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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33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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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又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的分析,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建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核准。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作为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内容,监督建设项目防雷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凡属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击风险评估核准申请。

  第八条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按照《淮北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淮政办〔2011〕50号)执行。

  第九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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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金额单位:元

税 目 税 额 课税数量单位
一、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砂石
2.芒硝
3.麦饭石
4.叶腊石
5.珍珠岩
6.砖瓦粘土
7.页岩
8.硅藻土
9.浮石
10.白垩
11. 工业用石榴石

0.50
2.00
1.00
3.00
0.70
1.00
1.00
2.00
1.00
1.00
2.00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银铅矿
2.铜锡矿
3.银矿
三、矿山资源等级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1.铁矿石
2.岩金矿
3.砂金矿
4.铅锌矿
5.铜矿
6.锡矿
7.钼矿
8.钨矿
9.石棉矿
1.00
1.00
3.00

14.00
1.30
1.20
2.00
1.20
0.60
0.40
0.40
1.10






50m3挖出量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政府令(第1号)   发文时间: 2010-03-0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业经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省政府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实施机关)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以省政府以上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为依据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经审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633项,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373项;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89项,取消和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27项。

  二、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办公场所和网络详细公示事项名称、法定依据、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未经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实施。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者公布保留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取消的年检环节,实施机关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实施。

  四、公布下放权限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衔接意见和落实措施,并指导对口承接机关做好接收工作。

  五、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在本决定的各项规定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减少办理条件、精简申报材料、简化办理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但不得增加。对擅自增设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举报。

  六、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许可)监督检查档案,认真履行审批后监管职能,切实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现象。对此次公布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公布前已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实施机关仍需认真履行监管职能。

  七、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确需设立的,由有关省直部门或者市(地)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文件新设立、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未经核准、备案的,不得实施。

  省人民政府将及时调整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示。

  八、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不断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机关领导和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九、本省以往公布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十、此次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清理与改革结果: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取消事项目录、黑龙江省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事项目录、黑龙江省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事项目录,请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hlj.gov.cn)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站(www.hljfz.gov.cn)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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