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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5:38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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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ば南标准化行政主拒部门墁统一管本行政区域内砟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绩制胆标准、组织实戛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挂梗赖惫性叶瞪笔兹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芯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峙行标准摈案登记制度。企业卅当在产品标准饥布函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觋准的编制说荀、要的试块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嫌北追惑斜毡指姑惭么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耳十一条 媳揪堤厍菩牡胤奖曜疾分柿咳现ぶ贫取F笠房梢韵蚴”曜蓟姓手鞴懿棵派昵氩┲亓咳现ぃ烤ぶず细竦模墒”曜蓟姓鞴懿棵虐浞⒉分柿咳现ぶな椋夹砥笠翟诓坊蚱浒吧鲜褂貌分柿咳现け曛尽?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故猖频筑粱?窒敌拭史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及无标准的产品;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现场处罚。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
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狸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茁化工作捣监督、检验、管理杆员,必须严格拇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镞私舞弊、敲咯勒以及收誊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啡揍抵#冶匪啄菊惺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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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出口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出口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征收出口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96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税则》,1996年7月1日起继续执行。1996年出口商品暂定税率(1996年4月1日起实施,原定执行至1996年6月30日,详见附件)的执行期延长到1996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附件:1996年出口商品暂定税率
(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1996年税率% | 暂定税率% |
|--------|-------------|-----------|-------|
|08024000| 栗 | 10 | 0 |
|--------|-------------|-----------|-------|
|26070000| 铅矿砂及其精矿 | 30 | 0 |
|--------|-------------|-----------|-------|
|26080000| 锌矿砂及其精矿 | 30 | 0 |
|--------|-------------|-----------|-------|
|26090000| 锡矿砂及其精矿 | 50 | 20 |
|--------|-------------|-----------|-------|
|28047000| 磷 | 20 | 10 |
|--------|-------------|-----------|-------|
|78010000| 未锻轧铅 | 20 | 0 |
|--------|-------------|-----------|-------|
|78020000| 铅废碎料 | 20 | 0 |
|--------|-------------|-----------|-------|
|79010000| 未锻轧锌 | 20 | 5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20 | 5 |
--------------------------------------------










1996年8月13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字〔2009〕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十一届省人大第11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各县,宣化区、下花园区和察北、塞北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无主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规划、房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纳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15日内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处置手续,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方可处置。 

拆迁单位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许可证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按有关程序完成前期审批手续后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地点堆放,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由公安交警部门签发通行证。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苫盖,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交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申报回填的项目及数量,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消纳场地的建设、垃圾的处置、设备更新、车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费支出、零散建筑垃圾的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费用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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