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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5:00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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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
装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
装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公安厅、省经委、省建设厅、省劳动厅发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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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组建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组建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和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在综合利用和保护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商定建立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简称“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为了合理利用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发电、防洪、航运、用水等),以及保护上述河流水资源不受污染,以满足两国居民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编制规划。
  为实现这一任务,委员会有权:
  一、指定编制规划的牵头单位和设计单位,并规定其职能;
  二、审查和批准编制规划的任务书;
  三、审查并批准编制规划大纲和工作量,确定缔约双方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工作中的分工;
  四、组织进行为编制规划所必需的勘测和研究;
  五、审查并批准为编制规划需要共同进行的工作的费用;
  六、审查并通过规划,就第一期建设项目的选择向各自政府提出协商一致的建议。

  第三条 委员会由中苏双方组成,每方设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五名委员和一名协调秘书,并由各自政府任免。委员会中方和苏方的主席,由缔约双方有关部的副部长担任。
  委员会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举行,并由会议所在国一方主席召集。
  必要时,委员会根据一方主席的要求,经双方主席协商,可召开特别会议,也可就某些专题组织部分委员或专家会晤。
  委员会会议的议程,事先由双方主席商定。

  第五条 委员会会议应写成纪要,纪要共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和专家会晤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委员会一方成员和专家到另一方国家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第七条 缔约双方商定,双方的牵头设计单位按照协商一致的基本工作方法和共同的规划编制大纲,独立地搜集为编制规划所需的材料,进行交换,并在各自境内编写规划中的相应部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商定的原则制定统一的规划。
  在边界河段上的勘测设计工作,要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分工,分别或共同进行。分别进行工作的费用,各自负担;共同工作的费用,双方协商分摊。

  第八条 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工作的专家以及执行本协定的其他人员穿越中苏国界的办法,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到规划任务完成或缔约双方中一方通知希望终止本协定时为止。

  第十条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规划工作结束后,将就签订利用和保护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的协议的问题进行研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
    政  府            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则望            尼·弗·瓦西列夫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履行行政职责、使用行政编制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省政府令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行政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限额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其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规范: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办公室,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称局、办公室,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厅级。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级。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行政机构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合并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但数量一般应当少于其对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4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3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2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内设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科。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室,不定级。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职责配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责法定;
(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
(三)科学分工、合理划分事权、确保政令畅通;
(四)权责一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调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构职责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责调整的内容;
(二)职责调整的依据和理由;
(三)职责调整后,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机构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责。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将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委托其他单位承担外,行政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行政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确因工作需要,需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其他行政机构代为承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行政编制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分别提出分配给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整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调整,应当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行政编制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需调整的行政编制数;
(三)行政机构的职责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现有行政编制和在职人员情况;
(五)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构实行进人核编制度。行政机构录用、聘任、调配人员,应当先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凡未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任、调配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行政机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高效的原则依法配备。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2-4名;少数任务繁重、编制较多的部门可适当多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4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3名;
(四)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专业技术性强的行政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国务院相应行政机构技术领导职数的配备情况,配备技术领导职数,其级别为同级副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4名的配1名,编制5-7名的配2名,编制8-24名的配3名,编制25名及以上的配4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3名的配1名,编制4-7名的配2名,编制8名及以上的配3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
第三十九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四十一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核定或者调整领导职数的必要性与依据;
(二)需核定或者调整的领导职数及其级别;
(三)现有领导职数情况;
(四)机构的规格和现有编制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四)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情况;
(六)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七)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真实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统一的举报电话,完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受理办法。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录用、聘任、调配人员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批的;
(三)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进行审核的;
(四)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和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的;
(六)不认真受理、查处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之外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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