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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6:09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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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市民日常自行除害相结合;群众除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及资料统计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规定范围的除四害工作,对承担管理责任的场所、设施的四害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二章 控制标准
第五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不同类型外环境的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有鼠粪、鼠洞、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二)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延长米,鼠迹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重点部分部位的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六条 有关场所、设施的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企事业单位、居民区、存水容器积水中蚊幼虫、蛹阳性率低于3%;
(二)辖区内大、中型水体的蚊幼虫、蛹每50勺中内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不超过1只。
第七条 有关场所、设施的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蝇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八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有蟑螂成虫、若虫的阳性房间低于3%,阳性房间蟑螂平均数不超过5只;
(二)有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阳性房间平均活卵鞘不超过4只;
(三)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四)下水道、地下室、暖气沟、井口蟑螂成、若虫侵害率不超过3%;卵鞘侵害率不超过2%。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全市集中统一除四害活动计划由市爱卫会根据四害孳生情况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市)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四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以治理四害孳生地为重点,开展经常性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皮毛加工、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陶瓷缸罐旧轮胎存放、屠宰、酿造、农贸市场、粮库、粮店、粮食加工厂等除四害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四害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四害孳生,及时消杀四害。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食品副食品店、食品副食品加工、旅店招待所、医疗等单位,应当建立《除四害登记卡》制度,完善除四害设施,坚持经常性消杀,接受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取有效预防四害扩散的措施,做好对四害的杀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防疫机构及其除四害监督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四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急性灭鼠药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户应当协助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四害专业机构、队伍的设立应当经市爱卫会审核批准;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报市爱卫会备案,方可进行除四害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除四害工作经费,从市、区、县(市)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除四害集中统一行动中,广场、道路等公共区域的灭四害药品费用,由同级政府负责;其他区域的灭四害药品费用,由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自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四害设施、器械、致使四害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并使用;逾期仍不配置并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阻碍爱卫会和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收据,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爱卫会工作人员,除四害监督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市)爱卫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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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8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改革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收费政策对提高机场综合保障能力、促进民航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机场收费政策在体制和机制方面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集中、收费形成机制不尽合理、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之间利益关系未完全理顺、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方面。因此,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民航体制改革要求的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促进民航和谐发展。
  一、改革的必要性
  (一)机场收费改革是深化民航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机场收费改革是初步确立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的必要途径,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二)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是航空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理顺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民航协调发展。
  (三)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吸收、借鉴国际民航业的先进制度和管理模式,逐步与国际接轨。
  (四)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逐步解决国内外航空公司收费标准差别待遇问题,是我国航空公司更好地适应民航业天空开放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
  (五)机场收费改革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职责,有利于政府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六)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精神,依据我国国情,总结、借鉴国内外机场收费管理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机场收费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发展要求的机场收费形成机制。
  (七)基本原则: 一是内外收费标准逐步并轨原则。调整机场收费结构,完善机场收费体系,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收费标准在五年内并轨;二是成本回收原则。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以及充分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三是建立协商机制原则。提高机场收费政策的透明度,促进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提供公平、优质服务;四是政企职责明确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有条件的下放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适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五是监管职责明确原则。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维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改革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发展要求,建立机场分类管理的收费管理体制,以及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形成机制。
  三、改革的具体措施
  (九)划分机场收费类别
  按照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4%(含)以上的机场。其中:国际及港澳航线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其机场全部换算旅客吞吐量的25%(含)以上的机场为一类1级机场,其他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含)-4%的机场;三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以下的机场。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AirTIS,网址为AirTIS.NET,下同)公布。
  (十)统一机场收费项目
  机场收费项目包括航空性业务收费、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及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是指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器安全营运提供各类设施及服务,向航空器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是指除航空性业务收费以外,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直接向航空公司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是指除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外的非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改革机场收费管理方式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十二)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以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十三)通用航空使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十四)民用航班使用军民合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按照本方案执行。
  四、加强民用机场收费监管
(十五)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机场社会平均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审,作为核定或调整机场收费标准的依据。
(十六)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行业内部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七)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机场收费的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对投诉举报者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切实保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五、其他
  (十九)《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二十)为理顺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双方的结算关系,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必须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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