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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7:26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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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

  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矿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六)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碍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二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三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打井、挖窖和葬坟;

  (七)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安、国土、安监、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依法打击非法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等行为。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清除。

  第十八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四章 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和采砂、采矿管理费等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打井、挖窖和葬坟。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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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4 号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
(五)建造坟墓;
(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十一)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报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植被。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第十条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其他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禁止放牧;松嫩平原以外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设立休牧、禁牧标志。
第十一条 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植被达到盖度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时,草原使用权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虫灾害监测与防治工作,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草原面积较大的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鼠、虫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发布鼠、虫害预报,指导防治。
第十四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场的割草期和留茬高度;依据放牧场牧草产量、单位时间内牧草生长量、国家颁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强度、载畜量,确定轮牧周期和放牧天数。严禁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饲料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圈养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和结构。
第十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工程实施前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补偿 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
补偿费按照草原年产值的三十倍支付,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其他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草原承包经营者。
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其余百分之五十留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因项目建设确需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被保证金。
临时使用草原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并给予草原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恢复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证金代为恢复。恢复植被保证金的标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恢复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确定。
第二十条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经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
(五)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对上述条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延长期满后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草原使用权证,重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该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样式应当统一,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和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鼓励适度规模经营。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承包方案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
(三)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将承包方案公示七日;
(四)拟定草原承包合同;
(五)依照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草原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
发包方负责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承包合同有违法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修订。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的承包费,按市、县百分之二十、乡百分之二十、村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别使用,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通过竞价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使用草原,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承包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建设责任与草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保护建设。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由政府投资进行的草原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并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草原承包方应当采取补播、松土、灌溉、施肥等不翻耕草地的措施,开展草原建设;因草原建设确需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事前将整地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市、县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监督承包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保证草原牧草产量稳步提高。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草原使用权单位采取具体措施改良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组织科研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种的管理工作。
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草种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草种经营者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筛选、检验设施;
(四)具有草种生产和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种权的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草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以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集野生草种的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野生草种的采收期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的,应当进行两年以上引种试验,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牧草产量、质量、越冬、病害等生态适宜性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组织论证,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和未经审定的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和省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草种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八)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九)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
(一)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
(二)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
(三)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非草种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种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十元的罚款;
(二)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
(一)草原保护工作不利,发生严重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
(二)应当实施禁牧而不组织实施的;
(三)两年内未组织承包经营的;
(四)发现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五)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改良建设而拒不改良建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的精神,经对各地报送的申报材料的审核,报部领导同意,初步确定了116个示范区的名单(见附件1)。下一步,各地要抓紧组织有关县(市、区)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编制工作。
为使示范区建设达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示范区建设方案要严格按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见附件2)组织编制,明确示范区建设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资金估算、保障措施等内容。示范区建设方案经部审核通过后,将正式确定为示范区,并在全国公告。
各地编制的示范区建设方案,按报送要求请于2006年5月31日前报送部耕地保护司。

附件:1、初步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116个县(市、区)名单
2、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初步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
116个县(市、区)名单

北 京 大兴区
天 津 宝坻区
河 北 赵县、栾城县、吴桥县、高碑店市、魏县、卢龙县
山 西 闻喜县、尧都区、朔城区
内蒙古 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科左中旗、敖汉旗、达拉特旗、五原县
辽 宁 新民市、岫岩县、凌海市、昌图县、盘山县
吉 林 九台市、农安县、永吉县、扶余县、梅河口市
黑龙江 农垦建三江分局、农垦牡丹江分局、五常市、海伦市、
五大连池市、虎林市
上 海 金山区
江 苏 金坛市、兴化市、睢宁县、大丰市、东海县
浙 江 海宁市、慈溪市、临海市
安 徽 桐城市、寿县、固镇县、贵池区、全椒县
福 建 仙游县、建瓯市、平和县
江 西 余干县、吉安县、南康市、上高县、余江县
山 东 肥城市、禹城市、莒南县、东明县、莒县
河 南 扶沟县、原阳县、邓州市、潢川县、禹州市、嵩县
湖 北 公安县、麻城市、襄阳区、嘉鱼县、云梦县、钟祥市
湖 南 安乡县、平江县、南县、湘潭县、衡阳县
广 东 化州市、龙川县、雷州市
广 西 江南区、北流市、全州县
海 南 琼海市
重 庆 长寿区、丰都县、荣昌县
四 川 三台县、岳池县、安岳县、隆昌县、通江县、郫县
贵 州 遵义县、松桃自治县、惠水县
云 南 陆良县、祥云县、姚安县
西 藏 乃东县
陕 西 兴平市、凤翔县、勉县、志丹县
甘 肃 凉州区、民乐县、泾川县
青 海 互助自治县
宁 夏 平罗县、青铜峡市、灵武市
新 疆 阜康市、阿勒泰市、叶城县
新疆兵团 一师一团中心团场、七师一二三团中心团场、
八师一四八团场


附件2: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和《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的有关规定,为指导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特制定本要点。
一、编制目的
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精神,按照以建设促保护,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通过编制示范区建设方案,合理确定示范区建设任务、步骤和目标,为示范区建设工作安排、监督检查与验收提供依据。
二、编制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
(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
(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2005]52号);
(八)《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
(九)《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
(十)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等;
(十一)土地调查、土地确权、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技术标准、规范与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一)示范区基本情况
1、自然资源概况:包括水热资源条件、地形地貌特点等。
2、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总人口、农业人口、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
3、农业生产状况:包括农业生产总值、农民年均收入、粮棉油播种面积、粮食生产总量等。
4、耕地现状:包括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状况,具体为现有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耕地与基本农田的等别构成及其分布(应用农用地分等成果或方法)。
5、土地管理工作情况:包括基本农田基础性工作情况、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土地利用规划、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情况、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与信息化管理情况、土地变更调查或土地更新调查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情况,基本农田上图情况、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建设情况。
6、土地整理工作情况:包括已整理耕地面积、已实施或正在实施、已列入或将列入国家或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个数、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新增耕地比率、投资金额等。
(二)总体目标
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2006—2010年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的总体目标。
(三)主要建设任务
示范区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任务:
1、基本农田整理
确定5年内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安排计划,包括总的项目计划和年度项目计划;待整理项目的规模、空间分布、实施步骤、实施期限;合理分析国家、地方及各部门投资;并提出整理后新增耕地的利用管理措施。基本农田整理标准应达到本省(区、市)同等条件下的最高水平。
2、基础工作建设
为做到档案资料完整齐全、数据资料及时更新、保护标志统一规范,准备进一步采取的措施。提出在土地更新调查中增加基本农田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和地块编号等,并落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的工作方法和步骤。基本农田位置和面积要依据经过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规划修改或调整文件核定。更新调查工作应在2007年上半年完成。在调查清楚基本农田信息基础上,提出建设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的方法步骤。
3、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和机制建设
严格执行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和补充制度、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准备采取的措施。同时研究探索充分调动各方力量保护基本农田积极性的利益激励机制、基本农田建设多方投入机制等。
4、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按照部和省信息化建设提出的由地方承担的有关工作及要求,拟定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明确实现各项任务拟采取的工作方法、技术路线、阶段性工作计划和工作成果。
(四)资金估算
1、基本农田整理资金
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应优先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项目中安排,按规定程序申报。根据现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已确定的建设任务,原则上按国家和地方各承担50%的资金比例,测算示范区建设期间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所需要的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说明测算依据。
2、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资金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基础工作、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分类提出地方需承担的工作经费总额和年度经费计划,并明确资金来源,说明测算依据。
3、信息化建设资金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化建设地方需承担的任务,确定的外业调查、信息系统建设、数据库建设等工作内容,提出所需的经费总额、年度经费计划及预算科目,明确资金来源,说明测算依据。
(五)保障措施
1、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提出如何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分阶段、分步骤开展有关工作。国土资源部门承担具体工作,研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保障方案实施的监督机制,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的具体实现方式等。
2、制订保障方案实施的政策措施。示范区要结合实际,改进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模式,建立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基本农田保护的政策体系,充分运用法律、制度、计划、标准等手段,形成有利于建设方案顺利实施的工作环境。
3、统筹安排示范区建设资金。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加大公共财政对基本农田建设扶持力度的要求,提出地方政府如何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有关资金,建立集中投入机制,实现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任务和目标。
4、确定保障方案实施的技术措施。提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基础建设与技术规范、标准研究的具体措施。
四、编制程序
(一)准备工作
1、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成建设方案编制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指导思想与工作任务;
2、收集相关资料;
3、统一技术要求;
4、落实工作经费。
(二)形成方案草案
编制完成建设方案草案,报经示范区所在县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三)协调论证
由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组织对示范区建设方案草案进行协调论证,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由示范区所在县(市、区)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报批建设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审核上报
示范区正式报批建设方案经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经部组织审查,建设方案符合本编制要点的有关县(市、区),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
五、成果要求
示范区建设方案成果包括:方案文本、编制说明和有关图件。
(一)方案文本
1、示范区基本情况
2、总体目标
3、具体建设任务
4、实施步骤
5、资金估算
6、保障措施
7、附件与附表
(二)编制说明
1、编制方案的过程;
2、编制方案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3、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的确定依据、投资测算的标准和依据、实施步骤、方法等;
4、方案论证、比较以及协调情况和不同意见的处理;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有关图件
1、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土地利用现状图;
2、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土地利用规划图;
3、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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