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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不能忽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崔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0:24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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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不能忽视 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读谷辽海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5年12月28日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崔征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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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 征/文
针对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公共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本书作者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度,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其一,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其二,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其三,现行法律没有质疑程序的基本规则。其四,没有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几乎涵盖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主要章节内容,几乎分析了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主要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相关内容。通读全书,不仅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于世界上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广大的供应商怎么样避免失利,如何在激烈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中援引法律取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各地的政府采购主体如何根据法律冲突避免遭遇质疑和投诉,怎么灵活运用法律向行政主体提供相关的抗辨证据,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样根据法律有效地应对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会有一些收获;对于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如何充分发挥各自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怎样有效地依法行政,如何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会有一些启示;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怎样发现、挖掘公共采购市场中的“权力租金”,如何查处、打击贪官污吏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国家立法机关今后如何修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怎么样构建未来法治下的公共采购制度,将会获得很大的启迪。
书名:《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谷辽海
出版社:群众出版社
定价: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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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为《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治安拘留所、劳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消防设施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者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过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进行代建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终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八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符合资格条件的组织,可以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单位资格。原则上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行使项目代建期间法人职责,负责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全过程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三)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六)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八)协助有关单位组织中间验收;

  (九)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批; 

  (十)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十二)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前条第(四)至(十二)所列事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欺骗、伪造等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不得采取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四)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五)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提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等;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

  (四)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五)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七)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及方式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代建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定前向使用单位出具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中随意变更设计和增加投资。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小组批准后方可变更、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四)因国家标准重大变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市发改委应当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实施代建项目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用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所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代建方式、项目特点等另行核定,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经审核批准后,在决算投资比最终批准概算有节余的前提下,可将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在不降低标准、工程内容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所节约建设资金的20%提取作为节约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节约资金中开支,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前款所规定的节约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申请,并经使用单位会同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共同认定,奖励金额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相关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转包、分包代建项目的;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改、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城市市区及泰安高新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档案等纳入建设档案管理范围,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农村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直接接收管理;市区以外的建设档案由泰山区、岱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
  4.城市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5.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招投标、勘测、设计、拆迁、征收、施工、监理、质监、园林、环卫、市政、公用等建设系统所属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其他城建档案由相应的专业管理单位收集移交或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按以下规定移交和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三)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要件,备案机构予以查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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