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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06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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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形成良性循环的政府债务资金运行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式形成的债务。分为以下3种类型:

    (一)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转贷的债务,以及确定由财政承担本息的债务。

  (二)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提供担保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对外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量力而行、明确责任、注重绩效、维护信用、防范风险、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和借、用、还统一。

  (二)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确保偿债期内财政收支平衡。政府债务资金应按财政性资金管理。

  (三)政府债务资金应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和机构运转等经常性支出。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公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管理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实行计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

  市财政局每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等,印发各旗区及市直各部门。旗区和市直部门根据本旗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举债计划必须符合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当年工作任务,并如实反映本级政府新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整体情况。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市人民政府一年总体审批一次举债计划,特殊情况一事一议审批。

  市直部门及旗区人民政府必须在批准的举债项目和额度内举借债务。

  第七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包括明确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偿还计划,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

  (三)发改部门立项审核意见。

  (四)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除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反担保文件。

  政府债务项目(包括政府提供担保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并通知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或反担保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未经报批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举借债务或进行担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

  (五)其它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举借债务计划获得批准后,在财政、金融等部门参与监督下,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与金融机构的融资谈判,以选择提供最优惠融资条件的金融机构。谈判结果作为签订政府债务合同的依据。

  政府债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两周内持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不得签订含有与本办法相抵触内容的债务合同。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为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凡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需财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政府债务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制度。

  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开设。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手续确认齐全、完备后,为其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通知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指定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支付政府债务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应尽快审核,指定商业银行凭核准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从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出款,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对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并在年底前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自我评价报告,财政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并形成总报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和绩效负责。财政部门发现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中有不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行为的,有权暂停支付相关款项。

  第四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区应当根据政府债务的偿还需要,足额筹集偿债准备金。下列资金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每年预算应安排足额的偿债准备金。

    (二)统一按土地出让金收入30%提取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四)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七)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九)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十)其它来源。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对本地区和下一级政府债务进行监测预警,并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通报。

  负债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警戒线为2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15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的旗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单据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债务合同等资料,全面如实地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统计表及统计报告,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

  对政府债务统计中有隐瞒不报、敷衍塞责等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并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组织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是否达到建设进度要求、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有关警戒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性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债务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效果的。

  (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或未经审批超出投资预算形成政府性债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以前市内有关规定和做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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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春耕备耕 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春耕备耕 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的通知

银发[2008]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在执行从紧货币政策的同时,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增加 “三农”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春耕备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各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扩大支农信贷投放。在落实从紧货币政策的过程中,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原则,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划指导。同时,注重引导农村金融机构按照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积极增加支农信贷投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做好对涉农信贷投放的指导和监测工作,引导辖内金融机构合理优化信贷结构,适当控制非农贷款,优先保证“三农”信贷需求,切实加大对“三农”的信贷资金投入。

二、合理安排发放支农再贷款,提高支农再贷款使用效率。为充分发挥支农再贷款的引导作用,总行将对中西部地区和粮食及大宗农产品主产区调增支农再贷款额度100亿元,支持其加大支农信贷投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加大支农再贷款额度调剂力度,将支农再贷款集中用于春耕生产资金不足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支农再贷款的投向监督和使用效果考核,切实发挥其杠杆作用,引导农村信用社扩大支农信贷投放。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周期,合理确定支农再贷款的期限、额度和发放时机。

三、强化存款准备金政策的正向激励作用,继续对农村信用社执行相对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为引导加大“三农”信贷投入,对涉农贷款比例较高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继续执行比一般商业银行低的存款准备金率。

四、部分农村信用社可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春耕旺季信贷资金来源。对已办理特种存款,同时涉农贷款比例较高、支持春耕资金不足的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其增加支农信贷投放的合理资金需求,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并按其实际持有期限对应的特种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及时向总行报备有关情况。

五、指导农村信用社建立科学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运用利率杠杆增强农村信用社发放“三农”贷款的内在动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辖内农村信用社风险定价能力的技术培训,指导农村信用社建立健全贷款定价机制,正确运用利率覆盖贷款风险,引导农村信用社灵活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按照市场化定价原则合理确定利率水平,提高对“三农”贷款的积极性。

六、对涉农的商业汇票优先办理贴现和再贴现,引导信贷资金支持“三农”发展。充分发挥再贴现工具的结构调整作用,对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企业签发、持有的票据和农副产品收购、储运、加工、销售环节的票据,各金融机构应优先给予贴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优先办理再贴现,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和涉农行业、企业的资金投入。

七、引导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扩大“三农”信贷资金来源。按照商业化原则,引导邮政储蓄银行与农村金融机构以办理大额存款协议的方式将邮政储蓄资金返还农村使用。对邮政储蓄返还的资金,农村金融机构应集中用于支农信贷投放。充分利用邮政储蓄银行点多面广的优势,建立符合“三农”需求特点的零售业务经营体系,发挥好在农村地区的储蓄、汇兑和支付服务功能,积极扩大涉农信贷业务。

八、加强农村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农村金融服务。进一步将信贷登记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范围扩大到全国农村地区,通过准确识别贷款人身份,保存贷款人与农村金融机构的信贷记录,帮助农村金融机构准确判断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投放效率,为农村企业和农户贷款业务提供信用支持,缓解农村企业和农户贷款难问题。为农村信用社加入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农村信用社资金汇划、汇兑困难的问题。对涉农贷款投放比例较高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其优先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扩大支农信贷资金来源。

九、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深化改革,使其真正成为服务于“三农”的社区性金融机构。要在巩固前期改革成果的基础上,督促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在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全面加强经营管理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不断增强服务“三农”的功能。要坚持市场主导,稳妥推进辖内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及其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尊重农村信用社股东和法人的自主选择权,防止通过行政手段推动农村信用社兼并重组,保持农村信用社县(市)法人地位的长期稳定。

目前,正值春耕生产和“三农”资金需求旺季,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引导辖内金融机构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积极拓宽农村金融服务领域,创新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全面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和效率;同时,督促其加强流动性管理,坚持稳健经营,切实防范信贷风险。各金融机构要在控制贷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调整信贷结构,控制非农贷款,确保使农业和农户贷款明显增加,涉农信贷投放比例明显提高,农村金融服务力度明显加大。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将本通知速转发至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9〕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现将《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二月十日



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6号令)、《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106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  第三条 在兴安盟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  第四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  第五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 第七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全盟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  第二章 生鲜乳的生产

  第九条 各旗县市家畜改良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奶牛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贮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牛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  第十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领《动物卫生条件合格证》,并获得奶牛养殖代码。

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牛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牛养殖场、奶牛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  第十二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  奶牛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奶站出售自养奶牛产的生鲜乳。

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  第十七条 兴安盟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并报自治区农牧业厅批准。

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农牧(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牛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盟农牧业局批准。

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奶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 (五)日均收生鲜乳量在1.5吨以上;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开办奶站申请;

  (二)奶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盟农牧业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  奶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奶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第二十二条 奶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牛养殖者。

  第二十三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间。

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  第二十四条 奶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  第四章 奶站的整顿整合

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配合乳制品生产企业合理划分生鲜乳收购区域,多个乳制品生产企业同时在一个嘎查村收购生鲜乳的,应按照“一村一企”的原则进行划分。禁止一个乳制品生产企业进入另一个企业的生鲜乳收购区域收购生鲜乳,避免无序争夺奶源。

  第二十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要运用市场化方式,对现有奶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的,要在严格规范的基础上,允许保留2吨以下的奶站,但原则上不能低于1吨。对一村多站的,按照规模经营的原则,以硬件设施和条件较好的奶站为主进行合并重组,同时优先考虑早期建设的奶站。

  第二十八条 加强开办奶站的验收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并具有规定的准入条件,经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验收合格后核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奶站和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九条 加强奶站监管。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奶站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切实加强监管,确保生鲜乳质量。根据《条例》规定,除具备条件的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的奶站之外,对其他现有奶站采取以下管理方式:一是对奶站进行直管,乳制品生产企业通过自建、收购、租赁、控股等方式,将奶站纳入企业直管范围;二是对奶站进行托管,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乳制品生产企业对部分奶站进行托管,企业要合理兑付奶站托管费;三是对奶站进行监管,对除直管、托管以外的其他奶站,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派驻人员负责监督。

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奶站的生鲜乳。

  第五章 生鲜乳运输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核发的准运证,与乳品生产企业签定送奶协议,送奶过程实行封闭管理。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第三十二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 第三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  第三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  第三十六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交接单式样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厅制定式样为准。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三十八条 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一)对奶牛养殖场所、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 第三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第四十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发现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举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盟举报邮箱地址:xam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2915

 乌兰浩特举报邮箱地址:wlhtshitiankai@126.com,举报电话:8299192

 科右前旗举报邮箱地址:mdh8296636@163.com,举报电话:8398669

 扎赉特旗举报邮箱地址:jhy@163.com,举报电话:0482-6122610

 突泉县举报邮箱地址:tq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5177797

 科右中旗举报邮箱地址:kyzqhgjh@163.com,举报电话:0482-4131013

 阿尔山市举报邮箱地址:maojs1971@163.com,举报电话:0482-7122511

 盟农场局举报邮箱地址:zhangshaojun.ko@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0373

  接到举报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完整记录、保存并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内的立即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的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对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进行督查,受理各方面的举报等。 

  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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