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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初探/郭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9:1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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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初探

郭宝明*
( 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201800)


[内容摘要] 由于对原产地名称及其相关概念之间关系的模糊认识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入世前的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几乎一直是空白,所以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上屡遭假冒、抢注等侵权行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中国而言,既是一个机遇,同时又是一个挑战。TRIPS协议明确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纳入了法律的保护。因此,中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势必要加强力度。通过对我国入世前的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及保护状况的分析,并结合当今世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国际保护经验,在立法模式、具体操作等问题上提出了入世后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应采取的一些必要措施。
[关键词]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 ; 产地名称 ; 商标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并与TRIPS协议接轨,修改后的《商标法》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轨道,它成为我国新商标法的一个亮点。因为这既是我国加入WTO遵守义务、履行承诺的要求,也是我国加大对原产地产品的保护力度,争取在WTO的下一轮谈判中谋取主动的必然。(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问题,已经成为WTO下一轮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
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这既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遵守义务、履行承诺的应然之举,更是我国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充分利用自身巨大历史文化遗产,发挥其巨大经济效益的战略之举。原产地产品大多数表现为在特定地域所出产、制造的具有特定品质(包括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农产品,或者一些轻工类产品。在我国,绝大多数原产地产品经过漫长的市场“洗礼”,都已经成为了家喻户晓、享誉中外的名优特产,如:贵州茅台酒、景德镇瓷器等。
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既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已经形成的众多的名优特产,像法国香槟一样,创建本国自己的世界品牌。又可以突破当今世界经济强国以技术标准、专利技术、环保标准、反倾销等一系列措施所构筑的贸易壁垒,从而起到提高中国原产地产品特别是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的经济利益。因为加入WTO,无论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是否愿意,是否采取了充分必要的措施,都要充分遵守TRIPS协议第三节中关于“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并给予WTO各成员国以地理标志方面的保护。与其被动的适应规则,不如主动地去利用规则。即:按照WTO的多边贸易规则,如果产品在本国未获得原产地保护,则不能要求在其他成员国内获得此项保护,反之则可行。此外,由于中国长期忽略了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造成了巨大无形资产的浪费,而且还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例如:意大利生产的许多石料和石制品,在国际市场上就堂而皇之地以“大理石”或“大理石制品”推销,而中国的有关企业对此却无可奈何。(1(在国际上,还有很多假冒我国原产地名称,牟取高额利润的现象。而这一切毫无顾忌地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我国原产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而且还使我国一些在世界上脍炙人口的名优特产的声誉受到了近乎毁灭地影响。比如:欧洲国家将生产的档次很低的瓷器或劣质瓷器以“景德镇瓷器”标注等等。还有一部分国内企业假冒原产地名称,以次充好、粗制滥造,也使我国原产地产品由于缺乏了稳定的特定品质,从而使外国消费者再不敢问津,渐渐地失去了国际市场,失去了我国将原产地产品全面推向世界的机会。因此,在我国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给予其强有力的保护,具有非常明显的紧迫性和现实的重要性。
在国际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和不同国家地区间经贸往来的频繁,原产地名称作为巨大的无形资产,其商业价值不断上升。如何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日益成为整个国际社会关注和重视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相关问题成为了WTO各成员国下一轮谈判的重要议题。此外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有利于我国的贸易、投资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一些国家在缺乏国际规则约束的情况下,任意利用原产地规则作为保护的手段和贸易壁垒,从而对贸易和投资造成扭曲和障碍,损害我国的正当经济利益。”(2(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同时也可充分保护我国在国际上知名的原产地产品不受非法的侵权。
一 、原产地名称的概述及其相关概念
在我国对“原产地”这一术语有两种解释:其一:是海关管理及其他对外贸易管制中的进口物原产地即世界组织货物规则项下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这种产地仅仅是指货物的来源地,并且这里指的来源地,并非一定是货物真正的出产地,它也可能是货物的转让地即第二次加工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地是指某一货物的完全生产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地区,即为原产地。而且确定原产地的目地是为了征收关税或者采取其他贸易管制措施。在这种意义上讲,原产地与产地标记、货源标记同义。比如:美国制造、中国制造等。它被形象地称为“经济国籍”;其二:是从它含有的无形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乃WTO下TRIPS协议提出给予法律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即相当于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中所使用的地理标志意义上的原产地。本文所指的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而非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如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就使用了地理标志一词。(3(
(一)原产地名称 (Applications of Origin)的概述
原产地名称又称地理标志,对于其内涵世界各国尚未有统一的界定。最早指出原产地名称这一术语的是: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首次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而1958年通过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则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即“原产地名称是用于标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该商品来源于这些地方,其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1993年GATT各成员国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其第22条第1款就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依据以上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多种含义,可以推知构成原产地名称至少应包括以下条件:首先,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区别标志。(4(而且它必须是实际客观存在的。“原产地名称所代表的地域范围虽没有限制,可以是一个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名称,也可以是历史名称。但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地名。”(5(由此,可见原产地名称不能是随意虚构而实际没有存在或从来都不曾存在过的地名。通常,大多数原产地名称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如:“金华火腿”,这一原产地名称中,金华是浙江省的一个市名,火腿则是一种食品。其次,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这种特定的联系具体表现在:具有特定品质的某种特定商品是由其产出地的地理环境所决定的,而这种地理环境,或者包括诸如水质、土壤、气候等在内的自然因素或者包括当地的传统技术、特殊工艺和制造方法等在内的人文因素。而该特定商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是除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域所无法达到的。因为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域缺乏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没有诸如:传统工艺、独特技术等在内的人文因素。最后从基本功用角度言,原产地名称往往象商标一样,在国际经济贸易中成为了一种标示商品或服务基本来源的重要标志。从这个角度言,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的含义等同。
综上所述,原产地名称是一种标示商品来源和质量的商业标记。不同于产地标记,它不仅仅是一般的标识品来源地的标志,而且还对其所标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证明、担保其品质、产地、制造工艺、精确度以及具备其所表明的出处(原产地)直接相关的特定品质的作用。因此,原产地名称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成为了某种特定产品(具有特定品质)的代称。它的存在使消费者一见到标有原产地名称的商品,就会联想到该商品所具有的优良质量、信誉或者其他不同于同类商品的独特品质。而这对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渐渐地原产地名称就象商品的其他标志诸如商标一样,成为了消费者所重视,有时甚至成为了消费者购物时的唯一选择,即认牌购物。而这样就意味着标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具有巨大的潜在的市场购买力,从而使原产地名称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和商标一样。作为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原产地名称,同时又成为了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因此就性质言,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财产权。
(二)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和产地标记(产地名称)的关系
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虽然两者只有一字之差。但内涵却大不相同。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识来源于此,并完全和主要因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产生的品质和特征。”而产地名称,又称产地标记,是“指用来向公众表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一种文字。”例如:常见的商品或其包装上所标识的制造国,制造地落款,如美国制造等。即:是一种产地名称。然而也并非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名称)的组成部分。即原产地名称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制造地标记,涵盖原产地名称却不行。第二,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与信誉,表明该商品与在异地生产的或用异地原料所生产的商品,具有不同的品质和特点。第三:两者的保护方式不同。前者在许多国家都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进行注册,受法律保护。而后者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都禁止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其是一种纯粹的地理标志,缺乏明确的显著性,如上海制造、中国制造等。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如我国新商标法第10条、第16条都有相应的规定。第四:保护水平和范围不同。在国际上一般原产地名称要比产地名称所受的保护范围更广、水平更高、措施更强。
除了以上不同外,两者之间仍然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例如:两者都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在国际上都受法律保护;都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一个国家或地区内的任何一个企业都有权利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商品的来源地。在某些情况下,产地名称也可随其知名度的提升,当其具备了原产地名称的构成要素后,便可以发展成为原产地名称,从而理所当然地受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例如:波斯地毯、法国香槟,当初就是随着声誉的不断上升,稳定而又长期地存在,从而使其由当初的产地名称上升为原产地名称,发生质的转变。这种变化中的两者关系,类似于普通商品和知名商品间的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普通商品的包装、装潢,若未申请专利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人均可使用。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却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商品的知名度是逐步提高的,当普通商品的知名度不断上升,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时,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便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了。”(6(
(三) 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关系
原产地名称与商标一样,作为商业标识,都可以起到指示、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和使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同时,两者作为一种财产权,又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运用得当都可以给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并且两者作为工业产权都受法律的保护。然而,两者除了具备以上相似之处外。还有下列不同: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前者作为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区内符合特定生产条件的多个生产、经营者。而后者。则为申请注册它的一个企业所独有。具有排它性。是一种专用权。第二:标识功能不同。前者只具有标识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来源和质量的功用,而生产该商品的企业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而后者则可以具体区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第三:转让许可的条件不同。前者只能由特定地域内的经营制造者使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后者在特定条件下则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第四:保护的方式不同。前者只能在法律上从禁的角度出发,禁止对其的不正当使用,从而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利。而后者可以从禁与行两方面,对权利人给予保护。即商标权利人既可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又可以禁止他人的不正当使用。如:假冒等侵犯权利人的现象。(7(尽管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存在着以上四点的不同,然而两者在本质上仍是相同的,都是一种私权,只不过专有范围有大有小而已。如: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只要在原产地地域范围内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都有权使用该原产地名称,而商标范围则是由某一特定企业所享有,而其他企业则既不能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也不能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想近似的商标。(对驰名商标保护则更加严格)然而对原产地名称言,其仍然是一种范围较大的专有权,即由在原产地地域范围内的,并且必须是符合特定条件(能够生产高质量原产地产品)的企业所拥有。在本质上仍是一种私权。
二 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发展历程及其现存的问题
(一)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发展历程
1 、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的相关法律保护
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并且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有力的原产地保护制度,与此相比入世前我国对原产地名称方面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
就基本法律规定而言,迄今为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原产地保护制度,再加之我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起步晚、水平低,所以入世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而是多集中在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决定和管理办法中。如我国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原产地名称的是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复安徽省工商局),其中明确规定:“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1987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发布了一个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对原产地名称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8(然而,上面这些规定,只是提及了原产地名称,并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层面上给原产地名称了以适当的法律保护。这些规定无论从影响范围,还是从保护力度上,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都是很不够的。
随着国内一些企业假冒法国原产地名称“香槟”的现象日益泛滥,在相关权利人的强烈要求下,我国工商局在1989年10月26日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明确指出,香槟不是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而是属于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有保护他国原产地名称(如法国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义务。这一行政规定,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产地名称保护中,大量侵权现象的发生,同时也使人们对原产地名称有了一定的认识。然而这种认识毕竟是很狭窄的。随后我国199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增加了有关集体证明商标的内容,1994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证明商标有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使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从而使其获得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并且这一规定,一直调整着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实践活动。此外还有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样也对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保护。
对于我国其它一些法律、法规中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间接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的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的:“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作字号。”等等。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原产地或地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产地名称,而是包含原产地名称和原产地标记这两者,即它包括、大于本文所讲的原产地名称。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原产地名称以法律上的保护,但这种未明确的法律保护,显得有些牵强附会。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入世前的中国,就基本法律规定而言,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只是初步的、不明确的给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并且这种法律保护,多是从禁止非法使用的角度讲的,而对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及相关概念的辨析、如何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等方面,则没有任何规定。很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名称,是远远不够的,并且在实践中大量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事实,也正好佐证了这一点。
2, 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实践探索
中华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孕育了我国许多原产地名称意义上的原产地产品——名优特产。如:绍兴黄酒、苏州刺绣等。这些名优特产都属原产地产品,可以而且应该得到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由于我国的商标制度起步晚、水平低,并且入世前一直未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众多名优特产的存在、发展不是通过商标宣传起来的,而是靠长期的经营,连续的使用,(包括几代甚至十几代)正是这些独具特色的名优特产,长期而又稳定地维持自身特定品质,使得它们赢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从而成为生产这些名优特产的企业的一项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原产地名称所蕴藏的巨大的市场潜力,使得假冒原产地名称“搭便车”的现象大量发生。加之,由于缺乏法律中的强有力的支持,即: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例如:在“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据报道,从1984年至1985年这一生产年度,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专用权,就曾十八次受到了其他企业的侵犯。(9(短短的一年,侵权就多达十八次。虽然正如前面所述,工商行政管理局前后曾发布了几个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决定,但残酷的社会现状,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入世前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严峻现实。
入世前,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存在这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另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进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由于中国行政机关管辖的条块分割,结果造成了很多本可以避免发生的权利冲突。此外两者之间的权力还存在着交叉,从而浪费了不少国家的行政资源,使中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原本应该统一的体制,被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因各自的部门利益所分解。法律是严肃的,不应当用跑马圈地的方式,划分政府对某一问题管辖的统一性。为此,我国在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同时,还应加强原产地名称企业的商标意识,从而使它们的产品不但可以受到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还可以受自身商标的双重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的经济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域名日益成为一个企业对外交往的重要标志。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从商标刮到了原产地名称,外国投机商人除了恶意抢注中国的知名品牌外,还将魔爪伸向了在中国仍未得到有效法律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几乎所有的中国原产地名称在进军国际市场、走向世界时,都曾受过恶意抢注的厄运,领教过无可奈何退出市场的苦涩滋味。在日益增多的恶意抢注的趋势前,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已经成为了紧迫之举。
与恶意抢注相比,假冒原产地名称的冒牌货现象,则是危胁原产地名称的又一大毒瘤。鉴于原产地名称巨大的市场潜力,使许多不法之徒为了赚取高额利润而假冒他人的原产地名称。这一方面,严重地损害了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更严重的是,使我国为数众多的原产地名称的信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甚至最后在国际市场归于消失。
综上所述,入世前的中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再加之中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的独特的两条保护途径,使得假冒、抢注等侵犯原产地名称的现象大量存在。针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现状,我国迫切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二)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除了上述,我国原产地名称在现实生活中遭遇的种种侵权现象外,入世前的中国原产地名称保护还存在着其4他问题。如下:
1,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意识,加之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原产地名称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从而使不少原产地名称逐渐地演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例如:中国的中医药,可谓源远流长,加之中国地大物博、气候多样,使中国成为了世界上少有的中草药最全的国家之一。一段时间里,中国的中草药制成品在国际市场上的销路很好,而中国的邻国日本同样看到了中草药制成品的良好销路。他们积极从中国购买了大量中草药原料,制成了与中国在国际市场上所卖的中草药制成品一样的产品,并创建了自己的世界品牌。据报道,仅日本在中国“六神丸”的基础上,研制的“救心丸”年销售额就达上亿美元。如今外国公司已经抢占了国际中成药市场70%以上的份额,有的甚至还向中国出口“洋中成药”。
2,国内的一些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的企业“鼠目寸光”、“杀鸡取卵”的作法。即由于看到了原产地名称巨大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销路,很多国内的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的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生产的产品或者缺乏其独特的品质,或者由于缺乏一定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诀窍,导致其生产的所谓“原产地产品”质量的不稳定,甚至是劣质的产品,从而致使很多消费者在购买到所谓的“原产地产品”后,便对同一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不再问津,从而渐渐地使真正的原产地产品失去了市场,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产品质量过硬、企业信誉良好的原产地名称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给他们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例如:去年发生在国内的一起因商号相同,而发生的一连串反应的“冠生园”事件。首先是南京冠生园厂用陈馅制作月饼的事实被揭露,接着导致上海、杭州等地使用同一商号“冠生园”而彼此并无任何联系的厂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上海,不仅冠生园生产的月饼在中秋节中出现了滞销的现象,而且该厂所生产的糖果等其他系列商品的销路也都出现了问题。“冠生园”事件,深刻地反映出当今世界市场间的连动性。由此看必须完善我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使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的众多企业“能上能下”,即: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将随时被取消原产地名称保护。
3,近些年来,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又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存在众多无各自商标的企业。在现实生活中,众多名优特产的具体经营者,不仅没有意识到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重要性,而且他们中的大多数仍长期使用着同一原产地名称。这种长期共用的结果,形成了一种同一原产地名称下,有众多企业却无各自商标品牌的现象,就像同一商号下有众多企业容易引起纷争一样,(例如“张小泉”剪刀案,杭州、南京等多家剪刀店因使用同一商号“张小泉”而引发的诉讼。)同一原产地名称下的众多企业也很容易引起纷争。
三 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
(一) 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模式:
国外很多国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历史已经有上百年了。无论在保护水平,还是在保护方式上,都日臻完善。研究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模式,有利于借鉴他国经验,建立我国完善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各国在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模式上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类:是以商标的方式给予原产地名称以法律上的保护。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以集体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如:德国《商标法》第99条规定:“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二是:以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如英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一个含有在商业中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的标志象征的证明商标可以被注册。”三是:规定由当事人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选择其一注册使用。如美国《商标法》(1054)第4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选择。”第二类: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法律保护。例如:瑞典它们将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禁止。(10(第三类:是以《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为基础的专门立法模式保护。以法国为代表,法国于1991年5月6日通过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四类: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保护。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商标保护原产地名称,也可以选择原产地名称的专门保护。
四种模式,涵盖了几乎全世界关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方式,可谓“各有利弊”。正值入世,我国应借此“春风”,在充分借鉴各国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
(二) 主要的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公约
1、起始阶段: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最早是由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其最先纳入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其第十条之三规定了对虚假标记的补救措施,但只是集中在进口环节上,对原产地名称予以法律保护。此外,巴黎公约的子公约《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也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
2、发展阶段: 在巴黎公约及其子公约《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1958年产生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并在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而且其保护水平远远超过了前两个文件。另外一个重要公约,就是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其详细的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条件、违法使用的责任和保护措施。
3、现存阶段: WTO法律文件系列中的TRIPS协议,是目前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是当今世界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水平最高、保护范围最广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第22条提供了关于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的最新动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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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事故认定的思路

地处运城中条山脉的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是典型的山区高速公路,在设计和施工中,由于交通安全方面认识不到位,造成了施工中行车安全设施过少,更有长达10公里下坡的影响安全行车的缺陷。
2001年10月28日,运三高速公路胜利通车,也揭开了一幕幕交通事故惨剧。载重车辆(尤其是大型载重车辆)在三门峡至运城方向的22公里开始,进入连续十公里下坡,相对高差444米的路段。16公里、13公里两处成为外地车辆驾驶人的死亡路段。据了解,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如今,虽然经过多次治理,增设标志标牌,但是,恶性交通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经大量的事故统计分析,载重车辆进入下坡路段后,由于连续下坡,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使车辆产生加速度,造成速度越来越快。大量的交通事故调查表明:为了克服速度增加,驾驶员开始采取制动,以求降低车速。多次、长时间采取制动,造成制动箍发热,产生热失效,导致采取制动踏板产生的制动力不足以抵消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表现为车辆行驶到18公里至17.5公里路段,行驶速度已经失控。再往下行,车辆的行驶速度越来越快,在16公里处由于车速过快,无法转过半径为180米的弯道,造成车辆翻车、碰撞中间护栏,严重时车辆着火,酿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交通事故。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自然冷却,制动力又恢复。
我们不排除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大量工作。但是,对运三高速公路开通以来下坡路段的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有以下特征:(1)重型载重货车事故多;载重程度越大,事故率越高。(2)外地驾驶人事故比本地驾驶人事故多,损害后果大。(3)本地驾驶人事故与外地驾驶人事故相比,在路段上表现出向坡下延伸的趋势。
这三个基本特征明确体现出道路线形和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感知程度在事故中的突出作用。
全国各地的高速公路中,据了解,只有运三高速公路上存在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而且平均坡度达到4.44%。车辆从洛阳或者从西安方向经过三门峡市进入运三高速公路,即使经过了山区,由于其他地方的山区高速公路,例如:洛(阳)(三)门峡高速公路,车辆在山区中行驶时,下坡2-3公里后,必然有一个上坡缓冲,大大增强了车辆行驶中的安全系数。
初次从三门峡向运城方向进入运三高速公路,从最高点张店镇开始进入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由于山丘遮挡,使载重车辆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变化和连续下坡,没有一个完整的感性认识。驾驶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行车,却在突然间发生巨大的灾难,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时造成人员死亡,驾驶人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事故中,办案民警使用安全原则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2004年5月1日以前,事故处理从立法到日常的执法活动,都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我们民警长期在这种氛围下,形成了“管理”的思路,无形中淡化了服务纳税人的意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事故内涵,充实了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新的事故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新法中取消了“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
随着新法中“交通事故”(定义)内涵扩大和事故认定原则取消“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事故处理民警必须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摒弃以往只有违章行为才能造成事故的观念。摒弃以往极力挑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在无能为力时就使用安全原则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已经实施,我们民警执法一定要及时转变观念,适应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这类型事故,只要当事人具备驾驶资质,车辆及其装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就应当严格依法认定这些事故是“意外事故”,从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法律公正、公平的理念体现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

2004-10-5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E-mail: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社会[2008]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保证《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中医规划》)预期目标的顺利实现,请各地在做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规划备选项目编报工作的同时(发改办社会〔2008〕691号),认真组织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地建设目标
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加强基地建设单位中医临床和科研基础设施、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专病)、高水平临床研究队伍以及创新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建设,建成分布合理、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逐步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基地申报条件
(一)基地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有保护和扶持发展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的具体政策措施,中医药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地建设有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积极支持申报,提供较好的建设条件。
(三)基地申报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编制床位≥500张,床位使用率≥90%。
2.临床诊疗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和优势,10个以上的单病种中医临床疗效确切,每一单病种年门诊量≥3000人次,年出院人数≥200人。
3.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2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项目。
4.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或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5.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6.具有一批全国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7.具有良好的中医临床研究条件和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取得重大研究成果,近十年内承担过国家级中医临床科研项目,科研水平居全国前列。
(四)每省(区、市)申报一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医医院。
三、基地申报有关要求
(一)各地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以及本省(区、市)中医药工作和省级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基地申报工作。
(二)各地决定申报并确定本省(区、市)基地申报单位后,要采取相关措施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发挥申报单位在本省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
(三)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基地申报单位,按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要求实事求是填报有关材料,并于6月10日前将申报文件、《申报书》等书面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书》电子文档可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www.satcm.gov.cn)。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预审、初审、复审、终审四个程序确定基地建设单位。

附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编号:□□□□□□□□□ 序号:□□
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
申 报 书
申报医院名称: (盖章)
申报医院类别:中医□ 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
单位负责人:
单位通讯地址:
单位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传真: 电子邮件:
2008年5月
一、中医临床研究综合能力与水平
(一)基本条件
医院等级、级别
省级 □ / 三级甲等 □ / 未评审或其他 □
重点学科
重点专科(专病)
重点研究室
三级实验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项目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有 □ 无 □
编制床位

年门诊量
人次
年出院人数

医院资产总值
医疗设备总值
科研设备总值
万元
设备总值
万元
万元
万元
设 备 名 称
价格
(万元)
购买日期
产地
型号
月均使用
人次(份)
大型医疗及科研设备
业务用房
M2
研究用门诊
M2
独立□不独立□无□
临床研究室
M2
临床科研实验室
M2
中药新药临床实验研究Ⅰ期病房
床位数

满足临床医疗和科研需要
能□ 否□
检验科及其它医技科室
省级或卫生部临检中心室间质量评价总成绩

面积
M2
GPP标准
达到□ 未达到□
制剂中心(室)
剂型数量

品种数量

面积
M2
临床科室直接联网检索
可以□ 不可以□
医院图书馆
藏书量

期刊数量

医院数字化信息系统
有□ 无□
1
(二)中医药特色
床位使用率
%
中药处方比例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病房中医药治疗率
%
中医特色疗法及
中医适宜技术

具有中医特色的
单病种诊疗常规

病种名称
中医/
民族医
治疗率
有无中医/中
西医结合/民
族医诊疗规范
年门
诊量
年出院
人数
中医/民
族医辨证
准确率
治愈
好转率
平均
住院日
%
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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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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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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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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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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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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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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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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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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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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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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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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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
%







%
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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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名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定点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床位数

病床使用率
%
区域外患者比例
%
协作单位

重点病种1
重点病种2
重点病种3
年门诊人次
人次
人次
人次
年出院人数



治愈好转率
%
%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
%
住院中医药治疗率
%
%
%
诊疗规范的制定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中医特色诊疗技术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
学科名称
开始建设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学科主要研究方向
学科数据库名称
学科网络平台交流网址
学科梯队建设
学术带头人(姓名)
后备学科带头人数

学术骨干人数

学科带头人(姓名)
2003-2007年引进学科人才数

人才培养(2003-2007年总人数)
博士后

博士研究生

硕士研究生

师承学员出徒

研修学员结业

承担进修生

学科建设取得的新理论、新方案、新技术、新方法
新理论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案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技术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法
有□ 无□
具体名称
学科建设获得的成果、发表的论文和承担的国家研究项目(2003-2007年)
一等
二等
三等
获国家成果奖



发表数
SCI或EI收录数
论文


科技
教育
国家级研究项目立项


3
(五)科研
专门部门和人员
有□ 没有□
培训班
定期举办□ 不定期举办□ 不举办□
临床科研方法学
接受培训并获得相关证书人员占临床医生比例

专门的数据处理和分析中心
有□ 没有□
实验中心
有□ 没有□
省级重点实验室

实验室
SPF动物实验室
有□ 没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医疗机构制剂研发部门或中药新药研发部门
有□ 没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认定
有□ 没有□
获得认定的临床专业数量

中药新药临床试验
Ⅰ期临床专业组
有□ 没有□
每年接受临床试验项目数量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其中临床项目
国家级






科研课题情况
省部级






科研课题经费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国家级






科技奖励情况
省部级






发明专利






成果推广项目






成果引进项目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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