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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0:52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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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2]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原则。

  统一政策。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参保对象、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基金支出项目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期限及条件等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统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由省级统一调剂使用,全省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

  统一业务流程。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待遇核定发放和基金征缴使用等实行全省统一业务流程。

  统一信息系统。失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按照省“金保工程”要求,实现全省统一业务软件、统一信息内容、统一信息指标。

  第三条 按照《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号)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等全部基金收入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促进再就业支出等全部基金支出纳入省级统筹。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统一调剂、预算控制,三级核算”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扩面、缴费基数审核、待遇审核发放、基金财务管理、失业保险统计、单位参保缴费信息及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化管理等经办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州(地、市)财政专户撤销后,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定期将省级国库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及时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规定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划解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应收尽收。

  第三章 基金征缴和使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在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央行业单位(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未经省政府批准,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上年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省级收入办理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和划解。

  取消现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第八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应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和当年实际需要,编制季度用款计划(附表)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是:县(市、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汇总本级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本级用款计划汇总,报省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按核定的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到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再逐级下拨。年末各经办机构支出户经核定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全部通过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支付。基金核算实行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核算,核算办法按《社会保险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并在资产类科目增设“国库存款”一级科目。县(市区)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核算基金收入;州(地、市)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或县(市、区)经办机构提供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分别通过“失业保险费收入”或“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核算基金收入。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部门、财政部门及财政所属国库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失业保险费征收票据的保管、查收、传递制度,认真做好各环节的日对账、月对账、年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按享受人数、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留足三个月准备金外,余额全部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并撤销州(地、市)、县(市、区)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州(地、市)提供的相关资料统一编制,并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失业保险基金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逐级汇总上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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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一致地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各联合共同起草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要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拟发布的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可发布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被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电台等渠道予以公布。
受理中国居民(国民)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是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加强和改进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中国法人和中国非法人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缔约对方”,是指同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已经生效执行的税收协定可在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查询)。
第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居民(国民)也可以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八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十条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二)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经济活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申请人基本情况


在缔约对方
名称或姓名

(中英文)


详细地址

(中英文)


纳税识别或登记号

邮编


联系人(中英文)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地址(中英文)


在中国
名称或姓名


详细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


缔约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名称(中英文)


申请相互协商事由概述
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



申请人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附件清单(共 件):







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声明人签章:

年 月 日

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日期

办文编号

密级

受理机关盖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缓急


总局反馈结果日期

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协商结果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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