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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3:22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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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将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
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无线电出现了快速发展的形势,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无线电波秩序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进一步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现规定如下:
一、无线电频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国家无委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家无委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各级无委根据设台审批权限进行合理指配,凡不按已有划分和分配擅自进行指配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做出频率划分或分配的,或超越职权指配频率的,必须立即停止,限期纠正。今后任何新业务和新制式无线电设备的采用,必须符合国家无委统一划分、分配的频段或频率,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决定。因特殊需要超出现有规定或国家尚未做出规定的,必须报请国家无委批准。国家无委将根据技术、业务的发展,适时调整频率的划分和分配。
二、立即停止拍卖频率的作法,严禁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和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凡已拍卖成交的,要立即进行清理。在目前阶段,暂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三、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要重申频率使用纪律。各级无委办公室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无线电业务指配频率;各设台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无线电业务使用频率,不得将分配给部门或系统用于某项业务的频率挪作他用,更不允许未经国家无委批准私自用于开办公众业务。为确保军事通信,军队和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和利用军用频率开办公众业务。各级无委应对军用频率预以保护。
四、严格电台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凡是按规定需经批准和发放电台执照的电台,未经批准使用的,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电管理条例》规定严加处理。
五、目前有些地区设台天线过高,功率偏大,特别是在高山、高塔等制高点上设台,不但干扰了其它城市、地区电台的正常工作,而且自己也容易受到干扰。各级无委办公室要加强频率复用的科学规划与管理,有效地提高频谱利用率。在审批电台设置、使用时,要严格限定天线高度及电台发射功率,有效控制边界信号场强,坚决制止擅自加高天线、提高电台发射功率的作法,以确保正常的无线电频率复用。
六、为进一步挖掘和开发频率资源,国家将鼓励或规定使用能压缩通信频带、提高信道内电台容量或信息传输量的新设备、新技术,鼓励和支持频率复用,充分挖掘现有无线通信网的潜力,并逐步开发使用高频段的无线电频谱。其具体办法由国家无委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近几年,卫星通信发展很快,静止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开发使用已成为无线电管理中越来越重要的工作。国家无委将加强对空间电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和频率)及其卫星地球站的管理,制定有关使用静止卫星轨道和频率的申报、协调、审批规定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规定,各单位、各部门都必须严格遵守,以维护我国权益,适应卫星通信的发展。
八、各级无委要同军队积极配合,加强对空中电波信号的监测工作,对于违法违章操作的电台,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严肃处理。各无线电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监督检查。
九、随着通信产业的改革开放,对部分电信业务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为了适应新的技术发展和满足业务需求的增长,部分经营性业务使用的频率,也要正确运用经济杠杆手段合理调节频率的使用。国家无委拟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部分经营性业务使用的频率资源的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所收款项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并支配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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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商品价格的管理,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促进正当竞争,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商品供求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生产、经营环节的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地、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环节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本地市场商品价格上浮限度,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测定本行业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的市场价格行为。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强行提高服务收费的;



(二)企业之间采取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者达成价格默契,有意抬高市场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购买者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勒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面大,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处罚或者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拒绝、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检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告发人的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

建村[2008]109号


四川省、甘肃省、陕西省建设厅:

  当前汶川地震受灾地区正在积极开展灾后农房重建,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房建设管理体制不健全,管理和服务力量薄弱,重建农房的质量安全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了加强对农房重建的指导,提高农房质量和抗震性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村镇规划对农房重建的指导

  各地建设部门要组织力量科学编制镇、乡、村庄规划,保障农房选址安全。农房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农房用地布局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保证对外疏散道路通畅。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根据各地灾后重建的具体情况,落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制定对农房选址安全、建筑抗震性能等进行许可审查的实施细则,充分发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保障农房建筑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

  二、加强农房设计服务

  各地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房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供建房农民推荐选择使用。农房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要符合《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JGJ161-200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9号公告)、《汶川地震灾后农房恢复重建技术导则》(建村函[2008]175号)和《农村民宅抗震构造详图》(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SG618-1~4,建质[2008]112号)的规定。

  各地要充分考虑当地的建材供应、习惯做法以及运输的实际情况,传统的砖结构、木结构、生土结构、石结构等做法在满足国家建筑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提下,均可使用。各地不得限制或禁止农民自主选择房屋结构类型。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重视推进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抓紧开展。农村建筑工匠资格可承包农村两层以下(含两层)住房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可组建工匠劳务队伍,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农村建筑工匠的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考核,对审查或考核通过的颁发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可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灵活采取多种方式,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集中培训或现场培训。灾区每一个行政村要保证在今年11月底前拥有二名以上农村建筑工匠。同时要加强宣传,引导农户优先选择有资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承包农房建设工程。

  四、组织建设系统对口支援

  四川、甘肃、陕西三省建设厅要组织本省内未受灾地区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工匠等对口支援灾区的农房重建,开展多种形式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验收指导等工作。

  国务院确定对口支援的19个省、市的建设厅(建委、规划委)等部门要成立农房重建支援专家小组,赴灾区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巡查指导。要组织本省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房重建支援工作。组织、鼓励本省农村建筑工匠和劳务队赴灾区承揽农房建设工程。

  五、建立咨询窗口和巡查服务

  各县(市、区)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开设农房建设咨询服务中心等窗口,组织系统内人员、社会建设专业的志愿者,为自建住房的农民提供抗震设计咨询、建材咨询、工匠介绍和设计单位介绍等服务。要通过电视和报纸等手段,及时将咨询服务窗口的联系方式告知农村居民。

  县级建设部门要建立巡查服务制度,加强农房重建的质量指导与服务。要组织县级建设部门人员以及乡镇农房建设管理人员,赴农房施工现场巡查,帮助农民做好基础、结构、施工及建材等农房建设工作。

  六、协助农户做好农房质量验收

  农房重建工程竣工后,凡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由业主负责验收,凡农民自建的,由农户自行验收。农民可向县级建设部门提出协助安排竣工验收的申请要求,县级建设部门或委托的乡镇农房建设管理站应做好协助竣工验收的工作,对符合规划、符合农房设计导则和抗震规程、建材合格、施工质量合格的农房,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不合格的农房应提示农户及时整修,使其符合相关标准。各地可设专款支持农房质量检测工作。

  七、推进农房登记

  对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农民自愿提出申请房屋登记的,各地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八、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灾后农房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制定农房重建规划,千方百计推进农房重建。县级建设部门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房重建,要成立农房重建的专门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配备专业人员,落实责任。要加强村镇建设、规划、住房、工程质量监督、培训等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配合,明确各方责任。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乡镇设立农房建设管理站等,负责农房重建的管理、指导和登记业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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