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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4:1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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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政〔2011〕86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本厅的名义发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反复适用,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由我厅承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参照本办法执行。

厅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备案等工作。

各业务处(室)在职能范围内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提请审议、发布等工作。

办公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负责规范性文件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向各业务处(室)征集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各处(室)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建议。

未列入年度计划且亟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厅分管领导批准,可列入年度计划。制定程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处(室)规范性文件建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主要内容、工作进度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各处(室)的制定建议,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订计划建议,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并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特殊情况下不能如期完成的,相关责任处(室)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及时告知政策法规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调研工作由责任处(室)负责,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职责的,应当由责任处(室)牵头,联合起草调研。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责任处(室)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或通过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省科技信息网等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部门关系密切的,责任处(室)应当及时征求其他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责任处(室)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在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前,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政策协调、主要内容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却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省科技信息网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科技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责任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文件的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提交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会同业务处(室)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厅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科技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各处(室)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作为厅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实施,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制定的《浙江省科技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科发政〔2002〕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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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印发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2月29日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规范煤炭铁路运销秩序,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榆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铁路运销是指通过火车运输煤炭(含煤产品,下同)的销售活动;上站经营是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及将煤炭通过汽车短途运输销往全市境内各铁路煤炭集装站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能源局,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确定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能源局)主要负责:审核申报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铁路外运煤炭企业的立户和变更;出具全市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规划和建设的初审意见;承办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全市煤炭铁路年度外运计划的争取、分配以及计划落实执行情况考核等工作;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铁路线上国家分配榆林地方外运煤炭的月度计划的申报、平衡和汇总工作;上站煤炭合法煤源的审定和供票计划的下达;煤炭铁路外运的数量、质量、价格、效益以及市场状况、运力计划分配等相关情况的统计分析;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各项煤炭规费征收和企业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四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的生产、加工、经营坚持“市场准入、计划调控、动态监管”的原则,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利益,促进煤炭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五条 实行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煤炭铁路运销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并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批发类型企业;上站煤炭经营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的合法的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

第六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企业须在市能源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向铁路方面申请立户的煤炭运销企业,不予安排运力计划和发售上站煤票,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为其销售煤炭,各集装站不得为其装车发运。


第四章 铁路运销计划和上站煤管理

第七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由市能源局会同市发改委提出全市年度煤炭铁路运销计划的初步意见,经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及铁路部门。市内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年度计划由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协调和分配。

榆林煤炭运销集团负责神朔线和包神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煤炭出口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矿业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煤炭月度外运计划的申报工作;市能源局负责除神朔线、包神线以外所有在榆境内建成投运的铁路线上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

第八条 市能源局负责全市煤炭产运销衔接与平衡,煤源建设管理和市场准入,统筹协调区域煤炭调配,并负责每月向市上站煤管理站和各煤炭集装站(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下达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火车装车计划和上站煤炭经营任务。

第九条 全市上站煤炭经营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上站煤票证、统一装车计划、统一质量检验、统一计量稽核、统一规费征收。

第十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中、省、市、县各类企业、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须接受市能源局的统一管理,统一报送各类报表,统一缴纳煤炭铁路运销规费。


第五章 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必须在符合《榆林市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煤炭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和综合把关的原则。拟建项目经所在县区政府同意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能源、交通等相关部门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投资主体及股比设置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待审批所需支持性文件齐全后上报省发改委核准。

第十三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铁路煤炭集装站,原则上由市属国有企业(榆林煤炭运销集团)控股,所在县区和铁路部门及企业参股。

第十四条 所有铁路集装站,要严格按照立项审批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能超范围转运煤炭。

第十五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采取煤矿与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分离建设方式,成立合资铁路运销公司,由市属国有企业控股,煤矿参股。

第十六条 所有大型煤矿的自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要专线专用,只能装发本矿自产煤炭。确需收购本矿之外的煤炭进行转运销售或为其他企业代转煤炭的,必须征得市能源局同意。

第十七条 所有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应符合环保要求,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由市能源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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