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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401至5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3:25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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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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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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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享益债权间之抵触)
透过连续订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为不同之人设定享益债权时,如该等债权间相互抵触,则以最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但不影响登记之专有规则之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
(具有物权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将来物或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或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
第四百零三条
(所有权之保留)
一、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在他方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出现其它事项之前,可为自己保留转让物之所有权。
二、如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二分节
预约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适用制度)
一、某人基于一协议而有义务订立特定合同者,该协议适用有关本约合同之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约合同方式之规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之规定除外。
二、然而,如预约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订立之合同,则预约视乎属单务或双务而须在具有受预约拘束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书内作出,方为有效。
第四百零五条
(单务预约)
如预约合同只拘束一方当事人,且未定出约束之有效期间,则法院得应许诺人之声请,定出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期间,该期间结束时权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条
(预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移转)
一、因预约合同而生之非一身专属之权利与义务,移转予预约当事人之继受人。
二、藉生前行为而作之移转,适用一般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
(预约之物权效力)
一、就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双方当事人得透过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关登记之作出而给予该预约物权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给予物权效力之预约,应在经认证之文书内作出;然而,如法律对本约合同之方式未作此严格要求,则只需采用书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节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百零八条
(概念)
优先权之约定为一种协议,基于此协议一方承担在出卖特定物时给予他方优先权之义务。
第四百零九条
(方式)
如法律就有关买卖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为之,则在出卖时给予他人优先权之义务,仅于具有受拘束之人签名之文书内载明时,方为有效。
第四百一十条
(优先权人之知悉)
一、优先权之义务人欲出卖约定之标的物时,应将出卖之计划及有关合同条款通知权利人。
二、权利人应于接获通知后八日内行使其权利,否则该权利失效;但属权利人须遵守之期间较短或义务人所给予之期间较长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与他物一并出卖)
一、义务人欲将标的物与他物以一总价一并出卖者,优先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优先权时得以按比例计得之价格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标的物与他物分离,则义务人可要求优先权之范围扩及他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具有物权效力之优先权且标的物已与他物一并出卖予第三人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
(从属给付)
一、如义务人获得第三人许诺作出一从属给付,而优先权人却不能作出该给付,则该给付应以金钱补偿;如该给付不能以金钱衡量,则排除优先权,但可推论即使无订定该给付,出卖仍要进行者,又或该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从属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即使该给付能以金钱衡量,优先权人亦无义务作出该给付。
第四百一十三条
(数权利人)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则该权利只能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权利消灭或一人声明不欲行使权利,则其权利添加予其它权利人享有。
二、如拥有优先权之人多于一人,但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须由全体权利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之移转)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不得于生前或因死亡移转,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物权效力)
一、有关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优先权,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条所定之关于方式及公开之要件,得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具有物权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六条
(优先权之相对效力)
约定优先权不优于法定优先权;如约定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对在执行、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类似程序中所进行之转让,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上述规定延伸适用于其它合同)
在以上各条有关买卖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与买卖不相排斥之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四分节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四百一十八条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给付之合同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得将其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约人在有关合同订立前或后同意该移转。
二、如他方立约人之同意系在让与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则仅自该人获通知有关让与或承认该让与时起,让与方产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制度)
移转方式、处分与受领之能力、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当事人间之关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予以确定。
第四百二十条
(合同地位存在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适用规定,向受让人担保被移转之合同地位在让与时存在。
二、仅在按一般规定就担保债务之履行一事达成协议时,方存在此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
(他方立约人与受让人之关系)
合同中之他方当事人有权以由合同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但不得以由其与让与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除非他方当事人在同意让与时已保留该等防御方法。
第五分节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概念)
一、双务合同中未就双方给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约人尚未为其应作之给付或不同时履行给付时,他方立约人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二、不得透过提供担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辩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或担保之消减)
在订立合同后,如出现导致一方立约人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担保,则他方立约人即使按该合同系有义务首先履行,亦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第四百二十四条
(时效)
数项权利中之一项权利时效完成,有关权利人继续享有不履行之抗辩权;但属推定时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辩,可对抗其后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约人而得到其权利与义务之人。
第六分节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容许解除之情况)
一、容许依据法律或协议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之情事而不能返还已受领之给付,则无权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间之效力)
无特别规定时,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该追溯效力违背当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属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解除之范围并不包括已作出之给付;但基于该等给付与解除原因之间存在之联系,使解除全部给付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权利,不会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响,即使该解除系以明示约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之解除诉讼所作之登记,使解除权可对抗在该诉讼登记之前尚未登记本身权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条
(作出解除之方式与时间)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二、对合同之解除未约定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出解除权人须行使解除权之合理期间;如在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节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四百三十一条
(容许解除及变更之情况)
一、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请求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得透过接受合同按上款规定被变更之意思表示,反对该请求。
第四百三十二条
(受害一方当事人之迟延)
如受害一方当事人于出现情事变更时处于迟延状况,则不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第四百三十三条
(制度)
合同解除时,前分节之规定适用于该解除。
第八分节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条
(履行之提前)
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如一方立约人将全部或部分相当于须作给付之物交付他方,则该物之交付即视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当事人均欲给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质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买卖之预约合同)
在买卖之预约合同中,预约买受人向预约出卖人交付之全部金额,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价金之名义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质。
第四百三十六条
(定金)
一、在设有定金之情况下,作为定金之交付物应抵充应为之给付;抵充不可能时,应予以返还。
二、交付定金之当事人基于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债务者,他方立约人有权没收交付物;如因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则交付定金之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三、非导致不履行之一方当事人得选择声请合同之特定执行,只要按一般规定该当事人有权提出该声请。
四、除另有订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支付定金,则无须作出其它赔偿,但如损害之数额远高于定金数额,则就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分节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条
(概念)
一、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对在其许诺中具有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他方当事人,承担向与该法律行为无关之第三人作出给付之义务;承担义务之当事人称为许诺人,作为许诺对象之立约人称为受诺人。
二、双方当事人亦得透过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免除债务或让与债权,以及设定、变更、移转或消灭物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及受诺人之权利)
一、基于所约定之许诺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论其接受与否,均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受诺人亦有权要求许诺人履行所作之许诺,但各立约人原意并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许诺旨在解除受诺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则仅受诺人可要求履行有关许诺。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利于不特定人之给付)
如有关给付系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订定,则请求给付之权利不仅属于受诺人或其继承人,亦属于有权限维护该等利益之实体。
第四百四十条
(受诺人之继承人之权利)
一、受诺人之继承人或上条所指之实体,均不得处分有关请求给付之权利,及许可对其标的作出任何变更。
二、基于可归责于许诺人之原因而导致给付不能时,受诺人之继承人及有权限请求履行给付之实体,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原来约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
(受益第三人之拒绝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绝或接受有关许诺。
二、拒绝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而许诺人应将此表示通知受诺人;如许诺人因过错而未作出通知,则须对受诺人负责。
三、接受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及受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由立约人作出废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关许诺时,又或如属须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而受诺人尚生存时,许诺可予废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废止之权利属于受诺人;然而,如许诺系为双方立约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废止须经许诺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条
(许诺人可用以对抗他人之防御方法)
许诺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许诺人与受诺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条
(受诺人与受益人以外之其它人之关系)
一、有关归扣、抵充、赠与之减少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仅适用于受诺人为使第三人获得有关给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对第三人之指定系以慷慨行为之名义为之,则有关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
一、如对第三人之给付须在受诺人死后为之,则推定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后方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于受诺人死亡,则第三人在许诺中之地位由其继承人代替。
第十分节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概念)
一、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权利,指定第三人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属不容许代理或必须确定立约人之情况,不得保留该指定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七条
(指定)
一、立约人应在约定期间内,或无约定期间时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透过向他方立约人作出书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应附有追认合同文书或附有在合同订立前作出之授权书,否则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追认方式)
一、追认应以文书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强证明力之文件订立,则追认须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四百四十九条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系按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之,则被指定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规定为之,则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
(公开)
一、如属须登记之合同,其登记得以原立约人名义为之,但有关之保留条款须予指明,并于日后加上必要之附注。
二、上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对有关合同规定采用之其它公开方式。
第二节
单方法律行为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单方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时,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该许诺方具约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履行之许诺及债务之承认)
一、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但未指明原因者,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书以外之其它方式证明基础关系,则上述许诺或承认应在文书内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开许诺)
一、对处于特定状况之人或作出特定积极或消极事实之人,透过公告许诺作出一项给付者,许诺人实时受许诺约束。
二、许诺人无相反意思表示时,对未意于许诺或未知悉许诺而处于预定状况或已作出有关事实之人,亦须就其许诺负责。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有效期)
许诺人就其公开许诺无定出有效期,或许诺本身未因其性质或目的而须具有效期者,该公开许诺在未废止之前继续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条
(废止)
一、对无定出有效期之公开许诺,许诺人可随时废止;对具有效期之公开许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时方可废止。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废止未依作出许诺之方式或等同方式为之,或预定之状况已出现或有关事实已作出者,该废止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条
(数人之合作)
如预定之结果系因子人共同合作或结合数人分别工作之成果而产生,且各人均享有获给付之权利,则应按每人就该结果所作之参与,依衡平原则分配该给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开竞赛)
一、以提供给付作为一项竞赛之奖赏者,仅于公告内定出竞赛人报名之期限时,给付之提供方为有效。
二、有关接受竞赛人参赛或授予何人奖赏之决定权,属公告内所指之人专有;无指定时属许诺人专有。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概念)
一人未经许可而管理他人事务,且此管理系为事务本人之利益,并本于为该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即属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之义务)
管理人应遵守下列义务: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而进行管理;
b) 在能将承担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时,立即为之;
c) 在事务完结、管理中断或应本人要求时,向本人报告管理之情况;
d) 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之一切数据;
e) 将在从事管理期间自第三人所受领之一切,或有关结余,并将自应交付时起计之有关款项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条
(管理人之责任)
一、管理人须对在从事管理中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以及对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断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为与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时,即视管理人之行为有过错。
第四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间之连带关系)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管理人对本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百六十二条
(本人之义务)
一、如所从事之管理与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则本人必须就管理人有依据认为必要之开支,连同自作出开支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偿还予管理人,并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规定为之,本人仅依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条
(管理之承认)
对管理之承认,即导致放弃对因管理人过错所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视为承认上条第一款赋予管理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之报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关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有关管理行为属管理人所从事之职业活动范围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报酬之情况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有关报酬之订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无权代理及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管理人以事务本人名义所订立之法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管理人与本人关系之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法律行为,则有关无代理权之委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于适用该等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之管理)
一、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它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它规则之适用。
二、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当得利而须负之返还义务之标的主要系不应受领之利益、受领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领之预期效果终未实现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当得利之债之补充性)
如法律给予受损人其它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或法律对得利定出其它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不产生预定结果)
如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该给付不可能产生预定结果,或作出给付之人作出违背善意之行为阻碍该结果之产生者,亦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七十条
(不当给付之请求返还)
一、为履行债务而作出给付,但在给付时该债务已不存在者,得请求返还所作出之给付,但不影响有关自然债务之规定之适用。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给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使原债务获解除时,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
三、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还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已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
二、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条
(返还义务之标的)
一、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义务之内容,包括因受损人之损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其价额。
二、返还之义务,不得超出在下条两项所指任一事实出现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义务之加重)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后,受益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而导致之物之灭失或毁损、因其过错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损人有权获得之款项之法定利息负责:
a) 受益人被法院传唤返还;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关给付不产生预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条
(无偿转让情况下之返还义务)
一、如受益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他人,则取得该物之人必须代受益人作出返还,但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为限。
二、然而,如转让系在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事实后作出,则转让人须按该条之规定负责,而取得该物之人属恶意者,亦按同一规定负责。
第四百七十六条
(时效)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请求权,自债权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请求权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但不影响自受益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议、提议或信息)
一、给予单纯建议、提议或信息之人,即使其本身有过失,亦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担因损害而产生之责任,或在法律上有义务给予有关建议、提议或信息且在行事中有过失或损害意图,又或该人之行为构成可处罚之事实,则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作为)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它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
第四百八十条
(过错)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
二、在无其它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可归责性)
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第四百八十二条
(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
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之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有管束他人义务之人之责任)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自然无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就该自然无能力人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已履行管束义务,又或证明即使已履行管束义务而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楼宇或其它工作物造成之损害)
一、楼宇或其它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
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由物、动物或活动造成之损害)
一、管领动产或不动产并对之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以及对任何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对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二、在从事基于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质而具有危险性之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害者,有义务弥补该等损害;但证明其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损害之发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因陆上交通事故而产生之民事责任,但有关活动或其所使用之方法,与陆上通行时通常出现之危险相比具特别及更高之危险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及有关事件之其它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因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
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它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况及其它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非财产之损害)
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
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责任)
一、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时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二、应负责任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亦自履行时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间届满前不完成。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完成,不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适用规定)
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委托人之责任)
一、委托他人作出任何事务之人,无论本身有否过错,均须对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受托人对该损害亦负赔偿之义务。
二、委托人仅就受托人在执行其受托职务时所作出之损害事实负责,但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系受托人有意作出或是否违背委托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损害赔偿之委托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权要求受托人偿还,但委托人本身亦有过错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法人之责任)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由动物造成之损害)
为本身利益而饲养或利用任何动物之人,须对该等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损害系因饲养或利用动物而生之固有危险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条
(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一、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二、不可归责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责。
三、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责任之受益人)
一、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二、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三、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四、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五百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九十九条
(车辆碰撞)
一、如两车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二、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第五百条
(连带责任)
一、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二、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之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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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建科[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

  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完善监督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

  建设系统涉及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业等,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与自然环境保护关系密切。

  近年来,建设系统在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建筑节能与温室气体减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十分突出,已威胁城乡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偏低;城市污水处理率仅达45.67%,近一半的城市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水系及相关流域;建成区绿化率仅达31.6%,远低于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近几年每年城乡新建房屋建筑面积近18亿平方米,但只有约50%左右的建筑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全国城镇约150亿平方米的既有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是同等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的2至3倍,造成了沉重的能源负担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建材生产能耗高达全社会终端能耗的15%,节能环保型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率不到20%,每年的建筑垃圾超过1亿吨,而处理率不到10%,严重污染了环境、浪费了资源。同时城市燃煤导致的大气污染,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等问题依然存在。

  因此,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级领导必须认识到建设系统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紧迫性和艰巨性,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建设系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二、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目标(2010年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目标

  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是: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建筑节能与温室气体减排,燃煤锅炉改造,城市道路交通噪音控制,城镇绿化和节能省地型绿色建筑建设。至2010年,分别达到以下目标:

  城市污水处理方面: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的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标准,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方面:所有城市都要建立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使生活垃圾全部得到处置,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

  绿色建筑方面:贯彻实施《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逐步引导我国建筑业、住宅产业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新建公共建筑实施绿色建筑标准达到30%以上,住宅建筑实施绿色建筑标准达到20%以上。绿色建材占建材用量的40%。

  建筑节能和温室气体减排方面:新建建筑累计节能7000万吨标准煤,既有建筑节能3000万吨标准煤,共计节能1亿吨标准煤;累计减排温室气体CO22.6亿吨,其中新建建筑1.8亿吨,既有建筑0.8亿吨。

  城市供热方面: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地方逐步取消小于1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2010年北方地区城市集中供热面积新增10亿平方米,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60%。

  城镇绿化方面: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认真实施绿线管制制度。继续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

  城市公共交通方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要求,全面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优先地位。进一步放开搞活公共交通行业,完善支持政策,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为群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二)基本要求

  1.环境保护工作要与城乡规划、建设相结合,改进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合理规划,突出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划内容;为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划中应明确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统筹考虑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规划的编制要从注重确定开发项目逐步过渡到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明确空间管制的要求;要从注重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功能定位转向注重控制合理的环境容量、确定科学的建设标准、促进人居环境的改善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科学,规模适宜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要科学合理,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地区的地理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污染的项目。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特点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考虑今后的发展并做一定的预留,科学确定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要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对比分析,以确定分散或集中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3.大力发展绿色建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人居环境

  各地在制定本地区“十一五”建设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把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和绿色建筑技术、建筑节能技术纳入重点领域,在项目立项、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包括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国际合作引进技术等,推动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科技进步,尽快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通过制定推广与限制淘汰技术目录,发布技术公告等方式,加快推广先进高效的资源节约技术与绿色建材产品,限制和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落后技术与产品,提高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整体技术水平。

  4.引入市场机制,健全监管体制,提高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效率

  加快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尽快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建设与运营体系。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污水再生利用、供热锅炉改造、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建设、运营和服务的政府监管制度,加强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实施,鼓励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全面提高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营效率。

  5.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要与环境综合整治、创建节水型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相结合

  要将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创建节水型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的基本条件,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建设部将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考核评比中也要将相关内容作为基本条件。

  三、切实加强和改进规划编制工作研究和监督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一)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发展循环经济为指导原则,认真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地方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经济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坚持环境优先,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任何开发活动。

  (二)加强城乡规划编制的审查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建设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端正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要根据本地区的环境保护需要和资源条件科学确定城市的发展目标、方式以及合理容量。为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提出环境保护目标。

  规划的编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完善城乡规划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的过程要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依法治理、社会监督、全民参与。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规划审批和调整的随意性。

  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选址、布局合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选址和布局要合理,新建污染项目要避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地等。城市规划要根据城市承载力,综合考虑地质、自然环境、居民区和工业区位置等因素,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对比,合理选址,科学布局,认真开展专家咨询工作,避免盲目决策。

  四、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监管制度,实现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发展

  (一)加强城市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等重点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等重点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基础,加强水污染防治。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优先投入解决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关系公众日常生活环境的重大问题,以城市带动乡村,加大村镇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的力度。

  (二)加强节水型城市、园林城市建设

  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要严格用水定额管理,采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办法。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用水的差价。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加快城镇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园林绿化整体水平。以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园林县城为基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完成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并严格实施,确保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建立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建立健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做到职能明确,管理到位。

  加强城市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有效遏制城市建设中不合理利用湿地的行为,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推广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车辆,建设透水和减噪路面,设置绿化带

  积极推动大容量环保型的公交系统的建设。开发大容量、低污染环保型的公共交通车辆,以《节能环保型城市客车技术标准》为基础,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车辆。开展透水降噪路面的设计、施工技术研究,应用新型道路吸声材料、透水材料,建设减噪透水路面,改善城市“热岛效应”,控制城市噪声污染。在敏感区域设置噪声隔离设施和绿化带,减轻噪音污染,改善城市声环境。

  (四)促进政企、政事分开的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基础设施市场化运行机制

  现有从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运营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可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垃圾处理的经营服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合资或租赁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合理确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和再生水、垃圾处理和垃圾发电价格,完善政府补贴机制。本着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核定,确定污水处理、再生水、垃圾处理和垃圾发电价格。积极引导工业、市政设施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和垃圾发电。结合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情况,适时对部分行业制定强制使用再生水的规定,扩大使用范围。

  加大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分理费的征收力度。各地要限期开征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开征的城市,要优先考虑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保本微利水平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

  (五)研究制定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融资、价格等激励政策;研究合理优惠的环境基础设施财税政策,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重点解决污水管网和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的资金。

  五、政策导向,示范应用,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一)充分发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作用,大力推进绿色建筑的应用

  建设开发单位作为应用绿色建筑的主体,在建设项目中要积极贯彻国家有关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以及相关标准。鼓励单位与个人投资的建筑在建设开发过程中采用绿色建筑标准;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筑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逐步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要求。

  设计单位要积极采用先进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在保证建筑物功能和技术经济合理的情况下,注重对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等关键环节的应用设计,尤其是在细部设计中要自觉贯彻。

  施工单位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制定符合绿色建筑的施工工艺,结合工程实际,落实保障措施。注重施工场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应严格控制噪声、光污染、施工遗撒、大气污染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减少施工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注重在施工用水、用能、材料选择、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贯彻实施节能、节水和节材的要求。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绿色建筑的运行管理,制定管理规程,充分考虑技术经济的合理性,保障绿色建筑的健康运行。

  (二)研究建立评估认证及奖励制度,形成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环境

  研究制定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评估认证方法和政策措施,通过实施绿色建筑材料、产品认证和绿色建筑技术评估、标识制度,规范、监督管理中介评估机构,切实促进绿色建筑的发展。对应用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改善城市和村镇生态型、有益室内环境改善和人体健康的新型建筑材料给予政策支持。

  围绕建设部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工作,结合本地情况,开展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的建设,以点带面,总结经验,全面推广。

  (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积极参加有关绿色建筑的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绿色建筑重要规则与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跟踪研究国际绿色建筑发展趋势,加强技术合作,推动市场融合,不断提高我国绿色建筑的整体水平。企业要强化国际竞争意识,积极应用绿色建筑技术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有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发挥信息资源优势,为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及时准确和优质的服务。

  六、依靠科技进步,完善标准规范,做好示范项目推广工作

  (一)积极开发经济适用、高效节能和环境友好的供水、污水、再生水与垃圾处理等技术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实施保护环境的科研项目,认真开展建设系统环保战略、标准、技术等研究,鼓励对给排水处理技术、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技术、道路交通噪声控制技术、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技术等进行研究,组织对污水深度处理、污泥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处置等重点难点技术的攻关,加快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

  (二)加强建筑节能环保技术开发,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研究开发建筑室内外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技术、绿色建筑材料、建筑节能环保技术与设备(包括洁净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先进的供热制冷和节水技术,并积极推广应用。积极引进国际先进设计理念和设计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地的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体系。建立绿色建筑材料的评价体系和标准规范,对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循环利用、室内环境改善的绿色建筑材料尽快纳入标准,促进推广应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筑节能与环保工作的监管,及时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规划、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应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长期有效的建筑节能环保工作机制。

  (三)建设科技示范工程,做好技术推广工作

  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色建筑、绿化建设、公交优先发展、道路噪声控制和燃煤供热锅炉改造等环境保护综合示范工程建设,对示范工程进行跟踪研究,并对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进行有效的扩散,提高科技示范的针对性,切实发挥科技示范作用。

  七、组织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协调、监督和检查,全面推动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

  建设系统要大力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决定》中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切实抓好环境保护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部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以指导、组织、协调建设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机构,明确责任,组织好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抓紧制定环保政策、法规,并严格执行。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和规定的同时,认真评估建设系统的环境立法和执法情况,完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完善环境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绿色建材评价体系和供热系统燃煤锅炉改造计划和步骤,加强监督和执行力度,使已经建成的环境基础设施正常运营,确保达到建设系统各项环境保护标准和工作目标。

  (三)建立健全城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抓切实解决制约环境保护的难点问题和影响群众健康的重点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保证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科学制订并组织实施环保规划,建立建设系统的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定期考核,并对布署的环保工作进行检查落实,及时解决存在的环境问题,确保实现规划中提出的环境目标。

  (四)强化监管、检查,积极开展社会监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饮用水、排水、再生水等出水水质,建筑环保节能执行情况,城市绿化建设进展等。运营企业要及时公开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在加强政府监管和督查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降低政府监管成本。

  (五)广泛开展宣传,认真做好教育培训和对口支援。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积极开展和举办环境保护培训班,提高思想认识,把环保公益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同时,要制订培训计划,对建设系统干部职工进行轮训,准确把握各项要求。认真开展和组织好对口支援工作和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建设系统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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