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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3:38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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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卫生、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第十二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及资料:

(一)填报信息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租赁期限,租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情况,其他信息;

(二)提交资料包括: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其他材料;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种类及号码,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续租、转租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续租、转租等登记备案手续和补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更正;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申办;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卫生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及时依法处理;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六)履行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保存。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书面告知并协助属于流动人口的承租人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三)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五)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2户(含2户)以上人员居住的,应当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六)出租房屋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管理的规定;

(七)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将房屋出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八)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九)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及其他有关登记手续;

(三)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属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办公,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依法申办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然损坏,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修缮责任未能及时修复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未及时修复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检查工作等。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监管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将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房屋出租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居住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未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档案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纪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不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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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规划(2007—2010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规划(2007—2010年)的通知

发改农经[2007]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7]1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各地现代农业建设的指导,我委在各省(市、区)现代农业建设相关规划的基础上,委托编制了《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规划(2007-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划明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建设目标、区域布局和建设重点,抓紧修改和完善本地现代农业建设相关规划,加强示范项目储备,精心组织实施,强化项目管理,坚持体制机制创新,更好地发挥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在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方面的典型引导和辐射带动作用,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附件:《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规划(2007-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


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规划(2007-2010年)


为加快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探索不同地区现代农业建设的有效途径,加快农业增长方式转变,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夯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产业基础,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在认真总结近年来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的基础上,依据各省(区、市)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相关规划,制定本规划。
本规划执行期限为2007-2010年。
一、进一步加强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的重要意义
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和谐,首要任务是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现代农业建设,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是增加农民收入的基本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产业基础。建设现代农业,必须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农业,用现代经营形式推进农业,用现代发展理念引领农业,用培养新型农民发展农业,着力提高农业的水利化、机械化和信息化水平,提高土地的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农业的素质、效益和竞争力,加快发展农村生产力,切实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又好又快发展。
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是引导和鼓励广大农民与社会力量投资现代农业建设的有益尝试,是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环节,是加快推进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进程的重大举措。开展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对于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性和示范作用,促进各地优势农业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和农业整体素质,加快开发农业多功能性和拓展农业发展新领域,引导和带动农民增收致富,探索不同地区现代农业发展道路和模式,提高我国农业现代化水平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十五”期间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的主要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为加快推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积极探索我国不同地区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有效途径,1998年以来,特别是“十五”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都从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各地建设了一批立足当地优势农业资源开发、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紧紧围绕各地优势农业资源,把优势主导产业、特色农业发展与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项目的科技先导和示范带动作用,极大推动了促进优势产业的发展;二是充分依托地方科研院所的力量,走产学研、农科教结合的路子,通过优质新品种引进、繁育和推广,大大促进了农业的优质化进程,实现了以科技促进农业产业的发展;三是通过项目建设,成功地带动了一批以专业化、规模化、基地化、商品化为主要内容的各具特色的产业基地的快速发展,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四是注重把先进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管理理念引入农业领域,项目建设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运营和管理,坚持在体制机制上创新,实行市场化经营、企业化运作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体现了现代农业的发展方向;五是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和示范作用,通过建设生产基地,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和外资投资现代农业建设,鼓励农民投身项目建设,拓宽了现代农业建设的资金来源;六是示范项目已经成为当地农业科技人员及广大农民参观学习和培训的重要基地,成为展示现代农业新技术和新成果的重要窗口,成为探索不同区域现代农业发展道路的试验区。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地区对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尚未明确现代农业建设的总体思路,项目建设缺乏规划的统筹指导;示范项目的建设范围和领域还需进一步拓展,部分示范项目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还需进一步增强,等等。以上问题,急需通过科学规划,进一步加强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加以解决。
三、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建设现代农业的重大历史任务,以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为核心,以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将现代农业建设作为贯穿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化全过程的长期艰巨任务,调整和完善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基本思路,明确项目目标定位,拓宽农业项目的多功能性,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项目组织管理和经营水平,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发挥示范项目对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引导、带动和辐射作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夯实产业基础。
(二)基本原则。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城乡统筹发展原则。把发展现代农业与推进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通过项目建设,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进程。
——发挥区域优势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发挥各地资源、气候和区位优势,优化农业区域布局,发展壮大优势产业,把项目建设与发展优势农业、特色产业紧密结合起来,推动重点地区发展和优势产业开发。
——市场导向原则。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重点发展市场前景广阔、产业覆盖面大、对农民增收效果明显的农业产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运营和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企业化运作,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科技先导原则。综合运用现代农业科技成果、现代农业生产手段和现代经营管理方式,加强新品种新技术引进和推广,促进主导产业升级,提高农产品档次和质量,实现农业经济与现代科技的有机结合,提升农产品竞争力。
——易于推广原则。现代农业示范项目既要保持领先性,又要具有可推广性。示范是指技术、资本、经营方式、发展理念在内的全方位示范。推广是指项目建设既有适当超前性,又能在面上得到广泛应用,带动当地产业升级和现代化建设。
——多元化投入原则。项目建设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适当补助,引导和鼓励广大农民与社会力量积极投资现代农业建设。中央补助投资体现导向性,突出公益性和基础性,发挥农民在发展现代农业中的主体作用。
——体制机制创新原则。现代农业示范项目是新时期探索我国发展现代农业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带有一定的试验示范性质。要通过大胆探索,创新体制机制,完善管理模式,增强发展活力,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总结适合不同地区农业现代化实现途径。
(三)建设目标。“十一五”期间,中央继续安排专项投资,带动地方政府投资、信贷资金和民间资本,在全国扶持一批特色明显、布局合理、技术先进、投入集约、规模适度、管理水平高、体现不同地区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示范项目。通过项目建设,使农产品良种率明显提高,农业优质化标准化水平稳步发展,农业资源节约迈出较大步伐,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农业多功能性初步得到发挥,逐步形成专业化生产、产业化经营、社会化服务、科学化管理的现代农业格局,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农村生产力水平和农民增收,为加快不同区域现代农业建设进程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四、区域布局、建设重点和项目类型
我国地区间的资源环境条件和农业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围绕优势和特色,因地制宜地确定各地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重点。
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和大城市郊区。注重发挥经济实力强、外向程度高等优势,重点发展出口创汇农业、精品农业、都市农业和观光旅游农业等。规划范围为: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广东、福建、海南等11省、直辖市,以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等5个计划单列市。
中部地区。依托粮棉等大宗农产品生产优势,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良种良法示范为突破口,大力发展粮棉油深加工项目和健康养殖业,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和效益。规划范围为:山西、黑龙江、吉林、河南、湖南、湖北、江西、安徽8省。
西部地区。发挥气候地质类型独特和资源丰富的优势,扶持具有区域优势的特色农业,围绕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和持续利用,大力支持绿色有机农业和生态旅游农业发展,发展生物质原料种植,重点建设名特优稀农业产业化示范项目。规划范围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央补助投资重点支持以下五类示范项目:一是特色农业发展项目。围绕本地优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扶持特色农业发展,建立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壮大特色产业龙头企业实力,发展“龙型”经济。二是外向型农业示范项目。促进农业扩大对外开放和出口,发展设施农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加快外向型农业的发展。三是农业适用新技术综合应用项目。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势品种和先进工艺,对农业新技术开展组装配套和适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等,加快农业技术进步。四是农业可持续发展项目。大力发展优质高效低耗农业,发展循环农业,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等关键技术,保护生态环境。五是农业多功能性拓展项目。支持观光休闲和文化传承等项目发展,向农业的广度和深度进军,促进农业多功能性开发。
五、项目资金来源及中央投资支持方式
现代农业示范项目的投资构成分为:中央补助投资、地方补助投资、企业自有资金和其他投资四个部分。中央投资性质为中央补助地方投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进行管理。在补助投资安排上,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支持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等相关区域政策,对上述地区项目给予重点倾斜。地方补助投资根据各地自身财力和投资可能,相应做出安排。企业自有资金是现代农业示范项目投资来源的主体,企业自身应具备一定发展规模和资金实力。其他投资包括信贷资金、社会融资等,是项目建设投资的重要补充。
中央补助性投资主要体现政府投资的导向性和示范作用,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设施建设方面,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支持农业生产条件的改善,包括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示范项目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等;二是农业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与技术推广等相关设施建设等;三是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包括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各类农民专业协会开展的项目建设等;四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市场体系建设,包括支持农业科技、信息、人才培训、质量检测及营销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五是加强农业的多功能性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探索。
六、组织实施与项目管理
(一)管理办法。为规范现代农业示范项目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完善《现代农业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加强对现代农业示范项目的指导和监督。
(二)省级负责。现代农业示范项目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各地开展的一项综合性示范工程,项目性质为中央补助投资的地方建设项目。省级发展改革委是项目实施和监管的主体,对项目的任务、投资、建设和建后管护负全责,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辅助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三)项目储备。在本规划的指导下,各地负责编制和完善本地区现代农业示范建设相关规划,制定本地现代农业示范项目管理相关实施办法,做好示范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建立项目库,完善项目储备制度。项目需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报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项目立项和申报引入竞争机制,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并以此作为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的主要依据。项目决策严格执行科学化和民主化,推行项目公示制度。项目申报应包括以下材料:1、资金申请报告;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3、专家评审论证意见;4、当地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相关规划。
(五)计划下达。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后,审核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根据项目安排原则和投资可能,提出年度投资安排方案,确定年度投资计划具体项目,下达中央补助投资计划。已纳入年度计划的示范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组织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做必要调整,需按程序报批,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能自行改变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实施方案。
(六)资金管理。现代示范项目坚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地方政府需安排一定比例预算内投资或机动财力与国家补助资金配套。积极吸引其它渠道的资金投入现代农业建设。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运行安全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实体参与项目建设,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项目资金管理要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报账制等现代管理办法。国家投资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经营性投资方面,经营性投资由项目法人自行筹措。
(七)监督检查。各地要切实对现代农业示范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项目建设中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监理等制度建设。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问题,项目单位要及时整改,确保项目及早建成发挥效益。项目建成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项目运行一年后,要及时组织项目的后评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和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委托机构对项目建设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稽查、审计,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
(八)建后管护。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的现代企业制度。项目正式运营后,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探索新的管理运作方式,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各地也要结合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建设,加强对现代农业发展思路的研究,认真探索和总结本地区现代农业发展道路,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健康发展。




四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政府令第65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法草拟,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关本市经济管理、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劳动从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及其它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措施的总和。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拟定规范性文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法规、规章要求地级市制定规范性文件来具体实施的;
(二)全市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涉及法律方面的重大问题的;
(三)具有用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紧密结合我市实际;
(三)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清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二章 制定计划

第六条 四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起草规范性文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和目的,主要内容,拟报时间,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编制出近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督执行。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根据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研究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执行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在本部门领导的主持下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文件,以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它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结构一般分标题、正文等部分。
标题要简短明了,能反映出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 正文部分一般可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采用章、节、条、款、项、目形式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只能有一个完整的规定,内容少时也可只采用条文形式。总则要阐明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分则除写明应遵循的事项外,还规定奖惩办法。附则应写明解释、组织实施权属、生效日期和以前与之相抵触的旧规范性文件处置、执行时效及其它需要写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范性语言,力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逻辑严密。

第十四条 各部门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条文内容涉及其它部门时,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商仍有分岐意见的,应在上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稿,不得呈报。

第十五条 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写出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据、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稿和起草说明拟定后,经部门负责的签署意见并由有关部门会签后,印制25份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报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文件草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修改。对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所需的经费,由该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对无需制定的或应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作较大改动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后,由主管市长审批,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发布。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印发外,并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发布。

第五章 实施、反馈、清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该文件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应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向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范文件的执行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清理规范性文件。在清理中,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提出报告或修改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修改的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平市人民政府规章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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