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4:38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全市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含楼宇综合布线和机房建设)、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注重实效”的要求,遵循“安全、适用、共享、节约”的原则,重点支持有利于形成信息资源共享的信息化项目。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项目审查、过程监督和验收评估,并在系统开放性、资源共享性、技术先进性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和资金监督管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报批。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市信息办申报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并提交《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概算。
  第七条 市信息办负责对项目的规划合理性、资源共享性、建设可行性及其投资概算进行审查。
投资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市信息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项目论证费用由市财政专项安排,纳入项目论证组织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纳入下一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上级政府或部门工作要求和本市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对纳入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下一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对未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而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急需建设且需要市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专题报告市政府,市政府批转由市信息办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安排建设资金。
  对未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而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急需建设且不需要市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报送建设方案,市信息办应当依据本市信息化规划就项目在资源共享、资源整合等方面审查其合理性,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应当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及运行管理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明确其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国家级、省级已经正式出台建设方案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设计方案征集或招标,再依据设计方案进行项目建设招标。方案设计的费用纳入信息化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监理费用纳入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跟踪检查,主要检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对于实施时间超过6个月的项目或跨年度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填写《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表》,将上一季度项目进展情况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过程出现项目逾期未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报告。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项目建设。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并试运行后,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将验收资料送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抽查。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申请项目验收,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提交项目立项、建设和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按照相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按照市政府相关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招管局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项目的招投标及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 在县城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因埋设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六)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七)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禁止载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车、教练车或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

(二)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

(五)居民楼院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

(五)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七)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保护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保护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将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在广东举行,这是国际足联委托我国举办的大型国际比赛。为了加强对这次锦标赛的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中外文文字(包括缩写字样,下同)的所有权属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
二、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标志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凡使用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需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但新闻报道和非商业性宣传除外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组委会同意,不得将上述标志和名称在商品上使用或用于其它商业经营。
“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持证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它商业经营上使用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转让费或许可费,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图案(略)



1991年9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