设计、施工等级确认。一级设计、施工单位报省公安厅确认登记,二级及三级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公安机关确认登记。

  第十九条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级确认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设计、施工单位应于有效期内,持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工程业绩和其他从业条件证明材料,向原确认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登记。

  达不到规定工程业绩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技防资质等级,或者取消技防资质进行六个月整顿,合格后再重新申办资质。

  第二十条 技防工程按照风险等级或工程投资额划分级别。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工程未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承担技防工程的招标公司,要按照技防工程风险等级审核投标公司的技防资质(外地技防工程施工单位须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掌握技防工程建设情况,加强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管理档案和工作台账,强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维修措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8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试行范围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综合计划司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并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必须参加我局统一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京外单位可参加当地财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条件的,才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的财务、人事部门签署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中不得确认为达标单位。
根据国发〔1989〕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的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主管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我局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各主管单位财务机构应对本单位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我局所属单位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我局向调入单位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由主管单位转出业务档案,京外单位会计人员调离由主管单位代出证明连同业务档案转出,然后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将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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