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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9:23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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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经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禁止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六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谐,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其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的知识。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以下组织投诉或求助: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家庭暴力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报案或者投诉、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和疏导,并做好有关情况的记录,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报警求助,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报警、接警、出警有关情况的记录。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做好取证工作,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双方当事人及时依法进行调解;(二)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四)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五)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对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为其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告知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公安、司法等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方面的协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予改正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情况证明时,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制止家庭暴力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

  第二十八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可以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报案,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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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某能否向刘某提出赔偿

[案情]
刘某与李某两人是多年的好朋友。一天,刘某表示第二天要将其一台旧彩电赠与李某,李某也欣然接受。但第二天两人发生矛盾,刘某当着李某的面故意将该旧彩电摔烂,表示宁可摔烂也不赠与李某。

[分歧]
对李某能否向刘某提出彩电损害赔偿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虽然刘某表示要将该旧彩电赠与李某,且李某也表示接受,但刘某并未实际交付该台彩电给李某,该旧彩电的所有人还是刘某。作为该旧彩电的所有人刘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物。因此,刘某摔烂自己的旧彩电,李某无权向刘某提出赔偿。

第二种意见人认为能。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旧彩电赠与合同已经达成。刘某故意摔烂该旧彩电应向李某承担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来看,李某可以向刘某提出损害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七条 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九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岐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领导人签署,并附有书面说明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文件的摘要,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或者说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着重审查:
(一)是否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退回原提请机关作进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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