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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4:55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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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国发〔1987〕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
三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因工作业务需要而编印的一次性、非营利性的出版物,主要范围如下:
(一)纪念性画册、特刊、专刊、招贴宣传画;
(二)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宣传性图片(含成套照片);
(三)文史、修志类资料,供内部交流参考用的文件汇编、学术论文汇编类的图书;
(四)用于对外宣传的画册、图书等文字、图片出版物;
(五)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学习资料性(含政治、业务学习和科技、科研等资料)图书;
(六)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正式教材以外的其他教材、教学参考书和复习资料等;
(七)用于交流而印数较少的文学艺术类出版物;
(八)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内部出版物。
四条 凡“年鉴”、“名录”、“概况”等类图书和文化生活服务类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必须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组织出版。
五条 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版者限于能对作者及出版物在政治和经济等方面承担责任的单位,个人不能出版;
(二)出版物确因工作业务需要而又无法在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
(三)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出版单位的工作业务一致;
(四)有出版经费保障。
六条 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程序:
(一)出版单位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必须向市文化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1.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
2.出版物名称、开本(张)、字数(或印张数)、插图(或照片)、页码、印数、发放方式、出版时间:
3.稿源、编辑单位、出版单位;
4.出版经费来源:收取工本费须说明每本(张)的工本费;
5.承印单位(必须是具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单位)。
(二)申报的出版物经市文化局审批后,由出版单位填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并由出版单位及其负责人签章;
(三)市文化局审批同意后,发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四)出版单位必须赁准印证到印刷单位办理有关印刷业务。
用于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和单张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
七条 申办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单位,在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前,必须将出版物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一)出版物内容涉及保密问题,必须经市保密主管部门提出鉴定意见,并注明使用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必须经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编印法规汇集,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四)用于对外宣传的出版物,必须经市委宣传部同意;
(五)出版普通教育或成人教育的自编地方教材、辅助教材和教学资料,必须经市、县(区)教委同意并报有关教材审查部门审定;
(六)其它各类社会办学部门自编教村、辅助教学资料等,必须先经市、县(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七)各级培训部门自编的培训教材、教学资料,必须经市、县(区)主管部门审定;
(八)文学艺术类出版物,必须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审定。
八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非营利性出版物上刊载出版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发行范围;工本费金额(不收工本费的应注明“内部交流”或“赠阅”字样);带有广告内容的必须标明《广告经营许可证》证号;印刷单位名称。编印出版后应及时向市文
化局送缴样本一式五份。凡申领广告许可证的,应同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缴样本。
九条 非营利性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销售和陈列,不得在公开的传播媒介中宣传,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参与或开展公开的社会活动。
十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经费,应在出版单位的工作业务预算经费内解决。任何单位不得借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牟利,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应先经市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文化局核准后,持“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广告经营核准手续。经营广告收入由出版单位设专项收支,不得委托他人受理,并限用于出版物的编、印、发,不得挪
作他用。
十二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按必要的印刷工价和稿费、校对、寄发等费用严格核算。
一般工本费计算公式如下:
(印刷总费+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工本费/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07%
总印数
工本费由出版单位预算,由市文化局核定。凡获准刊登广告的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收取工本费。
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市文化局视其情节轻重,除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行政处分外,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发行、没收或销毁出版物。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总收入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出版单位对市文化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条 凡假冒、伪造、变卖“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或擅自出版、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出版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本部门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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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24日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制定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的措施,鼓励、引导农贸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完善农贸市场功能,提高农贸市场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行业管理,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基本标准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开展对农贸市场的年度考核,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交易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开展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确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二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入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行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分离制度。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商事登记或签订委托合同后三十日内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经营秩序、保障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按照公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配备的服务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上岗。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公示经营者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农贸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农贸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消费者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市场摊位设置和入场经营商品进行划行归市,并在符合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安排经营场地。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区域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十。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农贸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和食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和食品的安全责任,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查明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就场地安排、“门前三包”、收费标准、场内秩序、经营规范、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消防卫生等方面作出约定。

(二)对入场经营的农副产品进行查验,发现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三)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四)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和检测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检测器具。

(六)配合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执行相关服务行业配套设施要求。

(八)遵守农贸市场年度考核和农贸市场统计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实行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管理公司应当明确入场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场地范围,禁止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和终止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禁止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向入场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三章 入场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农贸市场名称享有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根据核准的经营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三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三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取商品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持许可证件生产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农民在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入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入场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入场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应当从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当每日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农贸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检定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二)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与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夹层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规划不明确但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已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已改变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可由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中标者投资建设或实行配建制。

配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和相关建设规范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六十日内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无法确定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临时管理,直至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为止,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对农贸市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年度考核结果开展相应执法监管活动。

农贸市场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农贸市场列为挂牌督办单位,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范围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副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查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四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五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消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和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的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照相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五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相关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取得商事登记而擅自经营农贸市场的,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按规定通知入场经营者或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农贸市场内一个季度连续三次发现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是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寄宿罪状”之提出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融合

欧锦雄


摘要:目前,我国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了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我国刑法典应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罪状应采用一种新罪状——“寄宿罪状”。寄宿罪状的制定可以使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且构成要件明确化,从而使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寄宿罪状的制定还可以使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更具科学性,也可以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愈趋完善。文章对寄宿罪状的概念、特征、意义及其制定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不纯正、寄宿罪状、罪刑法定

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真正不作为犯罪,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唯有以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一般认为,它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对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
作为犯罪具有基本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确有定罪处罚之必要,因此,我国刑法典应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便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全面的贯彻。为了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笔者斗胆地提出制定“寄宿罪状”的立法主张,以求教于刑法界同仁。
一、关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争论及评析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外国刑法学者争论已久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予以足够重视。这一问题是大是大非的问题,是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基础问题,同时,也是有无必要制定“寄宿罪状”的理论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分析。目前,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又从不同角度论述其理由。以前的义务侵害说认为,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依据的不是成文法而是习惯法,所以,有学者认为,义务侵害说违反罪刑法定主义。(1)迈耶在批判“保证人说”时指出,这里的法定义务(保证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犯罪构成中。 因此,法定义务就只能在习惯法上寻找。这缺乏实定法的根据,是构成要件的扩张。 因此,处罚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不外乎是类推适用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 这违反罪刑法定主义。(2)阿明•考夫曼及魏采尔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符合独立于作为犯构成要件的、没有规定在法规上的命令构成要件。其结果处
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是类推适用具有共同的保护法益及法定刑的作为犯构成要件,从而产生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的疑问。(3)金泽文雄则指出,不真正不作为犯是以作为义务为其本质构成的,而该作为义务产生于命令规范,故不真正不作为是违反命令规范的犯罪。而规定作为犯的规范是一种禁止规范,根据作为犯的处罚规定,认定违反命令规范的不真正不作为犯,无疑是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4) 而黎宏博士认为,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是同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相抵触的。(5)上述学者分别从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原则,禁止类推原则和明确性原则)的角度来阐述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仍然肯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并认为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非类推解释。(6)日高义博认为,在今天,“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是要求严格的文理解释。通说允许扩张解释而不允许类推解释,两者的区别是由是否超出了刑法条文预定范围的解释决定的。通说上允许的扩张解释,也可以说是运用了某种程度上的类推解释。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以合目的性和逻
辑必然性为标准来区分。(7)日高义博还提出,“根据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来填补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结构上的空隙,解决了等置问题。既然等置问题得以解决,就可以说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依据的是构成要件的恰当解释。而且所明确的解决等置问题的标准也说明了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并非罪刑法定主义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同时,既然在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上寻求解决等置问题的标准,也就明确限定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同时又为法官进行构成要件的补充提供了指南,所以,满足了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原则之一的‘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8)香川达夫则正面肯定类推解释,从而肯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9)肖中华博士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归根结底属于法律解释或学理上的问题。(10)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是否是类推解释、如何对待类推解释的角度,或者从法律解释、学理的角度来说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处罚不纯正不作犯罪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之法定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均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刑之法定是指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每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均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几个派生原则:禁止类推原则、排斥习惯法原则、明确性原则。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是不同的。首先,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较大的区别。两者损害的客体(法益)和主观要件没有明显的区别,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要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而作为犯罪的主体不要求负有这种特定义务。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犯罪客观要件,作为犯罪的作为能够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只不过是能够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没有原因力。(11) 其次,两者的规范结构明显不同。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应属于命令性规范(当刑法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才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命令性规范)。既然两者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存在着较大区别,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应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类的两种犯罪。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若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就属于指鹿为马,属于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牵强地强行套用其他不同类的犯罪的规定,这势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目前,我国新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刑事司法实务界依以往的习惯仍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这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可否通过类推解释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呢?关于类推和类推解释的问题,刑法学界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禁止类推和类推解释,因为类推和类推解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已成为通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适用类推和类推解释,例如,甘雨沛教授、何鹏教授在论著中提到,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绝对禁止类推及类推解释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文化不断发展,情况不断变化,过于拘泥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绝对禁止类推运用,有碍于刑法的合目的性、合理性的解释论。因此,丹麦、格陵兰等国家在刑法典中也有类推适用的规定,有的国家如日本,虽在宪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却借扩张解释之名,进行类推解释之实。(12)对于后一种观点,在刑法典明文规定类推和类推解释制度的情况下,即使说,适用类推和类推解释可以认为其遵循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类推制度的情况下,若仅以学理适用类推,则绝对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笔者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有着较大的不同,它们是完全不同类的两种犯罪。在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在法律没有规定类推制度的情况下,如果通过类推解释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对其定罪处
罚,就属于无法律依据的、牵强的学理类推,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其实,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来说,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解决其犯罪构成要件明确化的问题, 具体做法是后文提到的“寄宿罪状”的制定。一旦科学地解决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即可消除或减少前述的理论纷争。
香川达夫正面肯定类推解释,从而肯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可罚性,这是在无法通过立法来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化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主张。而他所肯定的类推解释其实是学理的类推解释。日高义博根据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解决等置问题,以此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依据的是构成要件的恰当解释,而并非罪刑法定主义所禁止的类推解释。但是,由于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更没有规定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具有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因此,日高义博的解释也无法摆脱学理的类推解释之嫌。肖中华博士提出的依法律解释或学理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问题,同样,也存在学理的类推解释之嫌或越权解释之嫌。应当强调,对于类推解释,若刑法典未明文规定允许适用,甚至司法解释也未明文规定允许适用,那么,这些类推解释属于学理上的类推解释,它们均无法律效力,而越权解释同样也无法律效力,司法人员若以此为据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则违反罪刑原则。
二、各国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态度
既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具有可罚性,而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典在立法上应明文规定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的内容,从而使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有法可依。为了在刑法典上更科学地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确有必要考察各国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刑事立法例及立法态度。通过考察,若发现有可用的刑法立法例或可参考的立法主张,就可以将其移植过来,或借鉴其合理之处,并进行必要的立法创新。寄宿罪状之提出,即是在考察各国立法态度后受到启发而产生的立法创新思想。
从各国的刑法立法例及有关争论看,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态度有以几种:
(一)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完全否认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持该种立法态度的国家有法国和比利时。在法国,自由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国,与此相应,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得到广泛支持,所以,在法国,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不可罚的。(13)
(二)采取在总则中设立一般处罚规定的方法。最近的立法例采用的都是这种方法。(14)例如,德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由不作为实施)
(1)对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结果,不防止其发生者,依该法规处罚之;但以依法必须保证不发生结果且其不作为与由作为而实现法定构成要件之情形相当者为限。
(2)不作为犯之刑,得以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减轻之。”(15)
(三)采用在分则中规定的方法。分则立法的大致目标可以说是把至今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典型的犯罪形态个别地规定,(16)或者把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形态逐个地规定。例如,关于不作为杀人的规
定,格林瓦尔德提出在杀人罪规定的后面设立如下关于防止死亡结果的规定:
“第×条(不防止死亡结果)
1、不防止人的死亡结果,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和导致人的死亡者视为同等。
(1)和被害人是亲子关系或是其配偶者;
(2)和被害人在生活中结为密切关系者;
(3)承担保护被害人之责任者;
(4)从事与被害人同时伴有危险之工作者;
(5)由危险行为导致发生死亡之高度盖然性者。
但是,不作为之刑罚,得依第六十五条减轻之。
2、没有阻止成年人自杀者,且其自杀基于自由决意,而决意并非由于事实之错误的情形,不予处罚。”(17)
(四)放弃考虑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因为立法技术上不能明确规定法定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及范围,就不能满足构成要件明确
性要求。具体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应象以往那样,委托给学说,判例。(18)
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态度完全否认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这是不明智的,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社危害性大体相当,确有以刑罚处罚的必要。因此,这一观点是不值得赞同。
第二种立法态度主张在总则中设立一般性处罚规定,其目的是想解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但是,从现有立法例及理论解释来看,其规定的内容只作一般的、宣言性的原则规定,且其理论在解释上不将总则的规定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看待,所以,其无法使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化,这同样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态度主张在分则中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若按这种作法就需要大规模地修改刑法典,这将会使刑法典变得过于庞大和繁杂。
庞大而繁杂的刑法典,不利于司法,也不利于普法,因此,这一立法主张也是不可取的。
第四种态度主张放弃考虑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但是,前文已论证,在刑法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罚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从前述四种立法态度看,它们均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不能照搬其刑法立法
例,也不能不加分析就全部接受其立法观点。笔者认为,就不纯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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